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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问题研究

日期:2021年02月19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84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1291400592660 论文字数:16555 所属栏目:民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缘的纽带联系。因此,农民股东之间具有天然的人合性因素,公司法中限制股东人数的立法初衷在农地股公司中并没有体现。另外,实践中出现了以委托或者信托方式代行股权的种种弊端,35村委会作为农户的代理人,代理成本是不可回避的,现实中也出现了很多村干部违法流转、牟取私利的情况。因此,笔者建议取消对农地股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在《公司法》第二十四条增加一句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然后,在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做出特别的规定,从而取消对农地股股东人数的限制。

2. 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应实行实缴登记制

从试点地区的经验来看,对农地股公司的出资形式问题,一般都符合公司法而规定为实行认缴登记制。做出这样的规定合法但并不合理,理由已在前文中叙述。事实上,农地股公司的注册资本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土地经营权出资,另一部分是其他方式出资。本文认为,对于土地经营权出资的部分,应采用实缴登记制,并依法进行登记,而对于其他货币、实物等方式出资,依然采用认缴登记制比较合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在设立公司的时候,土地上已经存在农作物,应在土地估价时将农作物价值一并评估,并计入该农户的出资额。农作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由公司统一经营或变现处理,以维护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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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自 2018 年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我国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问题被正式纳入了法制的轨道。过去仅在有限的试点地区可以实践的土地经营权入股有限责任公司,也终于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铺开。但是由于农地股公司最主要的一部分资本是农村土地经营权,而以其入股的主体又是农民,经营范围也只能限制于农业,所以这一经营主体从一开始出现就注定其有着许多与众不同之处。但现行的法律制度又没有针对农地股公司的特别规制,所以,允许土地经营权入股经营后,公司法和其他相关的法律仍有针对农地股公司进行特别规制的改进空间。

本文在分析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法律特征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尤其是四个试点地区的试点经验,探究土地经营权入股公司存在的问题以及农地股公司的特殊性,并针对这些问题和特殊性提出相应的合理化建议。认为农地股公司在许多方面都与普通的有限公司存在差别,应在公司法或者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农地股公司作出专门的规定,最终形成完备的、能涵盖农地股公司从设立到运行到解散各个阶段的特殊制度体系,以适应我国正在进行的“三权分置”改革和土地经营权入股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改革的需要。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