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一篇民法论文,本文在分析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尤其是四个试点地区的试点经验,探究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存在的问题以及农地股公司的特殊性,并针对这些问题和特殊性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认为农地股公司在许多方面都与普通的有限公司存在差别,应在公司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农地股公司作出专门的规定,最终形成完备的、能涵盖农地股公司从设立到运行到解散各个阶段的特殊制度体系,以适应我国正在进行的“三权分置”改革和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改革的需要。
一、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践探索
(一)中央层面政策与法律规定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对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尤其是土地经营权流转制度改革,一直在进行着有益的探索。在中央政策与法规层面,2自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稳定和完善农村经济基本经营制度、深化农村集体土地制度改革提出一系列重要方针政策。2013 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鼓励承包经营权在公开市场上向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流转,发展多种形式规模经营。2014 年 11 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发展农业适度规模经营的意见》指出,实践证明,土地流转和适度规模经营是发展现代农业的必由之路,有利于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和提高劳动生产率,有利于保障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供给,有利于促进农业技术推广应用和农业增效、农民增收,要引导土地经营权有序流转,积极培育新型经营主体,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巩固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2016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提出,“三权分置”有利于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产出率、劳动生产率和资源利用率,推动现代农业发展。2018 年的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入股从事农业产业化经营,实施新型农业主体培育工程,发展多种形式适度规模经营。从以上文件可以看出,党中央高度重视促进土地经营权流转、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连续多年的中央一号文件都明确提出要引导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龙头企业。为落实中央部署,农业农村部等六部委于 2018 年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试点的指导意见》,提出了一系列具体的、可操作的指导意见,不但鼓励地方创新土地经营权入股的实现形式、解决了土地股份组织登记问题,而且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与脱贫攻坚结合起来,对促进和完善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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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要试点地区的实践探索
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修订之前,为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2015 年,农业部在全国选取了黑龙江省桦南县等县、区进行了试点。后来,这一项目试点扩大到14 省 100 多个县。各试点县(区)积极探索,形成了一些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和举措。下面,本文将就第一批试点中的四个典型地区土地经营权入股实践探索的主要经验进行探讨。
1. 黑龙江省
下面仅以黑龙江省桦南县的试点为例,介绍该县进行的试点实践探索。
在法规和规章方面,3桦南县制定了《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价值评估办法》和《土地经营权入股农业新型经营主体管理办法(试行)》,对土地经营权入股过程中的具体问题做出规定,指导试点相关工作的开展。
桦南县最具有代表性的实践成果是在梨树乡大胜村以土地经营权直接入股的方式设立了桦南圣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展有机鸭稻生产。该公司在营运和实践中,形成了一整套完备的、可以借鉴的经验。以下主要从入股占比、利润分配、风险防范三个方面作简要介绍。
股权结构方面。该公司共有 16 名股东,具体是由该村的 15 户农民和桦南圣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组成,其中农民股东以剩余承包期为 11 年的 1200 亩土地经营权作价 960 万元入股,土地经营权占公司总资本的 49%,其余资本为桦南圣杰农业发展科技有限公司投入的 1000 万元资金,占 51%。从股权结构上看,该公司由非农民股东控股,农民股东不直接参与具体的经营管理,主要靠行使知情权、表决权等权利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并收取固定的投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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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的法律问题
(一)设立农地股公司方面的问题
1. 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不能满足农地股公司需要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将股东人数限制在五十人以下,主要是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20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同时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的特征,公司股东之间相互比较了解,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股东之间的信任而建立起来的一种合作,如果人数太多,不利于股东之间的合作,同时更便于公司在进行重大经营决策时,能够协调一致。但该规定并没有考虑到农地股公司的现实需求。我国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在许多耕地和水田资源匮乏的省份,平均每个家庭能够分到的承包地面积非常有限。要想将土地集中起来发展规模经营和产业化经营,就必须联合几十家甚至上百家的农户共同将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设立公司,造成股东人数突破公司法规定限制的情形经常会发生。虽然实践中为了顺利进行公司登记会有一些变通的做法,例如21重庆市规定,登记的公司股东不得超过 50人,在实际出资的农民超过 50 人时,可以按照农民意愿,委托本村村民委员会代行股东共益权,或者按照《信托法》的规定,实行信托持股。但这样规定都是为了符合法律规定而做出的无奈之举。实际上,代行股权的机构或个人是独立的主体,与股东之间属于合同关系,他们在行使股权,尤其是表决权的过程中,往往不会兼顾众多股东利益。在受托人本身也是股东的情况下,甚至会不正当收购表决权以图私利。所以这些变通做法的目的是为规避法律,本身并不是基于理性的选择,实践中只会为损害农民股东的权益埋下伏笔,极易在将来引发纠纷。此外,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土地承包方是农户家庭,而非个人。在以土地经营权入股时,实际股权也是农户家庭共同所有而非农民个人所有。但依据现行登记制度,公司的股东登记不能以多人共有的方式进行。例如《山东省青州市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管理办法(试行)》规定,入股的农户家庭应当选择一名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投资人。这样,在公司制定股东名册和公司登记时,农户内的成员应登记谁为股东?每个人如何具体行使股权?尤其在家庭内部出现意见分歧时,这个问题就更显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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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护农民利益方面的问题
1.公司治理结构不利于维护农民股东利益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从机构人员组成、职能、议事方式、表决方式等各方面,都不能适应农民股东的特殊身份。从试点地区的实践情况来看,一般也都是采取当事人自由协商的方式创设公司机关,很少对此方面进行特殊规制,例如23青州市的入股办法是规定入股双方以自由平等协商的方式进行,把土地经营权入股的相关事宜交由当事人自行确定。
实际上,农民将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大多还会继续在公司工作,从而取得了公司股东和公司劳动者的双重身份。24农民以土地经营权入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伊始,只要农民在承包土地上耕种,即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也许是出于身份的差距,许多投资者和公司管理层只考虑到农民的劳动者身份,而忽视了农民的股东身份,使得农民股东正常行使权利产生障碍,农民以股东身份行使批评建议的权利、行使监督权、知情权等,往往都得不到重视。其中原因,除了缺少制度约束外,法律并没有对农地股公司的治理结构做出有利于农民股东的设计也是一个重要方面。从试点地区的的实践情况来看,一方面,农地股公司的股权结构多为非农民股东控股,如黑龙江省的桦南圣田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山东省的王坟有机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农民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占比低,权利容易被侵犯。另一方面,从地方法规来看,也没有建立一个完备的、可以适应农地股公司实际状况的地方性规定。只有重庆市在农民监事方面做出了一些有益的探索,规定了农民监事制度,同时对农民在监事会中的最低比例做出了限制,明确农民监事不得低于监事会监事总数的三分之二25。在选举法定代表人、修改章程、增减注册资本等重大问题的表决程序上,重庆市也做出了有利于农民股东的规定,即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多数的农民股东同意26。但遗憾的是,重庆市在相关方面进行的有益探索并没有在全国其他省份被借鉴,在一个农民股东股权分散、在董事会没有一席之地、也没有农民监事的公司治理体系中,讨论农民股东的利益维护问题是不切实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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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构建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门性制度..............................17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专门性制度..........................18
1.取消对农地股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18
2.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应实行实缴登记制.....................18
三、构建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的专门性制度
(一)公司设立阶段的专门性制度
1.取消对农地股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
如前所述,之所以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限制在五十人以内,而对股份有限公司却不做限制,主要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因素。但是,农地股公司却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同,农民股东虽然人数众多,但一般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换句话说,都是乡亲、邻里,有很多还是亲属关系,具有地缘与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