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完善现有的民事法律规定
5.1.1 将“个人信息”明确为“个人信息权”
我国多个部门法都对个人信息保护进行了规定,因此具有一定的分散性。但个人信息权法律保护和隐私权保护具有一定的差异。人格属性是个人信息的根本特征,具体表现为人格尊严和人格自由。因此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可以适用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方式。在保护个人信息权时需要明确:假如将个人信息视为权益进行法律保护,往往会将个人信息权的独立性与复杂性忽视,不利于个人信息权的保护。由于个人信息权具有独立性和复杂性与传统隐私权并不相同,因此不能将保护隐私权的方式完全应用到保护个人信息权上面来。个人信息趋于商业化、产品化,对企业等私主体获得高额的经济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将个人信息权明确为独立的人格权是非常必要的。这样做既可以为特别法提供有力的依据,同时也为受害的信息主体请求损害排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为了更好的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必须将“个人信息”明确为“个人信息权”。在个人信息权屡受侵犯,往往得不到有效保护的今天,将个人信息明确为个人信息权有助于为其提供更加全面的保护。
5.1.2 明确个人信息保护中的权利和义务
个人信息权主要有 5 种:第一信息决定权,主要指信息主体对自己的信息具有控制权,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对其信息进行收集、处理,否则可能会因此承担法律责任。另外,他人也不得干涉信息主体关于个人信息的处置行为。如手机应用软件服务商未与用户就用户协议达成一致,不得自动收集用户的通信录信息。第二,信息知情权,是指信息主体有权知晓信息用途、使用方式等,但涉及到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如在网络购物中购买跨境商品一般需要提供消费者的身份证号码,对此商家应告知消费者索要该信息的原因。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受法律保护,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都不能非法剥夺。第三,信息更正权。自然人有权向信息处理者查看自己的信息,如若发现信息处理者收集的信息是错误的,可以向其提出更正请求,这也是行使个人信息权的具体表现。第四,信息封锁权。是指自然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向信息处理者要求暂缓对其信息的使用,以更好的保护个人信息权。第五,信息删除权。是指当信息处理者不履行双方达成的使用个人信息的约定或者信息处理者在分析使用个人信息时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信息主体有权要求对个人信息进行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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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进入高速发展的大数据信息时代,技术个人信息的商业价值凸显出来,进而被信息使用者大量收集、储存、加工、公开。个人信息在大规模流通过程中,被不法分子截获进行进行黑灰交易,极易对信息主体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害。
我国民法作为与民众关系最密切的基本法,调整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人身领域和财产领域。在现阶段一般使用民法、侵权责任法等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个人信息侵权问题,但无法对个人信息进行全方面保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个人信息。但是从目前司法实践现状来看终究流于形式,没有在实践中全面落实。目前面临的问题有很多如:调查取证十分困难、信息侵权赔偿机制不完善、举证困难等。要解决上述一系列问题,保护个人信息权不仅需要依靠《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还要围绕人格权保护完善制度设计。充分发挥个人信息的价值,促进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
个人信息权是一种新生的具体人格权,与传统的隐私权在具体内容上存在差异。一方面个人信息内容涉及的范围较广,隐私主要包括私密信息范围较窄,二者是包含与被包涵的关系。另一方面个人信息权不归属于任何具体人格权具有独立性。保护个人信息权应当从其权利内容、权利行使方式等方面着手。同时个人信息处理者在使用信息时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我国应当明确个人信息的权利属性,加强对个人信息权具体内容的细化,使个人信息权可以成为信息主体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颁布实行的《民法典》存在数条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是并未完全解决个人信息民法保护中遇到的问题,据此必须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国家在个人信息民法保护方面还有很长的路要走,因此我们必须要树立信心,顺应大数据时代发展的要求,加强对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