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1.1 增设资产投资比例的限制,保障基金投资者的生活基础...................35
4.1.2 增加投资者委托代表人制度,弥补基金投资者的投资经验...............35
第四章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法律保护的完善
4.1 完善合格投资者制度,保障基金投资者的自保能力
合格投资者制度直接关乎投资者利益保护[33]。虽然仅依靠该制度不能完全避免投资者利益受损的风险,但是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火墙功能来阻止风险,将不成熟的普通投资人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主体相互隔离[34]。
4.1.1 增设资产投资比例的限制,保障基金投资者的生活基础
由于《资管新规》规定的“固定金额准入标准”无法单独有效保证合格投资者的风险承担能力,建议在对合格投资者拥有的资产金额进行限制的基础之上增加资产投资比例的限制,并且与投资者拥有的资产金额成正比,即资产越富有,可以用来投资的资金就越多。以“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的合格投资者准入条件为例,投资者拥有的资产金额为 300 万元时可以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即拥有了参与资格,但是只允许投资者将 300 万元中的部分资产用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募集,其余资金作为投资者的生活要素禁止投资,以防止投资者出现倾家荡产的局面,保护投资者利益,如果投资者拥有的资产金额增长为600 万元,那么允许其用于投资的资金也随之增长。
4.1.2 增加投资者委托代表人制度,弥补基金投资者的投资经验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中,存在一些潜在投资者,他们有雄厚的资金,具备法律规定的风险承担能力,但是缺乏投资知识与经验,由于我国现行规定对合格投资者标准进行缩紧行限制,这类潜在投资者无法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实现投资愿望。为了避免这类人通过违法手段进入合格投资者行列之后出现无法运用自身的投资知识与经验做出正确的投资决定与选择的情况,有必要增设相应的措施保护这类人的利益。机械的排除不如正确的引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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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我国经济发展中极为活跃,但是由于相关法律的不完善与法律层级较低的现实问题,导致基金投资者的利益保护存在欠缺。改善基金投资者的保护现状,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需要从多方面的角度出发,通过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管理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与资本退出制度多个方面进行立法完善。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已经列入立法计划,其可以填补私募基金在法律这一立法层级的空白状态,更加有力的对基金投资者进行法律保护。同时建议立法者利用此次机会,将我国对于合格投资者制度、基金管理人制度、信息披露制度与资本退出制度的法律问题进行完善,形成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保护的法律依据。
笔者深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保护的重要性,并且基金投资者保护与这些法律制度息息相关,每一法律制度的优化都直接推进基金投资者保护的进程,但是本文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保护的法律问题研究的还远不够深入,需要今后对其进一步深度挖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