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侵权的认定采取“相同、近似性加混淆可能性”的标准,且对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显著性、知名度和使用范围相适应。若使用行为并未影响商标的区分功能,也没造成混淆的后果,就不为法律所禁止。商标侵权判断要确立判断的主体、行为人的行为构不构成商标性使用、商品类似、商标类似以及混淆的可能等要素,但这些要素并不是对每一个侵权行为分析时全部需要考虑。
1.挪用声音行为的侵权认定
对声音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声音片段加以挪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进行多方位的判定。挪用是指把原先特定使用在某一用途上的事物挪作他用,此处的挪用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指的是把本属于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的声音商标的声音片段挪作非商标法上的使用,二是指将该声音挪用在相同或类似的产品上,目的是混淆消费者对产品来源的识别。
挪用声音商标的第一种情况,如前文在描述导致声音商标显著性丧失的他人不当行为时所述,是指将声音挪作商标法以外的非商业用途。举例说明,当消费者将该声音用作装饰目的,声音在使用时不具有经济属性且非用以发挥识别商品的功能时,该挪用行为并不在侵权行为的范围之内。再如,若消费者购买了伪造声音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其后期对商品的使用若含有商业属性,如将其用作商业抽奖活动的奖品分发或者将其转卖,则须认定该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若后期仅将该产品供个人使用,则排除侵权可能性,仅将其认定为单纯的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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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由于声音商标是近年来才被我国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商标类型,国内学者和法律对其规范的制定略有欠缺也属正常。但我们需要看见的是,声音商标在实践领域内的占比逐年增加,再结合其方便推广、使用便捷等特点,社会公众也越来越倾向对声音商标进行使用,这也间接地提示我们尽快完善声音商标立法和理论学说的重要性。著名法学家潘汉典曾说过,法律根植于民才是神圣的。因此在研究声音商标时,不管是针对其显著性的认定、权利取得的认定还是侵权行为的认定,都要站在对社会公众有利的立场上,或者说对善良的商标权利人有利的立场上来规范商标领域。
知识产权作为我国近年来重点发展和保护的智力成果,也是我国在国际上获取竞争力的有利武器,对其法律和理论的研究一直位于整个法学领域的前列。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虽然仍处于初期阶段,但可以看到近年来我国也在不断地修改和完善有关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的法律法规和条例。只是,欧美等西方国家在对声音商标已经有数十年的实践经验和丰富理论的今天,仍然在对声音商标领域不断进行完善,我国在商标乃至知识产权领域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