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环境法论文,笔者研读理论界的诸多研究成果,结合案例分析,通过法律知识对我国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整理和总结。同时,剖析了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比如说数人环境侵权对外承担责任的合理性问题、数人环境侵权对内承担责任的可行性问题等。与此同时,通过这些问题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实现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分担的途径和建议,来不断完善和发展环境侵权责任机制。比如通过完善立法,规制责任承担的标准;建立健全环境损害评估机构等。
一、 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划分
(一)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的数人环境侵权
共同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数个主体明知其行为会导致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但是仍然继续追求和希望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即直接故意。或者放任环境污染结果的发生,即间接故意。侵权行为人在共同故意的环境侵权行为中,当侵权行为人意识到自身行为会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并存在合意即可,无需对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形成损害存在共同故意1。
共同过失的环境侵权行为,是指数个主体之间在行为上存在关联,因为违背了共同的注意义务,导致环境遭到破坏或者污染,对人身、财产权益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这其中,又可细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对即将可能导致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结果应该具有预见性,但是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环境侵权行为人已经预见到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结果具有发生的可能性,而轻信自身能够避免,最终造成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共同侵权行为是现代侵权行为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共同侵权行为有其自己独特的性质,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它的表现形式也变的越来越多样化。针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多种情形,各个国家都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由于各国的立法基础和现实条件不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也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和分歧。在我国的《民法通则》中,只是很简略的介绍了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原则,连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中关于共同侵权行为的规定,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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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不同国家和地区的角度进行分析
王泽鉴先生说过:“参酌国外立法例及判例学说以解释本国法律,系现代文明国家之通例。”1在世界范围内,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自己先进的立法和司法体系及实践经验,这些都是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的。在此,笔者以日本、中国台湾、德国、瑞典作为对象进行分析。
1. 日本
《日本民法》第 719 条规定了对于环境共同侵权的判决适用,即当环境侵权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并对他人造成损害时,各自对所产生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不能确认共同行为人中谁是施加损害行为的加害人时,也各自负连带责任。2在 1913 年 4 月的大审院判决中,确立了“客观关联共同性”的立场,并且在 1968 年的“山王川诉讼判决中”采纳。虽然主观说和客观说的争议仍然存在,但是为了使环境加害行为人和污染受害者之间达到某种平衡,日本学术界推出了一种理论叫做“分割责任论”。这种理论可以通过客观关联共同性,将其分为两种形式,一种称为“强势的关联共同”,一种称为“弱势的关联共同。”1强势的关联共同对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且不会因为个别事由的发生减轻甚至免除其责任。弱势的关联共同允许行为人对减免责任进行举证说明,但是在不能对自己参与污染行为程度进行反证的情形下,行为者需承担连带责任。
在单行法中,这种观点仍有所体现。我们可以看到,在《日本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25 条第 2 款中,有这样的规定:“当两个及以上企业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时候,若引起相应的损害责任,则需进行赔偿。”当认为企业在环境污染即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时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时,裁判所对该企业所造成的损害赔偿金额可以基于这一情况加以考虑。这种观点在四日市哮喘病诉讼、川崎公害诉讼、名古屋南部诉讼中均被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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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立法中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规定及分析
(一)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如果说《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数人环境侵权,那么对于这种情形,我们可以提出这样的疑问:立法机关对于该项条文的规定是否合理恰当?对此,我们应持一种保留态度。
笔者对《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进行了细读和分析,认为其描述的过于宽泛,没有明确表达出它的含义,而流于笼统模糊。比如说其并未明确表明数人环境侵权究竟定性为共同侵权抑或是分别侵权,就算是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也没有作出解释。
其主要问题归结于以下三点:
其一,对数人环境侵权的行为定位。透过《侵权责任法》六十七条,对于数人环境侵权行为,我们很难去界定其到底是属于共同侵权还是分别侵权。2通过联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到第十二条的法律规定,可以将数人环境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还可以根据结合的方式不同,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分为直接和间接两种数人结合的环境侵权。通过该法律条文,应该将数人环境侵权归类到哪一类或者哪几类中,就很难界定了。
其二,依据环境侵权人行为种类的不同,数人环境侵权在责任承担和定性上的区别。3有的学者认为,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的问题我们可以一分为二的去分析。4从定性的角度去考虑,认为其要么是共同侵权要么是分别侵权。5从责任分担的角度考虑,认为其要么是连带责任要么是按份责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数人环境侵权的方式不同,所以我们要对其加以区分和归总。从这样的情况考虑,关于数人环境侵权的种类,我们就没有加以区分,问题也就很容易产生在具体实践当中。当我们面对困境的时候,我们应该做好相应的措施和准备。于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作出了解释,该解释明确说明和解析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数个环境污染者造成的环境污染问题。通过更深层次的分析,我们将数人环境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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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关于数人侵权的内容
2015 年 6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该解释自2015 年 6 月 3 日起施行。为了贯彻和响应中央关于“用严格的法律制度保护生态环境”的重大措施,最高人民法院颁发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作为回应。这项积极措施不仅是为了响应国家的号召,更重要的是将环境污染问题与相关法律、相关法律部门等有机结合。其中,该司法解释明确了环境侵权中的责任划分、举证责任等问题,将之前难以解决的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进行了适用划分。《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使得环境侵权案件有章可循、有据可依,为保护生态文明,创建和谐社会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该司法解释共有 19 条,重点是对一些事项进行详细的规定和规制,并在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对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更加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其中,就涉及到了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的承担问题。现对上述条款进行简要介绍。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二条1规定了数人环境侵权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对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2,在上述条款的情形中,二人以上环境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之间具有共同过错,构成共同侵权。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三条分为三款。第一款3规定了没有共同意思联络的污染者的责任承担方式。对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4,在这一条款的情形中,二人以上环境污染者的不具有共同过错的污染行为,就污染物的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排放污染物的危害性、是否达标排放等一系列情况来讲,任何一个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事实上的全部污染损害,即任一污染行为都是污染损害的充分条件,而并没有某一个污染行为是污染损害的必要条件。我们可以将之表述为“足以+足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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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国司法中对《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的适用及分析................ 17
(一)贵州工程噪声污染案 ................................. 17
(二)广西回龙沟排污案............................. 19
四、 关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建议................... 23
(一)我国法律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定的不足.................. 23
(二)完善我国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制度的建议..................... 26
四、 关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立法建议
(一)我国法律对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规定的不足
尽管我国在《环境侵权司法解释》中对数人环境侵权的不同类型进行了具体划分,将连带责任承担和按份责任承担的适用情形进行了更为详细的规定,但是我国法律在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上仍存在很多的不足。
1. 数人环境侵权对外承担责任的合理性问题
《环境侵权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了有意思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将无联络的环境共同侵权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对于在何种情形下各污染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何种情况下各污染者应当承担按份责任,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利用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来确定各污染者的具体责任;1第四条则将影响污染者责任承担的因素进行了具体规定。
尽管这些规定将数人环境侵权责任在实践中面临的具体情形进行了细化,但是在现实操作中,环境侵权责任划分的合理性难以保证。
按照主观是否有过错来区分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类型,这是学理上的分类。但是在现实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