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法论文,笔者认为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生的具体人格权,与传统的隐私权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一方面个人信息内容涉及的范围较广,隐私主要包括私密信息范围较窄,二者是包含与被包涵的关系。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权不归属于任何具体人格权具有独立性。保护个人信息权应当从其权利内容、权利行使方式等方面着手。同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使用信息时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1 引言
1.1 选题背景及研究意义
1.1.1 选题背景
在互联网信息技术不断革新的今天,大数据已经深入渗透到我们日常的工作和生活,并给我们带来巨大的改变和影响。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我们已经迈入了以数据化、信息化为主要特征的社会主义新时代。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不是偶然的,而是科技不断创新、社会不断进步产生的必然结果。不仅给民众的生活带来了诸多的方便,而且大数据凭借着出色的分析能力也为市场交易活动提供了强大的技术支持。对国家政府部门来说,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利用大数据技术提高决策的科学性,使决策内容更加符合各地区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对各地区发展出现的问题提出针对性的解决方案。当前我国正处在深化改革、调整产业结构的关键时期,要实现更大程度的发展必须利用好大数据这一重要优势。对于企业来说,可以利用大数据进行强大的数据分析,了解用户的使用需求,从而为用户提供更好的产品和服务。例如,唯品会商城根据用户的浏览记录和收藏的商品利用大数据,为消费者推荐可能喜欢的商品。然而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是一把双刃剑,因此我们既要认识到互联网信息技术带来的积极影响,同时,也要重视在使用过程中可能表现出来的缺点,这时就需要我们及时的采取配套措施进行补救。随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信息收集者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获取民众的个人信息,有时可以在用户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收集并储存用户个人信息,极易导致个人信息的泄漏或者被非法使用,一旦造成损失往往是难以弥补的。
由于各个国家或多或少都存在信息泄漏,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早已不是某个区域或者某个国家的问题,俨然已经成为世界性问题。在大数据时代背景之下,个人信息被滥用已经屡见不鲜,因此必须在信息收集和使用的过程中加强监督,并加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国内和国外经过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现在已经拥有了一定的成果。我国经过长期的立法准备工作终于在二零二零年通过了《民法典》并在第一千零三十四至第一千零三十九条对个人信息进行了专门规定,这是我国首次以《民法典》的形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同时这也标志着我国在个人信息保护立法方面再次迈出了重要一步。但是《民法典》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关内容较为原则性,并不是十分具体,且个人信息保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民事法律中也没有得到充足的保护,因此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应当成为我国法律研究的中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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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国内外研究现状
1.2.1 国内研究现状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个人信息被大量开发利用,而另一方面信息主体在参与和控制个人信息方面处于较为弱势地位,由此引发的个人信息安全问题便引发了学界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与讨论。
(1)个人信息权属认定
对于个人信息权,法学界的很多学者大都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齐爱民(2004)指出实际上个人信息权是信息主体对本人信息的一种支配权。个人信息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侵害个人信息权的不法行为法律都会给予否定评。齐教授指出个人信息权具有两种基本属性,即人格和财产属性。个人信息权是人格权衍生出来的权利,它不依附其他人格权具有鲜明的独立性。
胡卫萍(2011)教授运用丰富的理论知识对个人信息权的含义问题进行了简化,胡教授指出所谓的个人信息权是个人信息的拥有者对个人信息所享有的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
杨立新(2018)教授表达了与胡卫萍教授近乎相同的观点。杨教授指出个人信息权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规定对信息主体的个人身份信息所享有的自由支配并排除他人不法侵害的一种具体人格权。
(2)关于个人信息权的内容
王利明(2013)教授简要阐释了自己的观点,其认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包括以下两点:第一点是知情权。即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信息的收集情况、信息收集的使用领域等。第二点是决定权。即信息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授权他人使用或者禁止他人使用个人信息的权利。另外法律要求某些个人信息必须进行公开时,信息主体拥有的支配权和决定权也并未丧失,个人对信息仍具有控制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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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概述
2.1 大数据的基本问题
2.1.1 大数据的概念
近年来“大数据”已经越来越成为人们茶前饭后口中的流行词汇,但是“大数据”于今天而言并非新词,早在 20 世纪 90 年代便已经出现了这一称谓。最早应用“大数据技术”的是美国知名的咨询公司麦肯锡,该公司强调了大数据存在的巨大价值,肯定了大数据未来光明的发展前景,以此为标志世界开始迎来大数据时代。
但是由于大数据技术处于发展初期,在数据连接方面具有一定的限制,仅能以企业内部的商业智能为主。伴随着互联网日新月异的发展,大数据应用最终打破了这一局限将企业和用户紧密连接起来,同时获得了越来越多的用户数据,例如:消费数据、健康数据、社交数据等。随着未来互联网的深层次发展,相信大数据的价值将会越来越巨大。
维克托·迈尔等人认为:大数据技术,具有分析海量数据的超强能力,通过数据分类提炼出富有价值的信息从而对其进行开发利用。人们可以将大数据技术与经济发展相结合,发挥大数据分析对经济市场的预测作用,促进社会资源的公平分配。
我国政府纲要中提出,所谓大数据为海量数据资源的集合。作为大数据应具备类型多样、存储量大、实用价值高及提存效率高等特点。②虽然目前大数据的概念在法学界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仔细研究下我们会发现大数据是一门具有分析功能和预测功能的技术。该技术具有快速收集在我们生产生活中产生的大量有用数据的能力。故笔者认为在此角度上对大数据含义做出的理解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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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个人信息的基本问题
2.2.1 个人信息的概念和特征
我国早在 21 世纪初便已经完成了《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起草,遗憾的是我国至今尚无专门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大数据产生来源覆盖范围十分广泛,国家各部门纷纷出台了保护个人信息的相关文件,其中内容也不乏对个人信息概念的释义。如 2020 年发布的《个人信息安全规范》中将个人信息含义进行了规定:使用诸如电子记录的手段可以独立识别或者借助其他信息识别他人身份信息或者行为状况的各种信息。①这与《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的定义是基本一致的。
当前有关个人信息定义存在三种主流学说。首先是关联说认为与人有关的信息就可以被称为个人信息。该学说对个人信息的认识过于浅显不能够准确认识个人信息的范围。其次是隐私说认为个人信息必须要与隐私相联系。该学说的局限性在于模糊了个人信息的界定,在不同的场景下对隐私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最后是识别性说认为个人信息是指可以识别自然人身份的信息,该学说得到了学术界广泛接受,我国官方态度也是赞成这一学说。维纳认为:“信息就是我们在适应外部世界,并把这种适应反作用于外部世界的过程中,同外部世界进行交换的内容的名称”。
综上可以发现我国个人信息内涵采用识别学说更为合适,即通过电子方式或者其他的方式记录个人信息,具有独立识别性,也可以与其他信息联系起来判别特定的自然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在大数据时代下,采用识别说有助于处理庞杂个人信息。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特征包括:第一具有识别性。这是个人信息的显著特征,结合已有的认知通过单独信息可以准确锁定某个自然人。第二具有多样性。个人信息并非以一种形式单独存在,在我们的生活中有多种多样的个人信息同时个人信息范围十分宽广。第三具有财产性。个人信息权是由人格权利和财产权利两部分组成的权利集合,财产权利包含多项权利内容。①当今时代个人信息的商业化意味更加深厚,作为一种“产权”可以进行市场交易,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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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19
3.1 我国个人信息民法保护的立法现状............................19
3.1.1 《民法典》的相关规定........................................19
3.1.2 其他民事法律对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20
4 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考察与借鉴.......................................25
4.1 个人信息保护的域外考察......................25
4.1.1 美国的分散立法模式..........................25
4.1.2 德国的统一立法模式.....................................25
5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信息保护的建议...................................31
5.1 完善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31
5.1.1 将“个人信息”明确为“个人信息权”............................31
5.1.2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32
5 大数据背景下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