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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理标志纳入集体商标及证明商标保护的思考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04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103311320585777 论文字数:3500 所属栏目:商标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 要] 地理标志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一种,它蕴含着巨大的经济和人文价值。地理标志的特殊性使它无法被纳入现行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制度。地理标志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制度,与我国的商标制度并无本质区别,因此不必要在商标法之外单独建立一套地理标志制度。文章建议采纳一种新的保护模式,帮写法律论文即在现行商标法的体制下,不采纳由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进行保护的模式,而是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客体,与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并列,成为商标法所保护的一类独立的对象。

[关键词] 商标; 地理标志; 集体商标; 证明商标

 

一、地理标志的概念和特征

地理标志,又称原产地名称,在TRIPS中,地理标志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我国原来并无地理标志的概念,为适应入世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配套地修订了《商标法》,并在其中增加了地理标志的内容。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该定义与TRIPS是完全吻合的。综观TRIPS和各国家国内法对地理标志所下的定义,可以总结出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它包含一个现实的地理名称。该地理名称可以是一国国名,也可以是该国某一领域的名称,甚至可以是具有象征意义和指代功能的某一建筑物的名称或图标。

第二,它标明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来源。地理标志所标示的产品的生产者和服务者应该位于该地理名称所指示的特定区域。即:如果是天然产品,则该产品必须产自该特定区域内;如果是加工产品,其加工生产过程应在指定区域内。

第三,它表明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点。

第四,它所标识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和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域的自然或人文因素所决定。

二、地理标志无法纳入集体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本文旨在通过对集体商标特征的阐述,与地理标志的旨趣加以比较,从而说明地理标志不能纳入集体商标的保护模式。

第一,集体商标的旨趣在于由某一个组织注册并由该组织拥有集体商标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实质上是一种个体化权利,即由组织这一个体享有所有权,组织的成员仅享有集体商标的使用权。而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共有权利,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应属于该地理区域内的所有生产者和经营者共有。地理标志最显著的特征是其地域性,该地理区域赋予了其他地区所无法赋予的某产品的质量、信誉或特征,这些都取决于该地区特有的土壤、气候等自然地理条件,或该地区特有的技术和传统工艺等人文因素,亦或是二者的有机结合。因此,该区域内和该区域外的任何“个体”都不能成为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因此地理标志是一种集体权利,它属于该区域内部的所有生产者和经营者共同所有。

第二,集体商标只起标明集体组织中成员的资格作用,它本身并无区分产品、标示产品的地理来源和产品质量及声誉的作用。[1]而地理标志恰恰相反,其主要作用就在于标示产品的地理来源和产品所特定的品质及声誉,若非为此作用,大概也无建立地理标志这一制度的必要了。

第三,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生产者或经营者既可通过参加集体组织获得地理标志的使用权,也可以不参加集体组织而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但通过分析可以得出,该规定的结果既违背了商标的专属性特征,也扭曲了集体商标的本质属性,其逻辑十分混乱。

三、地理标志无法纳入证明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其商品或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我们同样可以对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加以比较,从而说明地理标志不能纳入证明商标的保护模式。

第一,证明商标的所有权仍然是一种个体化权利,它与地理标志在本质上是一种集体共有权的属性相冲突。论证理由与在集体商标中论述的第一点相同,此不赘述。

第二,证明商标的控制人是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控能力的组织,一般为质检部门。原产地的生产经营者要使用该地理标志必须获得该组织的许可。这种许可制度加之于地理标志是荒谬的。原产地产品之所以能够发展成为地理标志,是因为它的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是由该地区特殊的自然地理条件,悠久的历史文化长期作用的结果。同时,也是该地区的生产经营者长期辛勤劳动的结晶。质量监管部门对此没有付出任何劳动,不应成为地理标志的所有人,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应当赋予原产地域内从事特定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全体生产经营者集体。证明商标对地理标志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的规定缺乏逻辑基础。

第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证明商标注册,注册后的证明商标所有人是生产者以外的对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控能力的组织(一般为国家公权力部门如工商部门或质检部门),而原产地域的生产者若使用该证明商标必须获得准许,这就可能会导致公权力进入私法交易领域,从而影响到该地理区域的生产经营者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该地域传统文化工艺的传承和发扬。可见公权力介入地理标志的所有权领域危害甚大。

四、地理标志作为商标法一级客体的保护模式

国际上地理标志的立法模式基本有三种:一种是专门立法模式,代表国家为法国。一种是采用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模式,代表国家是英国和美国。一种是前两者并用,即一方面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一方面又规定地理标志可以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注册,代表国家是德国。但笔者认为这三种立法模式均不适合我国。

首先,我国无必要对地理标志专门立法。地理标志本质上是特定商品的标记,属于广义上的商标的含义,只不过它不同于普通商标,而是将某一地理名称与该地域内所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紧密联系起来,用以表明该商品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由此看来,没必要把地理标志与商标人为地割裂开来而单独立法,这样在逻辑上会产生重复与混乱,又会造成经济上的浪费。

再者,我国目前借鉴外国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两种模式来保护地理标志,也是不恰当的。因为我国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内涵及外延与国外并非完全相同,这导致了我国在借鉴这一制度上出现了问题,由此有必要对这一保护模式的合理性提出质疑。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商标制度中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并不能为地理标志这一独特事物提供科学的保护,地理标志不能被纳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不能成为其二者的子集,不能为其二者所吸收。应当把地理标志从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中独立出来,使之与普通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并列,成为商标法的一级客体,并相应建构一套具体制度,从而科学和完善地保护地理标志这一珍贵的传统文化遗产。

1.明确地理标志的所有权共属于该地域内的所有生产和经营者。因为正是他们的生息繁衍、特定的生活方式和传统技艺,加之与该地域特定的自然特性相结合才形成了商品的产地特征、原料、制造方法、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该地域内的所有生产和经营者理应是地理标志的所有人。

2.合理界定公权力介入地理标志的界限。由该域内的所有共有人成立类似于股东会的地理标志大会作为权力机构,负责地理标志的注册申请,制定统一的质量标准和内部管理方案,并赋予其充分的自治权。国家商标管理部门作为公权力部门主要负责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事宜的审查批准,只在宏观上对有关地理标志的违法情形监督和管理,但不插手地理标志的内部管理。这样就明确了公权和私权的界限,从而既能充分调动地理标志所有人的积极性,又能使地理标志得到有秩序有保障的规范运作。

3.普通商标与地理标志共用。在同一地理标志下,众多企业再注册各自的普通商标,这样既可使企业受到双重的法律保护,也可杜绝不必要的商标权与地理标志的权利冲突,并且各企业还能通过自己的普通商标创建自己的声誉。如“金华火腿”是金华地区一百二十多家火腿厂所生产火腿的总称,是一个地理标志,现在在“金华火腿”之外单独注册自己普通商标的生产者已经有四十多家。[2]不同普通商标的金华火腿使外界更方便选择,其蕴含的竞争机制也必然会促使更多更优秀的产品面世。

 

[参考文献]

[1]郭富青,孙昊亮.地名资源商业化开发的法律秩序研究[J].法律科学, 2006, (2).

[2]莫怩.http://www.51lunwen.org/law/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地理标志保护[J].广西社会科学, 2003, (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