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WTO法对我国民商法提出挑战 二、协调国内法与WTO法的对策分析 入世以后,我国该如何采取适当措施,协调国内法与WTO 法的不一致,有效、善意地履行条约义务,防止或避免因违约而产生的国际法律责任,以确保并实现加入WTO所产生的权益, 这是一个刻不容缓的现实问题。现在不少人主张对国内法中与WTO 法不一致的部分加以彻底修改,这种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笔者认为从总体上看难免失之偏颇。
在加入WTO后,中国如何实现作为WTO成员应有的权益和履行WTO 的规则;如何运用WTO法,趋利避害,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最大限度地保护本国经济利益,这是亟待研究的重要课题。勿庸讳言,“入世”以后,WTO法对国内法律制度的影响, 尤其对国内民商法的冲击将是巨大的,这可以通过WTO 法的下列文件与相关国内法的比较而得到佐证。在WTO法中, 诸如《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最后文件》“附件一”中的(1 )《多边货物贸易协议》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定),(2)《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协定)及其附件,(3)《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等等,它们不仅完善了国际货物贸易的法律制度,拓宽了原GATT体制下的国际法律合作范围,而且使WTO 法在国际贸易甚至在国际民商事领域中发挥其独有的作用,从而推动民商法的变革与发展。
从90年代开始,我国先后在经济体制、价格体制、外贸体制、贸易政策的统一性和透明度等方面作了大量的改革,在市场准入和非关税措施方面以及在外汇管制和政策方面不断推出新的举措,同时在立法方面制定、修改了有关经济立法和知识产权法等。为使我国对外贸易制度适应GATT的要求,中国政府已经作出了许多重大努力。但是,我国民商法与WTO法仍有相当的距离,这种距离既有制度性的、原则性的, 也有许多是具体规范性的。例如WTO法为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 实行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而且,从GATT时代起就要求一国对所有外国的商品给予和本国商品同等的待遇。WTO法不仅加强了这项原则, 而且将其进一步推广到新的领域,即国民待遇不仅应严格适用于货物贸易,而且在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领域也普遍适用,当然其中也有不少例外规定并存着。相比较而言,我国民商法在国民待遇及其具体制度方面与WTO法的差距尤为突出,表现在:
首先,就我国对外资待遇标准而言,我国外资法规定了三种不同的待遇标准,即一定范畴的国民待遇、优惠待遇和差别待遇。上述规定有其历史必然性,也起到了吸引外资加快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但入世以后,我们必须执行TRIMS协定,适用关贸总协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终止与国民待遇不相符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包括那些本地法律或行政法规项下义务性或强制性的措施,或与取得优惠所必须的措施相符的规定等内容。
其次,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系列法律表明,我国实行着两种不同的待遇制度,即国民待遇和差别待遇(有人称之为“超国民待遇”、“消极歧视”)”。这种差别与歧视明显地表现在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它仅适用于外国作品,它所赋予的新的权益不能为我国国内著作权人享有)。这就使国内著作权人在许多方面得到的保护水平低于外国著作权人在我国受到的保护。外国著作权在中国享受“超国民待遇”,造成了内外国人的差别待遇。而TRIPS 协议在其总则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缔约一方对其他缔约方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对方对它的国民提供的待遇(注:朱子勤、姜茹娇:《世界贸易组织法规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我国的这种规定虽然不违反WTO法,但对我国极为不利。
再次,在服务贸易领域中,我国长期实行保护政策,通过国家垄断经营等方法,排除外国经营者的进入,只是最近几年才在几个城市实行有限的开放,有条件地允许外国资本进入。而GATS协定规定,每一成员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安排表所列服务部门或分部门(具体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之中,以及根据该表内所述任何条件和资格,给予任何另一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就所有影响服务提供的措施而言,其待遇不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它要求在实践中,成员既可以采取形式上类似待遇的方式给予国民待遇,也可以采取形式上不同待遇的方式给予国民待遇。但是,无论采取何种形式,如果改变竞争条件而有利于本国服务业或服务供应者,即被视为低于国民待遇(注:曾令良:《世界贸易组织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97页。)。
首先,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原理分析,修改国内法是理所当然的。WTO 法具有国际法的特征,确切地说,是其成员间的国际法规则。而WTO成员法指的是WTO成员(包括国家、国家联盟、单独关税区)现行的域内法。由于WTO成员在国际上的法律地位不同,因而WTO成员法也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WTO成员中的大部分为国家成员, 这类成员法无疑具有国内法的性质。国家联盟指的是欧盟,它是WTO的创始成员, 其在国际上的地位较特殊,它虽然属于区域国际组织,但发展到今天已远非一般意义的区域国际组织。它的内部关系达到如此多方位的统一,以及在国际事务上的高度一体化处理程度,使得人们认为它正朝着联邦制方向发展。至于单独关税区成员(例如中国主权之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严格地讲,它们的法律不具有主权国家国内法的性质。基于上述分析,虽然成员法中具有国内法性质的是大量的,是WTO成员法的一般情况, 而不具有国内法性质的是少数的和特殊的,因此我们可以把成员法视为国内法,相应地WTO 法与其成员法之间的关系可以视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据此,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一般原理就可以适用于WTO法与成员法之间的关系。 国家有严格履行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义务。当国内法义务与国际条约义务发生抵触时,应优先履行条约义务(保留条款除外),否则将会承担相应的国际法律责任。因此,各国都尽量避免国内法与其签定或加入的国际条约相冲突的情况发生。一些国家在宪法或宪法性文件中明文规定已经生效的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以及条约在国内如何实施等。也有国家在其有关的部门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就有相应的规定。
同时,从WTO法本身的贸易政策审查机制以及对WTO运行五年多的实践来看,当成员法与WTO法发生或可能发生适用上的冲突时, 修改的只能是成员法相应的规定,以保证WTO 法能够在调整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各成员涉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的措施以及服务贸易领域里的法律、规章、政策和其他行政措施,不仅要遵守透明原则,而且要与WTO法确立的各项原则、 规则和制度相一致。因此,适当修改国内法是必要的。
其次,从法律的稳定性与变动性关系分析,修改国内法应慎重。法律的稳定性与法律的变动性是对立统一的矛盾的两个方面。稳定性强调的是法律的可操作性、权威性;如果法律改变频繁,人们就会无所适从,就会对正常社会生活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对人们社会生活的安排和心理的适应,造成极大的不便或巨大的困难。当然,法律的稳定性是相对的,当法律所调整的某项社会关系发生了比较大的甚至根本的变化,或者在制定该项法律时,由于种种原因,法律的规定是不适当或者错误的,该项法律如果不加以改动,则将同立法的原则和精神相抵触,同整个法律体系不协调,那么,对该项法律的及时修改或废除就是正常的事情(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 332页。)。因此,法律的变动是必要的,也是有条件的,受到严格限制的。同时,为了同一个目的,相应地要求立法者在立法时也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就是说,法律不只是对于现存社会关系的确认和维护,而且也要以立法发展趋势或客观规律的现实存在为基础,对未来社会情势的变动和社会关系发展作出预测,从而制定出既符合当前需要又能适应未来变化的法律。因此,立法的“超前”与适度的“置后”都是必要的。
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90年代,我国不断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并提出在法律上与国际接轨,尤其在民商事立法上,积极做好与有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协调的工作,大量吸收国际上成熟的民商事法律原则、规则为我所用。这尤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和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民商事立法中得到了体现。在客观上,我国民商法从整体上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物质生活水平。因此,我国的民商法基本上是与我国的经济生活相适应的,反映着我国的总体国情,顺应着国际社会发展的大趋势。只是因为我国将要加入 WTO,而WTO法是高标准的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这才使我国民商法相形之下有了差距,进而要求我国的民商法作出更为超前的考虑。但是,在立法上超前的水平和程度是要受一国的经济条件制约的,并非可随意为之。因此,急于作“一揽子修改”,恐怕未必行得通。
WTO知识产权部门负责人欧登曾作过这样一个统计,到1999年7月为止,当时的130多个WTO成员中,只有35 个成员的国内法完全符合TRIPS协议的要求, 这就意味着有近百个国家不符合该协议的要求。 而当时TRIPS理事会受理的投诉案却只有15 件(注: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中国知识产权》,载于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