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通过对《反贿赂法》历史沿革、主要内容及执行状况全方面的研究分析,将新加坡通过《反贿赂法》肃清贪污的经验总结为严厉的反腐败立法、反贪机构的严格执法和强烈的政治决心点,并结合我国最新的反腐现状,指出我国在这三个方面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措施或建议。
一、新加坡《反贿胳法》的历史沿革
(一)殖民时期的《反贿烙条例》
1.源起:《海峡殖民地刑法典》
1819年,新加坡被英国发现,并被开辟为自由港,新加坡逐渐进入世界人们的视野,人们所熟知的新加坡历史也由此展开。新加坡独特的地理位置以及自由贸易政策,吸引了众多商人和商船的到来,1821年,新加坡年贸易额己达800万元,数额比其已有近40年贸易经验的自由港槟榔屿还要多;20世纪初,新加坡在世界港口排名上已经位列第三。随着新加坡为英国创造利益的増加,新加坡对英国的重要性不断増强,地位也在不断提高。至1867年,新加坡已经成为英国最为重要的海峡殖民地,新加坡由英国的间接管辖转变为英国的直接管辖。随着新化坡的发展,腐败也在新加坡悄悄地滋生蔓延。
1871年,英国在新加坡颁布并实施了《海峡殖民地刑法典》,其中首次将腐败界定为违法行为。但该法仅仅只有这一条涉及腐败,也没有任何其他渉及腐败的法律作为补充,此外,新加坡当地殖民政府也没有采取任何具体的措施,《海峡殖民地刑罚典》对腐败的规定形同虚设,腐败犯罪在当时被认为是不太可能被发现和惩罚的。在这一时期,警察腐败尤为严重,据统计,1845至1921年76年间,《海峡时报》共报道了172件腐败案件,其中以警察为主体的腐败案件有109件,占到总案件数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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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治和独立时期的《反贿赂法》
1.《贿赂法》的颁布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世界上许多国家和民族进入反殖民主义的独立运动的高潮,新加坡也和殖民当局英国进行关于新加坡自治和独立的谈判和协商。随着英国1946年《海峡殖民地(废除)法令》、1955年《林德宪法》及1958年《新加坡自治法案》的先后颁布生效,新加坡于1959的年5月进行了立法议会选举,李光耀领导的人民行动党获得了执政党地位,随即新加坡正式自治。
《反贿赂法》的修订还具有及时性及整体结构趋于完善的特点。如1965年新加坡实现了完全独立,随即1966年就对1960年《反贿赂法》中涉及殖民统治的表述进行了删除和替换,,删除了"王国政府"和"女王陛下"的表述,并用"总统"替代"国家元首",用"国会"替代"立法议会"。又如2002年29号法案将《反贿赂法》分为六个部分,并给每个部分规定了标题,自此,《反贿赂法》共为六章,依次为总则、人员任命和人事、犯罪和刑罚、逮捕和调查权、证据和分杂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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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加坡《反贿赂法》主要内容
(一)腐败犯罪的对象和主体
1.犯罪对象的界定
腐败犯罪的犯罪对象,即通常所说的"贿赂"。根据我国古代的造字法,"贝"代表金钱,"贿赂"可作动词,指具体的行为;也可作名词,指具体的财物,也即腐败犯罪的对象。传统观念的影响、社会发展的落后W及现代刑法起步较晚,使我国法律中"贿赂"的范围长时间局限于传统的界定。从基本法律的角度,我国至今仍然使用"财物"这一表述,将非财产利益及其他利益排除在外;从其他法律和规定的角度,我国在1993年、2007年和2016年对基本法律的规定进行了适当扩充,但范围仍局限于最终可以用金钱表示的财产性利益。"贿赂"的范围,按照外延的大小,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直接的"钱财"和可直接转化为金钱的实体"物品";第二个层次将次范围扩大到可以间接转化为金钱计算的"事务",突破了实体上的限制;第三个层次不再局限于最终能用金钱表示,给行为人带来外在物质上的利益,将范围延伸至能够为行为人带来精神上的利益。新加坡《反贿赂法》即采用了第三个层次来界定腐败犯罪的对象范围。
《反贿赂法》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可以分为四个方面:一是直接的金钱利益,具体列举了六种常见的表现形式,即任何赠品、贷款、费用、酬金、佣金和有价证券。二是间接的金钱利益,金钱的给付往往基于表面上合理合法事由,或某一事由能够给行为人带来直接或间接的金钱利益,《反贿赂法》也明确列举了六种常见的形式,即任何职务、职业或协议,任何贷款、义务或其他债务的任何支付、清偿或者免除。三是非金钱性外在利益,任何其他服务、恩惠或任何形式的好处,具体又列举了三种:免于刑罚或资格丧失;免于行政及刑事追诉,无论其是否提起;及任何权利、法定权力或职责的行使或不行使。四是最低限度,任何提供、承诺或约定上述所列贿赂的行为。新加坡《反贿赂法》对"贿赂"范围的界定,具有"具体"和"全面"两大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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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贪污调查局和检察官的权力
《反贿赂法》中涉及的机关有三个:贪污调查局、检察总署和地区法院,在具体腐败案件的处理中,贪污调查局负责具体调查事宜;检察总署相当于我国检察院,负责起诉事宜,并拥有相关调查职权;地区法院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新加坡《反贿赂法》中重点规定了贪污调查局和检查总署的权力。除《反贿赂法》中全面规定了腐败犯罪,新加坡《刑法》中也规定了一些腐败犯罪,贪污调查局或检查总署有些权力也及于这些犯罪。
1.贪污调査局的权力
(1)调查权。贪污调查局的调查权从案件的具体类型上来看,包括两大类,一是腐败案件,即新加坡《刑法》和《反贿赂法》中规定的任何腐败案化,及上述犯罪的共谋、未遂或教唆犯罪:二是其他类型的案件,这部分案件主要有两个来源,其一是《反贿胳法》中规定的腐败犯罪以外的犯罪,其二是贪污调查局在调查一种的腐败案件中发现的其他案件,这些案件必须是可执行逮捕的案件,否则贪污调查局无权予以调查。贪污调查局是《反贿赂法》的执行机关,对其他种类的犯罪或对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并不当然地享有调查权,所以该法对贪污调查局的调査权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当贪污调查局调查此类案件时,其身份就如同原本有权调查该类案件的警官,只能享有以上警官享有权力。对其他犯罪的调查,充分利用贪污调查局来打击腐败,保证了腐败调查的完整性和调查的连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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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加坡《反贿赂法》的执行....................28
(一)执行机构:贪污调查局.................28
(二)执行现状及成效分析.................31
四、新加坡《反贿赂法》对我国的启示.......................42
(一)反腐败的前提:严厉的腐败犯罪立法.................42
(二)反腐败的关键:反贪机构的严格执法.....................44
四、新加坡《反贿赂法》对我国的启示
(一)反腐败的前提:严厉的腐败犯罪立法
有法可依是进行法治建设的前提和基础,有关腐败犯罪的立法是国家进行腐败治理的重要前提与依据。《反贿赂法》作为新加坡专口的反腐败立法,其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规定为新加坡肃清贪污打下了坚实的基础。新加坡由于受李光耀重刑思想的影响,新加坡法治总体上呈现"严刑峻法"的特点,尤其是在公共环境卫生方面,一些在我们看来属于社会道德规范的事项,如乱扔垃圾、比疾或涂鸦等都被视为犯罪,有的还将会被处鞭刑,新加坡还有大量的罪名适用死刑(绞刑)。对于腐败犯罪,新加坡并没有适用死刑或鞭刑,《反贿赂法》规定的最高刑期也只有7年,我国最高刑罚为无期或死刑,从这方面而言,新加坡对腐败犯罪的惩罚相对较轻。《反贿赂法》的显著特点在于对腐败的零容忍,即尽可能对社会上的一切腐败行为予以抨击,侧重于扩大打击腐败的范围,无论数额大小或情节轻重,任何腐败行为都将被处W刑罚,从这方面而言,又是比较严厉的。
基于"破窗理论",笔者认为腐败根恒于人内心对金钱或某种利益的向往,如果不在一开始斩断这种向往,其会像癌细胞一样,慢慢滋生扩散,对腐败采取零容忍态度是最大程度治理和肃清贪污的必要态度。我们应充分借鉴《反贿赂法》相关规定,在立法上做到腐败零容忍。扩大"贿赂"范围和受贿罪主体,取消定罪数额,给予行贿罪和受贿罪同等的立法对待,以及统一不同主体受贿罪和向不同主体行贿罪的刑罚标准等,都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和予以借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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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反贿胳法》是新加坡最为重要的反腐败法律,新加坡之所以能迅速扭转腐败泛滥局面并长期保持高度的廉洁,与《反贿赂法》的制定和实施密不可分。通过对《反贿赂法》历史沿革、主要内容及执行状况全方面的研究分析,将新加坡通过《反贿赂法》肃清贪污的经验总结为严厉的反腐败立法、反贪机构的严格执法和强烈的政治决心点,并结合我国最新的反腐现状,指出我国在这三个方面已经存在或可能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措施或建议。
新加坡通过《反贿赂法》的反腐,在立法、执法和政治决心了,全面贯彻了对腐败"零容忍"的态度,笔者千分赞同新加坡对腐败所采的"零容忍"策略,并希望我国也采取相同的策略,在我国理论界中,存在与此相反的观点,主要以"零容忍"不符合刑法谦抑精神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我国传统"人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