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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东之间互负出资监督义务的法律问题反思

日期:2018年07月15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010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8172214204894 论文字数:18254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确侵害了公司的重大利益,但对股东出资状况的监督是董事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的内容。因董事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时,董事应根据自身过错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对股东的出资监督义务回位至董事的忠实勤勉义务是现代公司法理念的要求,更是为我国司法实践提供新的裁判指引需要。


第一章 制度目的性分析


第一节 股东出资监督义务的现行规定

股东的出资监督义务是指股东之间负有对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监督。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自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其他股东是否有监督义务?进而承担监督不力的责任呢,必然产生责任的承担。现行公司法第 28 条第 2 款“股东不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第 93 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时股东规定股东不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3 款却统一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对未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的做法,它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上述条文,未履行出资义务的监督主体是设立时股东。这意味着股东完成出资义务后,还负担着监督未履行出资的股东完成出资的责任。因此,笔者讨论的股东监督义务,涵盖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公司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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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股东出资监督义务的目的性分析

股东的出资监督义务是法律苛责股东之间相互监督各自出资的义务,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第 3 款规定了股东的监督义务不可能是立法者的“突发奇想”,而必定是基于某些立法目的,结合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经过审慎的考量最终确定。笔者拟从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发起人连带责任及债权人利益保护等方面来尝试分析立法者的目的。

一、有利于资本的充实

股东缴纳的出资组成公司的原始资源,是公司得以运营和对外承当责任的财富保障。股东违背出资义务,该当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除此以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还规定设立时股东仍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学术上称此为“资本充实责任”。资本充实的目的体现为:在公司成立后确保有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资金。该理论认为发起人既要对自己未履行出资义务承担违约责任,还要对公司的资本充实承担担保责任,从而在发起人之间形成了相互监督,互为制约的关系,达到资本充实的要求。总言之,对资本的填充责任分为认购担保责任、缴付担保责任与差额补充责任。

1.认购担保责任

认购担保责任是指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发售股票份额时,所发售的股票份额未被认买或者虽认买但后面又取消的,由全部公司发起人一起认买。以该方式认购的股份由发起人取得相应股份。认购担保责任是为了防止发起人未足额认购承诺的股份,其他发起人须认购并依据履行的出资义务取得相应的股份,从而确保公司的资本充实。我国公司法并未参考认购担保责任。

2.缴付担保责任

缴付担保责任是指股东已认买股份但未实际履行出资或以非现金方式出资的,应由发起人承担连带缴纳出资或交付非现金出资标的的义务。发起人完成缴纳担保责任后,并不当然取得代为缴纳部分的股权,但可以向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公司法》第 93 条第 1 款规定:在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完成后,发起人不依照章程大纲的规定足额缴付出资的,应当向公司补足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公司法现行规定有近乎缴纳担保责任的规定,缴纳担保责任并不关注履行代为补缴出资股东的股权权益,代为补缴出资的股东只能就补缴的出资额向未按期缴纳出资的股东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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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定股东之间互负出资监督义务的内在缺陷


第一节 违反利益衡平理念

法律是衡平各方法律主体利益的工具,公司法也不例外,它负责协调公司各方当事人利益均衡。公司法上的利益衡平包括股东内部的利益衡平、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衡平及股东与公司管理人员之间的利益衡平等。《公司法解释三》第13 条规定,股东须对其他股东未能缴纳出资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这明显违反了利益衡平理念,倾斜了公司法上的天平,将公司法上的各方利益关系主体的平衡关系打破。

一、股东内部的利益失衡

股东按照约定的出资义务缴纳出资并因此享有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若干权利。我国公司法虽未明文规定股东平等原则,但平等原则作为自然法的一般原则之一,对公司法仍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虽然统一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本充实责任,但其规范的对象是“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根据该条款,公司成立后新加入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债权人并不能请求新增股东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公司成立后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无不同,发起人的出资仍是约定的出资义务,并非是对公司债务的担保形式。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产生的同样法律后果,但只因加入公司的时间次序不同而产生天壤之别的责任承担,这显然违反了股东平等原则并直接导致股东内部的利益失衡,易在股东内部产生利益冲突,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二、股东与债权人利益失衡

股东与债权人之间如何平衡二者的利益是公司法上的重要问题。最好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手段应该是确保公司的资产。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原始资产,而公司资产是公司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根本保障,股东原则上不以自身财产就公司债务对债权人承担责任。股东基于股东身份对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出资。股东只要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履行出资义务,基本不存在其他义务。债权人仅仅可以请求公司清偿债务,一般情况下不得刺破面纱直接请求股东承担责任,而公司法基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苛责发起人股东对未能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加重股东的责任,过于保护债权人,使得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债权人的损失本由公司的经营行为产生,公司独立人格尚存的前提下,债权人却可逾越公司直接请求未出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完成出资的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补足出资。上述做法实际上损害了代为履行出资义务的发起人股东的利益,使得发起人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并从根本上颠覆了股东有限责任与法人人格独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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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从“资本”到“资产”的转变

我国公司法立法一度奉信“资本信用”的神话,从公司资本制度到股东出资形式等方面,而在司法实践方面,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公司资本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到位,但甚少关注公司资产的变化情况。在这种“资本神话”驱动下,市场的交易者认定注册资本是保护债权的最后屏障,往往疏忽了对交易相对方实际的财产状况,只关注注册资本是否到位而忽视公司的资产转移、资产流失导致的债权落空。

一、打破资本信用的神话

1993 年我国颁布《公司法》后,学术界对注册资本维持公司信用的理念持认可态度。我国公司法从立法到司法实践,大多奉行资本信用的神话,人们相信只要相对方的资本真实,自身的债权就有了保障,仿佛只要一个公司的资本数额足够大,其履约能力愈强,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就越大。资本信用曾一度被视为债权人的债权保障。市场交易主体在经济交易过程中,往往紧盯交易相对方的注册资本,忽略对方实际的公司资产流动、变化,然而,实践证明,资本信用的公司法制度并未产生人们所期望的法律效果,它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软弱无力。人们开始怀疑资本信用:这其中也不乏对资本信用持质疑态度的学者。注册资本只是数字,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能正确反映公司的资信状况。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在商业活动中,商业主体基于某一标准来判断商事相对人的履行义务及偿还能力上。资本是公司的原始资本,是一个静态的概念,抑或说是一个具体的数字。资本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而公司资产体现的是公司的实际经营过程中的盈利和亏损。当公司发生盈利时,公司的财产增值,此时公司资产大于公司资本;当公司经营不善发生亏损时,公司的资本大于公司的资产。资产相对资本而言,是动态的,时刻变化的量,它反映公司实时的财产状况。现代公司的信用基础是资产,而非资本。一旦公司成立,其资产公司以其全部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二、资本信用的弊端与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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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域外法比较....................14

第一节 日本公司法的出资监督义务.........................14

一、监督主体的比较.........................14

二、 归责原则的比较........................14

第四章 探求解决路径...................................17

第一节 公司法的自治精神..........................17

一、对股东权利的限制..................................18

二、以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