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完善,重新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日益增多,而鉴定结论(包括医学诊断结论、法定能力评定等)不同的状况也日益增多[1],目前已成为司法机关处理案件中的难题。为了正确认识及处理好不同鉴定结论问题,须深入探讨不同结论产生的原因和改进工作的对策,从而进一步提高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质量。
一、重复鉴定结论不同的原因分析
(一)疾病方面1.疾病进展过程中的病情变化:迄今为止,绝大部分精神疾病的原因未明。在诊断上,尚缺乏特异性的生物学指标,目前主要依据病史、临床表现、精神检查及其一般的实验室检查,并结合病程及预后等综合考虑。在精神疾病处于不同阶段(如发作期、间歇期、缓解不全期等)时进行鉴定,所发现的病情程度和症状内容可不同,易出现鉴定结论的不同。
2.精神疾病的复杂性:如在精神损伤鉴定中,导致精神疾病的原因极为复杂,可能出现“多因一果”甚至“因果倒置”。如反应性精神障碍的发生,剧烈的精神打击可以成为直接原因,而中等甚至较法医学论文轻强度的精神刺激也可引发;此外,被鉴定人是否发病,还与其是否存在易罹患本病的遗传或个体素质因素有关,这些均可影响对因果关系的分析。
3.共患疾病的存在:在部分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障碍等精神疾病患者中,可能同时存在其他精神障碍(如人格障碍、酒精依赖等)。在鉴定中,如果仅偏重某一方面,忽视或否认另一方面,常导致结论的不同。
4.缺乏统一的鉴定标准: (1)目前,精神病鉴定确定疾病诊断所依据的3个诊断系统(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国际疾病分类第10版及美国精神障碍诊断和统计手册第4版)之间、甚至各诊断系统不同版本之间的诊断标准并非完全一致,故使用不同的诊断标准就可能得出不同诊断; (2)目前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判断缺乏评定标准,鉴定人对其理解存在差异; (3)精神损伤因果关系的评定更为复杂,常因鉴定人的认识差异导致不同的结论[2, 3]。因此,亟须出台统一的精神疾病责任能力鉴定标准和精神损伤评定标准。
(二)调查资料方面社会调查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的重要手段,对于了解病情,弄清被鉴定人的行为与精神病的关系等有着重要作用。
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有的被鉴定人家属和亲友在介绍病史、家族史时可能存在片面、夸大、虚构或者故意隐瞒等不真实情况;甚至有的承办人员所提供的材料也存在片面、不真实的情况。如果不仔细甄别,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就会受到影响。
(三)鉴定人员方面1.知识结构与业务能力的局限:鉴定人要负责鉴定的整个过程,其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直接影响着鉴定结论的质量。由于精神活动的复杂性,致使鉴定的案情错综复杂,这就需要鉴定人充分利用多方面的知识及鉴定实践中积累的丰富经验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2.工作方法和技能的缺陷:精神检查是一项技术性很强的工作,依赖检查者敏锐的观察、丰富的经验、良好的沟通技巧等。但有的鉴定人对精神检查和病史调查不深入、不全面,方法简单、刻板,且不善于沟通交流,使检查结果出现主观、片面现象。此外,有的鉴定人不注重实地调查,仅根据案卷材料进行鉴定;对司法机关在调查中可能存在的取材片面(指精神疾病)、真伪等问题也未予查证;以及因调查对象的局限性,使取得的材料也存在片面性。
3.学术观点上的分歧:如对精神损伤、反应性精神障碍等概念的理解不同[4],对迷信巫术所致精神障碍与邪教皈依者行为的性质分不清,对精神发育迟滞者性自卫能力等级的评定及对一些疾病(如单纯醉酒与病理性醉酒、生理激情与病理性激情等)的诊断标准掌握的宽严不一,对辨认能力、控制能力的理解不同等学术观点上的分歧,都可能导致结论不同。
4.意识上和认识上的原因:有的鉴定单位存在一种错误倾向,即通过推翻别家结论以显示自家的水平;也有的“嗜好”标新立异,以显示自己与众不同的水平;有的鉴定人过分自信,缺乏谦虚态度;有的则由于思想认识上的片面、主观、带框框等[1]。个别地方因受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在鉴定中发生弄虚作假的情况。虽然仅是个别现象,但已严重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声誉。
(四)立法与鉴定体制方面1.法制不完善:我国至今尚未颁布国家司法鉴定法,有关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法律规定可见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监狱法》
及《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但涉及的条文少,且内容简单、抽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和卫生部于1989年颁布的,其中有些法医学论文条款与现行法律不符,亟须重新修订。虽2000年司法部颁发了《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试行)》、《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但由于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在法律层面的特殊性和技术层面的复杂性,仍亟须制订新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法规。
2.管理体制不健全: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从中央到地方健全的司法精神病鉴定管理体制,未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有的地方存在鉴定程序不规范、工作草率等现象,难免造成失误。而且当司法人员或当事各方提出异议,或几个鉴定结论发生分歧时,尚无适当的机构进行协调。
3.质证制度不完善:根据证据法原则,任何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鉴定结论之间不存在预定的证明力等级[5]。任何鉴定结论均须经法庭质证,法官采信后方有法律效力。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鉴定人必须到庭接受质证的义务,因此,难以从当事方对鉴定结论进行检验。
4.缺乏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处理程序:对于有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患者,我国法律迄今尚无实行强制性医疗措施的处理程序,许多地区没有精神病管治机构。许多对社会有严重危害行为的精神病患者,一旦鉴定评定为无责任能力,被立即放回社会,形成新的危害威胁。对此,受害者家属及社会反映极为强烈,也是造成重复鉴定不同结论的原因之一。
5.鉴定职责和范围界限不清:这类问题在精神损伤鉴定中最为突出,许多法医鉴定机构也开展了有关精神损伤伤情及伤残程度的鉴定。由于有些法医通常并不具备较深厚的精神医学基础,对这类复杂问题的鉴定常易出现偏差,造成反复鉴定。
二、对策和建议
当前,司法精神病鉴定中不同结论的原因极为复杂,要改进工作,进一步提高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质量,必须进行综合治理。笔者重点从促进学科发展、提高鉴定人素质、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体制的角度,探索改进工作的对策。
1.完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有关法律法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颁布后,曾对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其中某些条款与现行法律不一致,有些内容(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类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的资质认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程序、性防卫能力等级等)需重新修订后,尽快颁布实施。
2.健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建立从中央到地方健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管理机构,由行政业务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工作可进行协调、管理,以提高鉴定质量。
3.制订统一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标准:应尽快制订我国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标准。在该标准出台之前,中华医学会精神病学分会司法精神病学组作为我国具有权威性的学术团体,可提出鉴定标准的工作建议,对某些疑难问题如精神损伤因果关系评定原则、评定范围,以及伤情、伤残评定依据等做出规范性解释。
4.建立完善的鉴定结论质证制度和采信制度: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片面、不真实的材料会受到质疑;鉴定人感情用事的错误倾向可以揭露和约束;对不同鉴定主体认识能力的差异性可得以反映。通过鉴定结论采信说明制度,避免采信错误的鉴定结论。
5.实施强制性医疗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对有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患者实行强制性医疗措施或保安处理,不仅解决了精神病患者可能继续危害社会的问题,而且铲除了某些被鉴定人为逃避法律惩罚,在鉴定中弄虚作假的根源,从而减少了不同结论的出现。
6.健全鉴定人的审批制度:对鉴定人的知识结构和业务水平应有较高的要求,包括精神医学专业经历背景、连续从事精神病临床工作的时间、参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时间、相关的法学理论基础,以及社会学、心理学和犯罪心理学等学科知识。
7.改进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制度:包括鉴定人须亲自参加社会调查(因为调查涉及许多问题,其调查技巧是其他人员无法替代的)、鉴定人不得少于3人、主鉴人须具有精神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任职资格的执业医师。参加重新鉴定、复核鉴定的成员须来自2个以上单位,以避免同一单位人员可能带来的偏向等。
8.完善司法鉴定的监督机制: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不仅对专业技术要求很高,而且涉及对案件的定性及处理。因为鉴定结论一旦被采信,便在诉讼过程中产生重要的作用,故对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监督不仅涉及精神医学专业技术的行政管理部门,而且涉及具有对案件了解和处理职能的司法机关。因此,须建立一种二者统一协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高效运行的司法鉴定的监督机制。
9.明确司法鉴定的范围和种类:司法鉴定的范围不仅涉及管理体制,而且涉及与其他现行法律法规的衔接。如精神损伤的司法鉴定究竟应由何单位或何种人员做出,目前界限不清;不同机构的鉴定人员的资格问题也须有明确的规定。
10.健全鉴定人的培训与考核制度:现已从事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工作的鉴定人,需要知识更新和知识结构进一步完善。通过定期培训,完善鉴定人知识结构和提高业务水平;通过定期考核,检验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和鉴定质量。
参考文献
1郑瞻培.如何认识司法精神病鉴定中的不同鉴定结论及工作改进.中华精神科杂志, 2000, 33: 197-199.
2郑瞻培,钱玉林.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的现状和问题.四川精神卫生,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