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确定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有两个标准,一是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二是体现国际环境法自身的特点。据此,国际环境法应包括以下基本原则:国际资源开发主权权利和不损害国外环境责任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损害预防原则、风险预防原则、国际合作原则。
《法学杂志》2000年第6期发表了潘抱存先生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宏观思考》(以下简称“潘文”)一文,看后觉得观点新颖,颇受启发。不过笔者觉得潘文虽有见地,但却没有从国际环境法的原理与实践出发,其提出的几个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也多有欠缺。因此,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专门探讨,并就有关问题与潘先生进行商榷,以期抛砖引玉,推动我国对国际环境法这个新兴学科研究的发展与深入。
一、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
一般认为,作为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对人类环境问题的反应的产物,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的一个新分支。 它是国际法主体(其中主要是国家)在因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由其社会经济结构决定的在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方面的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 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国际环境法领域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将直接关涉到国际环境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将要享有的国际权利及要履行的国际义务、并直接指导国际环境法主体在国际环境法律关系中开展活动。因此,在对潘文的基本观点进行分析、对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内容进行详细阐述之前,必须首先澄清确定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弄清哪些原则才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笔者认为,确定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必须遵循普遍性与特殊性这两个准则:第一,普遍性原则。即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确定标准的支配和指导;第二,特殊性原则。即应充分考虑人类环境问题、国际环境保护及国际环境法的特点,要能够反映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
首先,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的确定要以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为基础,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确定标准的支配和指导。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普遍约束力,它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国际环境法既然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那么自然要受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约束。此外,国际环境法的形成与发展虽然在很大程度上给现代国际法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 ,但它毕竟还只是现代国际法中最为年轻的部门之一,它还远远没有达到像条约法、海洋法等传统国际法部门那样已经形成了体系科学、内容完备、功能齐全的法律体系的程度。因此,无论是对国际环境法进行理论研究,还是其在国际实践中的具体应用,都还需要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以下四个主要特征: 第一,国际社会公认。只要当一项原则在国际社会反复出现,并被作为整体的国际社会认定为指导国际关系的一般准则时,它才有可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第二,具有普遍约束力。就其适用范围而言,国际法基本原则不仅对某些国家或某一类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而且对所有国家及所有的国际法主体都适用。第三,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与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只适用于特定的国际法领域或部门不同,国际法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法的各个领域,对国际法的各个分支部门都具有一般性的指导作用。第三,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国际法基本原则是整个国际法体系的法律基础,国际法的具体规则和规范是从国际法基本原则中派生和引申出来的,它们必须符合国际法基本原则,不能与国际法基本原则相违背。由于特征反映的是事物的本质属性,因此这四个主要特征实际上也就是界定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四个基本标准。这四个基本标准同样适用于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界定。
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否就因此而简单的套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哪?答案是否定的。应充分考虑人类环境问题、国际环境保护及国际环境法的特点,要能够反映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因为国际环境法作为国际法的新分支,是为了解决日益严重、不断危及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全球环境问题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为了解决人类环境问题日益恶化对国际法带来的重大挑战。国际环境法就必须根据当前人类环境问题的特点和国际社会保护全球环境的需要规则体系,而作为这个规则体系基石的基本原则,也就必须符合国际环境法自身的特点,而不是不加取舍的套用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这也就是确定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第二个准则:充分考虑人类环境问题、国际环境保护及国际环境法的特点,要能够反映国际环境法的特殊性。
根据上述两个确定准则,只有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在国际环境法领域里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体现国际环境法特点的、构成国际环境法的基础的原则才能被称作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二、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的确定
现代国际法的7大基本原则 中,有的可以直接被界定为(或经过发展推导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如国家主权原则和国际合作原则等;而有些就不能直接作为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而是作为在各主体在国际环境法领域活动的最高行为准则发挥指引作用,如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不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和民族自决原则等。这是因为,国际法基本原则作为国际法这个法律体系内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准则必然具有一定的原则性、指导性和抽象性,不可能对国际法每一个领域都作出详实具体的规定,这就需要各部门法根据其来发展适应本部门特点的部门法基本原则。这同在国内法上宪法的基本原则与各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的关系有些类似。在国内法中,有些宪法原则可以直接为有关的部门法所引用或推导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而有些宪法原则却只能作为部门法制定和实施的指导思想和根本准则。
国际环境法具有公益性、科技性和早期性等特点。国际环境法的公益性是指国际环境法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新的国际环境法律秩序来保护和改善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基础——地球生态环境,使人类得以在与自然的和谐中实现环境、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各国无论其在基本制度、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文化、国土面积和自然禀赋等方面存在多大差距,都会从这种国际法律秩序中得到巨大和根本的惠益——人类生存条件的保持和改善。这个特点就是国际环境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和各国共同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原则的基础。国际环境法的科学性是指国际环境法的许多目标和规定是以对它所针对的环境问题的科学了解为依据的,许多环境科学的知识是国际环境法基本规则的基础,国际环境法的发展更多的需要法律与科学的结合。这就为国际环境法中损害预防原则和风险预防原则的诞生的前提。国际环境法的早期性主要体现在发展中国家平等参与不足。发展中国家经济困难、科技落后、信息不足和人才匮乏等问题使得发展中国家很难真正平等、充分和有效地参与国际环境法的立法和实施过程。这个现实也催生了发展中国家有区别的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原则,并强化了国际合作在国际环境法中的重要意义。
现在再让我们考察一下潘抱存先生在其论文中列举的国际环境法基本原则。潘文列举了三个基本原则,分别是:全人类生存环境的总体利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人类与大自然和谐发展原则。对于可持续发展原则,笔者没有异议 。但对于全人类生存环境的总体利益原则与人类与大自然和谐发展原则,笔者则认为大有纠正其理论偏颇之必要。
首先,潘文认为“全人类生存环境总体利益原则是国际环境法的出发点。……在地球环境的保护上必须首先强调全人类总体利益,不能各行其是”,并由此认为“国家环境主权的提法,似乎不很确切。……这是从根本上违背了全人类总体利益”。也就是说,潘先生认为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国家主权原则不再适用或不再重要。其实,国家主权原则不仅仍然适用于国际环境法领域,而且有格外强调的必要。首先,尽管当代权威的国际法作者都同意主权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但同时也都认为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关系中必须绝对遵守的原则,否则国际法也就失去了它赖以确立并存在的基础,国际法也就无法存在。所以,国家主权原则作为国际关系的基础和现代国际法及其基本原则体系核心的神圣地位没有改变,它依然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当然也就适用于国际环境法领域。出于人类共同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国家主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必须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所允许的。 其次,诚然,生态系统的整体性与人类环境问题的共同性要求各国必须摒弃原有狭隘的国家或民族利益观念,承担共同的负责,同心协力、依靠国际社会的整体力量来保护和改善共同的生存基础。但同时应当看到,虽然“只有一个地球”,但地球上的国家却分成了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两个完全不同的世界,无论从历史还是从现实来看,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都不应承担同等的责任,发达国家应当承担更大、更多的责任。而此时,国家主权原则就具体表现为发展中国家根据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谋求发展的主权权利。而这种主权权利对于发展中国家依法拒绝承担与其义务和能力不相符的环境保护责任来说是至关重要的。如果片面强调全人类共同利益而架空国家主权,不仅在理论上有所偏差,在实践中更是有害。它必定会为少数别有用心的发达国家借口保护全球环境而遏制发展中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丑恶行径推波助澜。因此,目前在国际环境法领域强调国家主权原则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该原则虽然反映了国际环境法的一些特点,但却违反了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服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