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y Words:famous brands; protection;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摘 要:我国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国际公约进一步接轨。本文着重论述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地位、法律特征、新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措施和原则及存在的不足,并提出了一些建议和实施的具体措施。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国际公约
我国的旧商标法并未有关驰名商标的规定,关于驰名商标最早的保护主要是体现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2000年《关于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当中,我国新商标的颁布使得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
护趋于完善。
一、 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
驰名商标与一般商标比较,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表现在:
1. 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受法律保护。
巴黎公约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一定要经过注册程序,只要经过“使用”而成为驰名商标,就受到成员国商标法的保护。驰名商标如已注册而未续展的,亦一体保护。
2.非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排斥已注册的或将要注册的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按照巴黎公约的规定,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阻止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对于已注册的,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要求撤销该注册。如果这种注册不是以欺骗为目的,那么驰名商标所有人在5年之内提出异议,可予以撤销;如果该商标属于“非善意注册”,即采取了欺骗手段,或使用于欺骗目的,那么不论驰名商标所有人何时提出异议,均可撤销。
3.驰名商标注册可获得特殊照顾。
一般情况下,商标注册必须完全符合各国商标法的规定,但对驰名商标可有例外。在我国,驰名商标注册可不受《商标法》第8条约束,在英美国家,驰名商标允许使用具有商品描述性、地名、人名的文字进行注册,只要商标权人能证明其表明方法已丧失原始意义而具有新的意义或次要意义,足以代表商品来源,就能得到必要保护。
4.对驰名商标实行跨商品保护。所谓跨商品保护,即以商品或服务的“类别”为限;而一般商标,保护范围仅及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所谓“类别”,其标准是指尼斯协定中的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我国也采用该国际分类。
二、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驰名商标与一般的商标相比,有它自己所特有的专属独占性特征,表现为下列3点:
1.超越地域范围的垄断权:这是指驰名商标的独占权,即超越本国范围、在世界各国都得保护的垄断权。也就是当某项商标在注册国或使用国的主管机关已认定为驰名商标时,如果另一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仿造,且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则应拒绝或取消其注册,并禁止其使用。
2.超越先申请原则的注册权: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商标注册采用先申请原则;外国人申请的,还享有六个月的优先权,即相同的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商标授予最先申请者。但对驰名商标而言,他人虽申请在先,也不准注册;即使他人经申请已获准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也有权在一定期限内请求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个期限,《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为5年(自注册之日起算起)[1];成员国还可自行规定请求禁止使用的期限;但只能多于5年,不能少于巴黎公约规定的最短期限;如果是属于以欺诈手段恶意取得或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则驰名商标所有人的撤销请求权,不受期限的限制。
3.严格限制转让权和许可权: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商标法都规定注册商标可以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转让,是指商标专用权在两人之间的转移,转让人(注册商标所有人)与被转让人(受让人)应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公告才属有效。但对驰名商标,各国均加以严格限制,法律禁止转让驰名商标。对于许可使用,则采取严格的审批核准制度,除双方签订许可使用合同外,必须经商标局核准,并经登记公告,才属有效,以确保驰名商标的声誉。
三、驰名商标认定及特殊的法律保护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以及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了具体规定,《规定》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而且《规定》第三条规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此外《规定》第5条也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实际上就是规定哪些商标可以申请驰名商标。
虽然《规定》对什么是驰名商标及驰名商标的认定作了具体规定,但存在如下缺点(1)关于驰名商标仅仅是注册商标,不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因为在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中并未要求驰名商标必须是注册商标;(2)关于对外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问题在其中也未作出具体规定;(3)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仅仅由行政机关认定也不符合国际上许多通行的做法,这里涉及到司法机关是否可以认定一个商标是驰名商标。我国新商标法对此作出了修改,使得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达到国际水准。该法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较《规定》相比较有几个方面的不同:(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限于已注册的商标,而且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的原则;(2)就商标如何认定为驰名商标也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新商标法打破了传统理论关于商标具有严格国别地域性的观念,接受了驰名商标的国际性观念;(3)关于注册商标的认定机关新商标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需在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间寻求某种必要的协调与平衡,防止可能存在的认定及保护上的冲突。
(二)驰名商标特殊的法律保护:
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采取的是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保护。在驰名商标的注册方面,我国给予谨慎、特殊的照顾,在对驰名商标的侵权纠纷处理方面,认为在不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构成侵权;在对外国驰名商标保护方面,我国履行了巴黎公约的义务,实行国民待遇。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已有了一些成功的做法和经验,但是尚未形成完备的制度,结合现实情况,我国应在立法上明确对驰名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同时,我国驰名商标的现状是数量上太少,在世界上有绝对优势的还没有。就是这些为数不多的驰名商标有时还为我国企业所忽视,在国外被抢注,造成被动和巨大损失。驰名商标由于其声誉好,产品销量大,为广大消费者所认同等特点,而经常被他人抢注、冒用、仿制。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体现在(1)给予驰名商标以扩大保护;(2)对驰名商标的注册以特殊规定;(3)将驰名商标与商品结合起来予以整体保护。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也就是将对该商标的保护延及到非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以下同)。在传统的商标法理论中,商标权人只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即使在《巴黎公约》中,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也未突破这一界限。
然而,随着国际上保护驰名商标的呼声日益增高,这一情形发生了变化。在TRIPS协议中,就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展到了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一旦在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该商标,即会暗示该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因此受损”。TRIPS协议的这一条款在我国的《暂行规定》中被采用。
四、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
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撤销已注册的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应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如果注册不是以欺骗的手段获得的且不适用于欺骗的目的,那么驰名商标所有人只有在其注册5年内对其注册提出争议,才可以撤销,如果争议在5年之后提出的,则不能再撤销。然而对于以欺骗的手段获得或用于欺骗的目的,那就不论驰名商标所何时提出争议,都将予以撤销。Trips协议第16条第2款已做了同样的规定,而且把巴黎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仅规定商品商标扩大到对服务商标的保护。我国新商标法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说是完全符合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的要求,对于恶意注册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将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而对于一般的商标将要受五年时间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