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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传输的发表权性质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678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0707281309503045 论文字数:6952 所属栏目:版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内容提要:为因应数学技术下网络环境对著作权的挑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在内近年均通过制定相关国际条约或修改国内法,采用不同模式确立:著作权人在网络环境下享有网络传输权这一著作权专有权,而且这一专有权的性质是著作权的财产权性质.国际条约及相关法律己有明确规定: 传输权的内涵指作者所享有的将自己创作的作品上载至互联网服务器,或许可他人实施上述行为,供社会公众通过互联网选择和获得该作品的权利。而根据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作者的发表权即是指作者决定其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因此,根据发表权的特性,笔者认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传输权不单纯是一项财产权利,还具有发表权的性质,从而为作者在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精神权利的保护提出一定的理论依据。

一、前言
    当技术发展到数字技术的网络时代,运行了几百年的版权制度开始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尽管技术是促进版权制度发展的催化剂1,尽管传统的新技术不断出现时,如电影的出现,广播、电视的盛行,录像带的普及都曾经构成版权发展中的难题,但最终还是顺理成章地臣服于版权制度的统领之中。但是,数字技术带来的因特网上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版权人及相关权人带来的将是空前的考验与选择。由此美国、欧盟、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和地区自20世纪的90年代初就纷纷组织专家研究网络空间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及相应的对策。其中,1994年底关贸总协定谈判所产生的TRIPS协议并未解决新技术带来的许多具体的法律问题,于是,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召开的“关于著作权及邻接权问题的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两个被新闻界称为“因特网条约”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在此之后,美国、日本、欧盟包括我国等很多国家均通过修改国内法的形式,分别针对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及相关权的保护做出不同的立法选择,以顺应两个版权条约的要求。
其中,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IPO Copyright Treaty)》第八条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条约(WIPO Performance and Phonograms Treaty)》第十、第十四条,均有这样的规定:… …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利,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获得这些作品。… …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或录音制品,使该表演、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以上各条款即是对因特网传输方式赋予法律地位的原则性规定。由于两个条约从名称到内容,都浸透着不同理论、不同观点及不同国家的不同经济利益之间的冲突及妥协的痕迹2。所以对于如何具体地设立和保护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信息传播权,条约留给各国自己来解决。于是各国分别采取重新设立或扩大传统版权体系下某项权利的解释使之延伸至网络环境下等不同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著作权及邻接权人在网络环境下的网络传输权。
我国2001年10月27日通过的现行《著作权法》修订案中第十条之(十二)增设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条规定: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享有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是我国著作权法顺应两个条约的要求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网络传输权”的法律设定3。应该说,在该条款出台以前,我国司法实践就处理过与此相关的案件4。但修正案施行以后的有关案件却有了不同的判决,对此,笔者不禁产生质疑。

二、问题的提出
    问题源于对近期判决的一起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2002年10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侵犯作者网络传输权的案件。被告是著名网络巨头——网易公司,自2001年以来,在其开办的网站中设置了“铃声传情”栏目,收录了众多音乐作品供用户下载,其中包括歌曲《血染的风采》。对该首歌曲的收录,被告网易一未获得该歌曲曲作者苏越的许可,二也未问其支付任何报酬。作为早在1994年1月18日就与苏越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的中国音著协,已经享有对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2001年10月9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即作者又将其上述作品在互联网上载,下载以及传输的权利授予录音著协管理。根据我国2001年10月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据此,音著协认为,网易与北京移动通信公司的商业性使用行为共同构成了对作者著作权的侵害。因而,根据委托协议,以音著协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音著协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7万元。
一审判决结果是,认定苏越是歌曲《血染的风采》的曲作者,其与音著协签订的著作权的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网易未经苏越许可,将其作品收录以供用户下载的这一商业行为构成了对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承担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能证明网易的行为给本人或作品带来不良影响。因此,对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判令网易未经许可不得向公众传播歌曲《血染的风采》,并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赔偿费1万元,公证费1300元。
一起侵犯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案件结束了。笔者对法院关于财产权的判决不去议论,笔者关心的是象《血染的风采》这样一首红遍大江南北,唱成家喻户晓的名歌,被数字技术这一最新的技术手段在网络上进行传播并下载后,作者却因提供不出足够的证据而使得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为此,笔者欲提出以下问题:
1、作者的网络传输权是否为一项单纯的财产性权利?
2、根据判决的理由看,被告除承担对中国音著协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外,并未侵犯作者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作者的网络传输权如何得到实现?
3、判决的言下之意,是否就作者对其作品的精神权利在网络环境下的保护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笔者认为,这里必然涉及到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的网络传输权是否具有传统环境下的发表权性质,进而涉及到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人在网络环境下的精神权利的保护。

三、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的特性
    根据2001年10月27日颁布并实施的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修订案第十条之(一)的规定,作者的发表权,即作者决定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对此,国家版权局专家已做出进一步的理解,即指对作者发表权的行使,任何人不能违背作者的意志,强行发表其作品,更不允许未经作者同意擅自发表作品,否则,均构成对发表权的侵犯 5。针对“作品公之于众”的理解,也有学者论述,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晓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6。对于发表权中“公众”的内涵,学界也已经有了共识,即公众是指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而不是指作者将自己的作品提供给其亲属,亲友或向某些专家请教7。笔者以为,上述三方面内容,是对正确理解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发表权”特性的揭示,即作品的发表,要看:①是否符合作者的主观意志。②是否针对作者以外的不特定多数人进行。③作品是否处于被作者以外不特定多数的社会公众知晓的状态。而同时,作者的发表权作为作者所享有的在著作人身权中处于首位的权利,作者如果在创作完成以后不发表作品,其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将无法实现,著作权将失去其任何意义,所以作者在行使发表权时,还必然表现两方面特点:①发表权的一次使用性,即原则上作品一经全部公之于众,发表权即耗尽。②与其他权利的共同使用性,即通常发表权不能单独使用,它一旦行使必然是与出版、展示、表演等具体经济权利共同行使的。因此,从此意义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发表权”实际上是既带有精神权利性质,又带有经济权利性质的一种特殊权利8。至于作品是以书籍的形式,刊物连载的形式,录音制品的形式,还是网络传输的形式,这均是行使发表权所采取的形式,这与发表权本身的特性或内涵是两个问题。因此,对于任何一种作品,文字的、音乐的、美术的,只要其符合上述三个要件,而不管其采取的是书籍、光盘,还是网络传输的形式,都不能影响作者享有对作品的发表权。
从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各国的著作权法看,发表权并非所有国家的法律都予以承认和保护。《伯尔尼公约》第六条之(二)对著作人身权定义为: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有保留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很显然,《伯尔尼公约》的定义揭示出著作人身权的实质是人身关系在著作权上的具体反映,它是独立于著作财产权利而存在的,本身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有些国家虽然保护发表权,但也明文对该权利的行使(或他人代行使)进行限制。例如,多来尼加版权法第18条规定:作者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与收回权四项精神权利;而精神权利的保护期是无限的。该法第19条紧接着规定:作者一旦去世,精神权利中的发表权与收回权将不复存在,代为行使者只能行使权利,维护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