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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法律研究

日期:2018年07月07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26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8231515366377 论文字数:16566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首先对我国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的现状进行了梳理,再通过研究英、美两国和日本在受托人忠实义务方面的判断原则和具体规则,及相关责任体系的内容,总结出我国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存在的现实问题。最后,通过对司法案例的分析,论证了我国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所引发的争端及完善我国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的必要性,并从忠实义务的内容、标准认定及责任制度方面提出了几点建议。


一、我国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的现况


(一)规范基础分析

关于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内容的规定,主要规定在《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当中。因当时国内信巧实践发展还较为滞后以及历史条件的限制,我国《信托法》只对信托法律关系中的一般原理和通用性问题做出规定,调整信托基本法律关系,对信托业的相关问题未进行规制。《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则是在我国信托业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银监会为了加强监管,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更好地促进信托业发展的需要而出台的部门规章,对信托业发展的相关问题做了特殊规定,其中就有关于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内容的具体规定。

1.《信托法》中对于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的法律规制

第一,《信托法》第25条一般被认为是对忠实义务的总体概括。原文直接规定T受托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渾信托事务的基本原则。条文后一句规定受托人须履行"诚实、信用"的义务,由此可引申出我国信托受托人是有忠实义务的。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信托制度中的忠实义务之间虽然有共同的道德基础,但是忠实义务对受托人的要求明显要高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义务,忠实义务作为信义义务的核心,对受托人有更高的强制性义务要求。

第二,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不得利用信托财产获取利益原则,受托人除了依法取得管理信托事务的报酬外,不能谋取其他经济利益。第25条和26条确立的两个基本原则换成了我国信拒受托人忠实义务肋基本内涵。

第三,第27条和28条是对受托人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第27条规定禁止受托人将信拒财产转为固有财产。根据法律解释,具体包括买卖、质押、抵押、留置和互换等形式。第28条禁止受托人将不同信托的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信托财产和其固有财产进行交易。两种情形都会出现利益冲突,前一种类似于"双方代理",不管受托人如何处置,不同信托财产之间势必会有利益冲突,受托人总会厚此薄彼;后面一种情形就是自我交易,受托人享有信托财产实际的管理决策权,与自己所有的固有财产进行交易,个人利益就会和信托利益产生冲突,都是对忠实义务的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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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的解决途径

截止目前,我国共有68家信托公司,虽然民事信托发展较为滞后,但是商事信托纠纷案件却是层出不穷,但是,直接以《信托法》和相关部门规章作为裁判依据的信托纠纷案件却是寥寥无几,直接引用《信托法》中关于信义义务法条的案件则只有一个,主要原因是《信托法》制定的时候时机尚不成熟,仅就信托基本法律关系作了规定,关于信托业的规范未进行具体规定。且信托业在不断发展,原有的《信托法》规定过于笼统,无法适用,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信托纠纷大多都是以合同法规则来解决。因此,判断受托人是否违背忠实义务也是信托合同的约定来认定,若是受托人遵守了信托合同,且行为符合信托目的,则一般就认定遵守了受托人的忠实义务。

信托受托人违反忠实义务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对于该民事责任的性质,因为在移植信托制度的过程中,没有很好地解决与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所有权理论相冲突的问题,导致我国《信托法》在立法时回避了民事责任性质的划分,本文也不再具体分析。但在具体救济措施方面,我国《信托法》主要有两方面规定:一是受抵人利用信托获得的利益要归入信托财产;二是受托人从事非信托管理行为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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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利益冲突行为规制不健全

1.竞业禁止规则的缺失

合伙协议中的合伙人,还有《公司法》中的公司董事都具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在担任合伙人或董事期间一般不能从事与合伙业务或公司业务具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信托受托人若是在接受委托后,从事和信托业务相竞争的业务,则必然会导致个人利益和信托利益的冲突,损害信托利益。我国《信托法》还没有限制受托人直接或间接从事与信托相竞争的经营活动,这是立法上的缺失,不能有效避免两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2.利益冲突行为的认定标准不合理

一般情况下,认定利益冲突是以是否有实际损失为重要的判断因素,但若是受托人在进行一项公平交易的时候收取了回扣或者所谓的"商业来往礼物",且并没有利用信托财产获利,但实际上受托人利用其在信托管理活动中的身份或者地位获得了利益。对于这种情况我国《信抵法》等相关规定并没有予明确,实际上这种倩形是存在潜在的利益冲突行为,是违背受托人忠实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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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规制不够完善

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进行的与信托财产有关的交易,这属于自我交易的类垫,我国《信托法》已进行了规定;另一种就是受托人与受益人进行的与信托财产无关的交易,这种情况我国《信托法》还没有对其进行规制,交易若是在信托存续期间或者受托人对受益人的利益有实质性影响的期间进行的,受托人就有可能不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出现这种情况受益人没有可依据的信托法条来追究受托人责任,若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来追责,受益人还耍举证证明该交易是不公平的,是非常有难度的,受益人很有可能会因举证不能而无法追究受托人责任。

我国《信托法》对于自我交易进行了相关规定,但是对于关联交易只字未提,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制最早出现在2007年中国银监会颁布实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当中,但是仅针对于信托公司,不包括大量的民事信托。虽然说现在我国信托发展主要集中在营业信托,民事信托发展还比较欠缺,在关联交易方面的问题尚不突出;但这依然是立法上的漏洞,需尽快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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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于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存在的问题而造成的弊端.............12

(一)案件事实..............12

(二)审理与判决..................13

四、完善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的建议..............16

(一)完善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的内容...............16

(二)明晰受托人忠实义务的行为标准..............17


四、完善信托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的建议


(一)完善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的内容

受托人忠实义务目前主要在我国《信托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有规定,但是对于忠实义务的内涵及外延却没有详尽完善的规定,存在较多缺陷,无法具体适用。信托立法后,信托业经过15年的蓬勃发展,已经出现了很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在立法中充实受托人忠实义务制度的内容,更好地促进我国信托业的发展。据此,希望在后的信托修法中能够对以下几点建议予以考虑:

第一,增加受托人自我交易外的交易规制。受托人与受益人在信托财产外进行交易,因为特殊的信托法律关系导致其与一般民事交易有所不同,受益人对信托财产没有管理、处分的权力,受托人虽不享有信托利益却处于支配和控制信托财产的地位,一般较受益人来说更具有专业性。对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交易,赋予受益人以撤销权,可以避免受托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损害受益人自身利益或者受益人获取的信托利益。实际上,就是对于两者之间的交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受益人主张撤销交易的,受托人要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的交易是公平的。

第二,增加竞业禁止规定。在《信托法》中增加竞业禁止的规定可以避免受托人在信托存续期间或者解除信托关系后从事与信托相竞争的业务,损害信托利益。公司董事与信托受托人具有类似的地位,董事从事与所在公司相同或有利益冲突的业务会损害到整个公司的利益,信托受托人同样也可以,所以我们可以参照我国《公司法》中关于董事的竞业禁止的具体规定,对受托人的竞业禁止做出具体规定。当然,为了保持信托的灵活性,信托当事人之间可以事先在信托文件中约定或者受托人在处理信托事务过程中得到委托人授权或受益人同意后,受托人可W从事某项具有竞争性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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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信托是一种重要且有效的财富管理手段,其在现代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为英美法系国家的"双重所有权"理论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得不到承认,所以在引进信托制度的时候,就有很多根本性的问题没有解决,比如信托财产的法律性质问题。实践中很多规定对于这些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这就造成了我国《信托法》在解决信托纠纷时难以独当一面,甚至很多商业信托纠纷是完全依靠合同法规则去解决的,信托财产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信托法》刚起草的时候打算将信托基本关系和信托业经营规则都包含在内,但是由于当时立法条件下信托发展现状的影响,《信托法》抛弃了信托业经营这一块的立法。随着我国信托业的迅猛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