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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问题研究

日期:2022年04月23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97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1151953383950 论文字数:30252 所属栏目:经济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经济法论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极为活跃,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与法律层级较低的现实问题,导致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存在欠缺。改善基金投资者的保护现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需要从多方面的角度出发,通过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管理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与资本退出制度多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第一章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投资者概述


1.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1.1.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Investment Fund,简称“PE”)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拆分理解:“私募”与“股权投资”[14]。首先,“私募”从募集方式的角度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划定概念界限,即以非公开发行的方式募集资金称为私募。非公开发行是指在遵守特定规则的前提下既要选择特定的发行对象,又要采取非公开宣传的发行方式[15]。在我国,对募集对象公开宣传来募集资金被严格排除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范畴之外。其次,“股权投资”是指以增资的方式作为手段向目标企业注入资金,经过参与目标企业经营的过程,再通过 IPO、股权回购、并购、清算等方式退出企业以期获得收益[16]。与证券投资不同,股权投资并非简单的通过买卖股票、债券、基金券等有价证券以及这些有价证券的衍生品,来获取差价、利息及资本利得的行为[17]。

总体而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一种以非公开宣传为手段,向少数或有专门投资经验的投资者募集资金,通过向非上市公司股权或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企业增资或者转让股份的方式进行投资,并以基金方式运作的集合投资载体。

1.1.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模式

每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过程需要经过三个环节,即资本募集环节、投资与管理环节与资本退出环节。

1.募集私募股权资本,吸收投资者资金

私募股权资本的募集是指由基金管理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募集资金。

(1)资金来源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政府拨款、金融机构、母基金与民间资本。其中政府拨款、金融机构与母基金所占比重较大,而民间资本所占比重相对较小。这是因为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对象进行了资格限制,民间投资者受到的影响最大,导致民间资本在其他资金来源中占比较小。

(2)募集的特点

在募集方式上,由于我国已经明确规定私募股权资本的募集必须采取非公开的方式,不得公开宣传、不得借助媒体,所以,在实践中私募股权资本的募集一般依赖于与基金发起人具有合作经历与信任基础的私人关系。由此可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资本募集范围较公募而言非常狭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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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含义及类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含义与类型进行了解有利于发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保护的法律问题。

1.2.1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含义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是指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提供资本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与其他参与主体,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者、融资企业等,共同完成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活动。

1.2.2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类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投资周期长、资金流动性差的特点,其吸引的投资者也具有资产稳定的特点。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成熟的美国,按照投资比重由高到低排列,首先是公司退休金、养老基金与社保基金;其次是各种捐赠基金、银行持股公司、富裕家庭和个人;最后是投资银行、保险公司、非金融机构和外国投资[22]。

在我国,按照投资比重的差异,可以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分为两类:第一类,投资比重较大的投资者,包括:政府引导资金、金融机构与民间资本。第二类,投资比重较小的投资者,包括社保基金①、保险基金②、公募基金③、证券基金④、部分养老基金和社会公益基金。商业银行由于受到《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⑤的限制,目前仍然不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直接投资。

按照基金投资者风险识别能力与承担能力的差异,可以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分为三类:第一类,非常专业的金融机构投资者,如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这类投资者不仅拥有职业素养过硬的从业人员,具备识别投资风险的天然优势,还拥有雄厚的资金储备,具备很好的风险承担能力。第二类,比较专业的一般机构投资者,如公司、企业。这类投资者一般配备专业团队进行投资决策,具备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并且以法人资产参与投资,具备一定的风险承担能力。第三类,不够专业的自然人投资者。与机构投资者相比,自然人投资者无论在风险识别能力上还是风险承担能力上都相去甚远,是最需要法律保护的一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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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与启示


2.1 美国合格投资者制度与启示

美国在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准入标准的不断完善的进程中,逐渐形成了美国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投资者的准入标准越精细,越有利于投资者保护。美国的合格投资者制度历经从无到有,曲折探索,最终形成精细化的规定。

2.1.1 美国合格投资者制度

1.框架性规定与人数的限制

美国 1933 年《证券法》首次对非公开发行的私募行为进行了规范。其中第4(2)条规定:公开发行需要注册,而私募可以注册豁免。该法条的规定具有宏观概括性,并未对公募与私募进行区别,无法将私募注册豁免进行具体实施,所以 1933 年《证券法》仅是一个框架性的规定。

1935 年美国发布《证券法案公告》对公募与私募的区分标准进行了规定。标准被划分为四项,但由于对私募中受要约人的人数标准的规定最具有可操作性,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通常仅仅以人数作为区分公募与私募的标准,即只要受要约人不超过 25 人就可以认定为私募,从而享受注册豁免,“人数标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应用。该《公告》初步出现了对投资者的相关限制,是美国“合格投资者”制度的基础。

2.“保护需求”制度:对人数限制加以修正

在“人数标准”规则产生后,美国又发生了“罗尔顿公司”案,因为美国属于判例法国家,该案件的发生推动了对“人数标准”的修正。罗尔顿公司向其员工发售股票,但是未经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进行登记注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认为其违反了“人数标准”,其发行对象的人数过多,不属于私募,不能获得注册豁免,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应注册的规定。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审理本案时从1933 年《证券法》的立法意图入手,而不是单纯的考虑受要约人的人数多少。即判断其属于公募还是私募应充分考虑募集对象保护自己的能力大小,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有能力保护自己,无需依赖《证券法》对其有利的规定;其二,没有能力保护自己,必须依赖《证券法》才能保证自身权益。具体而言就是投资者能否自行获得相关投资基金的信息。如果有证据表明这些投资者在基金不进行注册登记时仍能获得相关信息则认定为第一种情况,所以该发行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私募发行,可以适用注册豁免制度,相反则为公开发行,不能注册豁免。该判决对美国私募发行标准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利用“保护需求”制度改变了片面的“人数标准”制度,与社会发展具有同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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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制度与启示

在美国基金投资者保护的法律制度中,基金管理人法律制度的规定相对宽松,因美国合格投资者制度非常完善,美国并未把过多的立法经历放在基金管理人制度的设计中,但美国的基金管理人制度对于我国投资者保护仍有借鉴意义。

2.2.1 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制度

1.美国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与注意义务。忠实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基金管理人道德方面的要求,基金投资者可以信任与依赖基金管理人会以投资者的利益为出发点,不会为一己私欲损害投资者利益。注意义务主要是对基金管理人能力方面的要求,需要基金管理人运用专业水平与丰富经验且秉持谨慎态度做出经营决策[24]。美国立法将“信义义务”规定为金融服务者的基本义务,如在美国 1999 年《现代金融服务法》以及 2010 年《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中均有体现。在私募股权投领域,该义务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也就是投资顾问依旧适用。即使美国法律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符合一定条件时可以豁免注册,但是豁免注册的基金管理人仍必须遵守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是一个笼统的概念,通过具体的法律规定来规制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从而保护基金投资者。具体规定散见在各部相关法律中,可以总结为两个方面:

其一,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应达到的标准及法律责任。这是信义义务中的注意义务的具体体现。这类规定可以保证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投资者资本实施投资管理行为的质量,从而避免其出现怠于履行投资管理义务的现象。如要求基金管理人将其从业人员的教育背景、从业经历与投资业绩等信息写入投资文件中。

其二,基金管理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及法律责任。这是信义义务中忠实义务的具体体现。这类规定可以避免基金管理人实施欺骗、侵占等等损害基金投资者利用的行为。如禁止基金管理人夸大业绩、使用“无风险”等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风险特征不匹配的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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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现状...................23

3.1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相关规定..................... 23

3.1.1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保护的法律规定...............23

3.1.2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保护的规章规定........................25

第四章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完善.....................35

4.1 完善合格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