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法论文研究,本文通过对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案件现状进行研究,分析缺少合理界定标准的原因,希望能更好地理解安全保障义务背后的原理和法律精神,从而更好的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只有大家真正理解并接受了这一制度,安全保障义务才能更加完善,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将合理限度纳入安全保障义务相关法律、法规中,直接反映了社会生活的变迁和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追求。是法律根据新时代经济情况和社会观念所作出的适当调整,相信随着安全保障义务的进一步完善,人们的行为会更加规范,社会生活会更加有序化。
一、安全保障义务典型案例
(一)案情介绍
1.李帅帅在实习单位工作致残案
2013 年 7 月 8 日,上海工商信息学院(以下简称商学院)的学生李帅帅在商学院的介绍下,与上海通用富士制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公司”)互相选择,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李帅帅到富士公司进行实习。富士公司为甲方、李帅帅为乙方,学校作为监管方共同签订了合同,即《学生实习协议书》。李帅帅周六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时,不慎踩到开关,机械设备压伤其右手。李帅帅起诉富士公司和商学院要求赔偿损失。李帅帅的右手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的结果显示,其右手受伤程度与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等级相同。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判决支持力了李帅帅部分诉讼请求,富士公司对伤残情况负主要责任,李帅帅自己负次要责任,责任承担比例为:富士公司 80%,李帅帅 20%,驳回李帅帅要求商学院赔偿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改判,一审判决的 80%责任由富士公司承担予以维持,将剩余 20%赔偿责任由原来的受害人自行承担改为由商学院承担。
2. 常学银因促销活动意外死亡案
常学银(1943 年 12 月 28 日出生)于 2014 年 4 月 14 日到乐天玛特公司经营的商场购买生活用品,路过一楼超市时,发现超市内的鸡蛋正在低价促销。常学银想要穿过人群去往鸡蛋销售地点,但在过程中未注意脚下,意外摔倒在货架旁,事件发生后,超市马上组织工作人员拨打急救电话,救护车将受害人送至最近的中医院进行抢救,不幸的是,常学银因伤情较重,在医院去世。原告诉称,从当天购物中心拍摄的视频显示,当时促销现场人员密集,部分区域存在人挤人的情况,而且促销现场的湿滑地形上没有警告标志。因此,乐天玛特没有履行保证安全的义务。
..................
(二)案例反映的问题
1. 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不明确,界定过于笼统
在我国,目前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仅仅是笼统的规定了责任主体,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安保义务范围提供了价值导向,未具体地进行细化。在实际生活中,不同的行业有其自身的特点,认定标准过于模糊或者生硬的套用某一个固定标准,均不能实现对于公平正义的追求。在案例 3 中,一审法院以受害人自身的民事行为能力情况来确定其认识和辨认危险的能力,并无不妥当之处,并且受害人原本就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问题的关键在于,受害人的过错并不能完全阻却景区管理者的安保义务责任,至多是对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产生影响,一审判决忽略了漂流项目属于高危活动这个特殊情况。在笔者看来,受害人下水的地点在平时也经常有游客戏水甚至游泳,该区域正处于河道水流由浅变深的地段,因而此处的水流较别处流速更快。阿依河景区经营者应当对景区内的水流危险程度分布情况有专业的认识,并且应当对景区内高风险区域做到的更高的危险预防措施。而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看出,景区管理人在受害人戏水所处的高危区域,并没有树立安全警示。景区在漂流的高危区域并未设置固定的安全员,救援人员知晓有人落水的方式,是通过其他游客拨打救援电话,此时再出发赶到落水地点为时已晚。景区应急救援的配备显然不符合相关行业安全措施标准的要求,因而错过了救援的最佳时间,导致龚雪敏于事故发生后次日才被打捞上岸,被告在其管理上有巨大的疏漏,存在过错。
社会公众与公共场所管理人基于各自利益的考量,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合理性”,这一概念的理解与判断标准存在巨大的差异。从公共场所管理人的角度出发,管理人更倾向于采用最低的成本来达到安全保障的“合理范围”,即花费最少的钱达到安全保障的及格线。与之相反的是,社会公众总是对安全保障义务人抱有较高的期待,认为义务人必须排除场所内一切危险,包括已经显现出来的或可以预知的危险,也包括一些无法预知的潜在危险。实际生活经验也表明,寄希望于管理人靠自己的能力完全杜绝危险的发生是不可能,不现实的。因而需要法律来对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圈定一个合理的范围。“合理”其实是对一种结果可预见性、行为可责难性的评价。虽然“合理限度范围内”的限制在后来的《侵权责任法》第 37 条中被删除了,删除带来的含义并不等同于公共场所管理人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可以无限扩张,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划分的是否合理仍是此类案件中需要考虑的问题。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承担方式、责任比例的大小,均是依托于对义务人行为合理性的判断。然而,“合理限度”本身又是一个抽象的标准,无法直接适用,法官在审判时只能依据抽象规定去判断对错,这对于专业或者某些特殊情况的行业,判决结果很可能有失公平,如果存在一个裁判的衡量标准,更利于案件的审判。
..........................
二、公共场所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的比较法考察
(一)普通法系国家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与安全保障义务相类似的概念,在普通法系中叫做“注意义务”,这是出于对受害人权益保护的目的,同时也考虑到国家施行的公共政策的需求而设立出来的一项义务。英国首先创立了注意义务的内容,在 19 世纪 80 年代之前,注意义务还没有通过判例确定的时候,被法官可以随意主导案件的判决结果,被告履行注意义务是否符合规定全凭法官自由裁量,这种经验主义的发展倾向,欠缺统一裁判取向。在 1932 在英国发生的 Donohue V. Stevenson 一案,是注意义务现代化的开端。多诺霍的朋友送给他一杯啤酒,在他喝完啤酒时发现瓶内有蜗牛残渣,多诺霍对此一直感到恶心反胃,身体也因此出现了问题。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多诺霍将啤酒生产厂家告上法庭。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多诺霍与啤酒生产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啤酒也不是多诺霍亲自购买,但是酒厂应当保证其啤酒产品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其产品如果造成了他人损害,无论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即便是对使用其产品的人也要履行保护其权益不受侵犯的注意义务6。法官在审理时提出了“邻人规则”标准,用来评估经营者履行注意义务的程度。邻人规则”的要求是,可以在有能力控制的合理范围内预见某些可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应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邻人规则理论,帮助找到了一个标准可以在不同的案件中,灵活地认定注意义务:(1)可预见性理论。身为一个理性的人,如果损害的结果,是在其行为时能够预见到的,那么就应当要对此部分能够遇见的结果负责。又因为可预见性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通常会受到实践中法律和政策引导的大方向的影响。总体来说就是,必须要保证行为与责任的平衡。如果一个人对自己行为预测到的结果与该行为实际产生的损害结果属于同一个类型的损失,就认为,这个结果时可预见的7。因为要求行为人完全预见到行为的确切后果,是不符合人的认识能力的。 (2)近邻性理论,即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为具有近邻关系,故而,被告对原告应当承担注意义务。同样,对“近邻性”也无法下确切的定义来限定,在实践中,只能将“近邻”视为描述性的概念,双方之间存在时间与空间上的“近邻”时,法律也可以将过错侵权责任强加到当事人身上,而不是局限地理位置上的近邻性。(3)合理的注意理论。该理论认为,每个人的行为,都应与理性人一样合理、谨慎,以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损害。1856 年,在英国发生的布莱斯诉伯明翰水厂一案中,法官直接指出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是没有以一个“合理人”的惯常行为方式去做“合理人”应该做的事情,或者做了一个谨慎、合理的人不会去做的事情。没有绝对的标准去界定,合理与不合理。最主要的界定方式就是基于普通社会公众的常识、通识对损害发生当时的客观事实、风险的大小以及规避风险所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时间成本等因素进行整体的判断。可以试着拟制出一个理想化的“理性人”,具社会一般人所应有谨慎注意和理性思考。将“理性人”在与被告相同的情景采取的行为和手段为标准,用以判断被告行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的合理性。
..........................
(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
1. 德国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
德国法律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先是由合同法的外延向外扩张成立,德国法学家们不断努力,最终成为侵权法上的规定。在德国,有关“社会交往安全保障义务”最早的法律,是 1871 年的《帝国刑法》第 367 条,这也是“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的雏形,这一理论,在日后通过判例法不断的得到完善。
德国法官们通过判例确定了道路安全义务,以解决谁应当对公众使用的道路交通设备(例如公园、马路等)发生的事故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23 条规定了,在行为人违反了那些为保护他人为目的而设定的法规时,就必须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受损失的人希望通过法律手段,从被告处得到赔偿,原告还需要能够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的行为确实有过错。安全交通义务正是为解决受害人在索要赔偿时遇到的举证困难的障碍,弥补第 823 条的漏洞而设立的,直接将违反交通安全义务的行为与“违法性”划伤等号,受害人搜集证据时,不必苦苦寻找被告违反交通法规的证据,只要证明被告侵害了公众利益,就认为这一行为应当受到否定评价。行为人的过错,就在于其未履行交通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理论是一种客观过失理论9。其含义是,不动产的保管人在对自己管理控制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