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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困境解构及路径思考

日期:2022年03月22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495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203171028046844 论文字数:27598 所属栏目:法学理论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罪认定为行为犯,忽略了本罪构成要件中包含的罪量要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应当属于抽象危险犯,在事实认定和规范评价的二元判断下综合判定。法学理论论文怎么写
第三章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司法大数据分析 .................................... 10
3.1 裁判文书概况 ....................................... 10
3.1.1 案件总量庞大 ................................... 10
3.1.2 发案率上升趋势 ............................... 12
第四章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实践困境 ..................................... 17
4.1 打击范围扩张 ........................................... 17
4.1.1 道路界定宽泛 ...................... 17
4.1.2 醉酒标准单一 ............................................ 18
第五章  域外醉驾立法的比较考察及借鉴 ......................................... 28
5.1 域外立法规定 ..................................... 28
5.1.1 美国 .................................. 28
5.1.2 日本 ................................ 29
第六章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完善路径
6.1 限缩规制范围
6.1.1 缩窄道路认定范围
在实务中司法机关对“道路”的认定不断宽泛,仅将罕见的全封闭区域管辖道路排除在外。笔者认为本罪道路内涵的不断扩张,导致打击面过宽,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相适应。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适当限缩“道路”的语义范围,以防止其无度扩张。对于单位管辖道路应当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并辅以时间概念综合进行认定。从刑法条文解释活动最高标准的目的解释来看,①醉酒型危险驾驶罪客观上是为了规制醉酒驾驶行为本身,主观上是为了保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结合主客观目的,对单位管辖内部道路的理解应注意道路的公共性,即如果行为人在此空间内醉酒驾驶,可以同公路、城市道路一样危害到公共交通安全和不特定对象的人身财产安全。2019 年发布的《浙江会议纪要》第一款关于“道路”的认定,明确本道路仅限于公共停车场、广场这类公众场所,而不包含居民小区、校园、企事业单位等不允许机动车自由通行的内部道路及专用停车场。不仅如此,还旗帜鲜明地指出代驾至小区门口后接替驾驶进入小区和驶出小区后立即交由他人驾驶这两种情形不属于本罪规定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从实际情况来说,虽然小区、校园、机关单位等都会在出入口设卡,但大多在登记信息或者扫描车牌号后即可入内。因此完全封闭式的单位管辖道路实属罕见,单位内部道路或多或少都存在少许外来车辆流入的情况。我们知道小区、机关内的行人、车辆其实是较为特定的,大多是业主、职工等人员。即使有部分外来车辆进入,也仅是寥寥可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能教条式地仅将全封闭的单位管辖道路排除,笔者认为只要单位管辖道路出入口设卡且有一定的记录措施使得外来车辆具备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和关联性,都应考虑排除于本罪“道路”的语义之外。在此,笔者分别对新冠疫情下的单位内部道路和住宅小区道路做详细论述。
新冠肺炎疫情席卷全球,我国在抗疫斗争中已取得阶段性胜利,但依然将疫情防控工作常态化,以防病毒卷土重来。很多单位对车辆及行人的进出实施严格管控,非本单位车辆、人员难以入内:其一是车辆必须经过门禁系统扫描以此获取牌照信息;其二是机动车驾驶人及同车乘客需登记个人信息、访问事由、出示健康码并测量体温。笔者认为此单位内部道路不属于本罪的道路,对“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理解并非一定是指单位实施交通管控,而是区分特定车辆及驾驶人身份,例如疫情防控设卡的目的虽然是基于疫情防控需要所设置的,但无论何车都会经过车辆门禁系统扫描牌号信息留下进出的详细记录,无论何人都需提供本人身份信息、访问事由并测量体温,所以是对进出单位的行人和车辆进行实质管控,此时进出车辆相对特定,故而该单位道路应认定为不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道路,即不属于本罪的道路范围。
结语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从设立之初到趋于完善离不开每一位法律工作者的贡献。受国内刑事政策的影响,酒桌文化也随之改变,代驾行业逐步兴起,并伴随着互联网应用而普及。可以说醉驾入刑起到了应有的提前规制效果,将潜在的酒驾、醉驾扼杀在了摇篮里。虽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自施行以来取得了一系列丰硕的成果,但司法实践中仍凸显出些许不足之处,亟待予以完善。
本文通过司法大数据较为形象地体现出案件总量庞大、发案率上升趋势以及区域量刑不均衡三大问题,并结合域外立法经验提出了相应的完善路径。针对案件数量过大而积压的问题,笔者建议采取“堵疏结合”的方式。“堵”是限缩打击范围,使犯罪圈划定在合理的限度之内。通过对“道路”、“醉酒”、“机动车”三大构成要素的规范认定,防止打击范围不当扩大。“疏”是疏通出罪路径,使出罪的形式变得多样,而不仅限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通过明确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从而便于司法机关进行罪过认定,为非自愿陷入深度醉酒、初次病理性醉酒以及隔夜醉驾等特殊案件出罪。此外,笔者支持司法实践中针对类似醉驾挪车这类情节显著轻微的个案,审慎地适用“但书”条款,以凸显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其次,针对发案率持续上升的问题,笔者认为与本罪刑罚配置单薄、威慑力不足以及刑罚教育功能缺位有关。因此建议提高本罪的法定刑配置以提升刑罚威慑力,并强化对道路交通犯罪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和管理以弥补刑罚教育功能的缺失。最后,针对区域之间缓刑、罚金刑适用不均衡的问题,笔者建议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量刑口径,并提出了较为具体的量刑标准,以期能为往后的立法和司法活动所吸纳。诚然,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仍有亟待完善之处,但不可否认的是本罪的设立极大地保障了道路交通秩序和安全,在保持刑法谦抑性的同时成为了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的坚强后盾,其设立的必要性和正当性从十年来司法实践的效果上来看不言自明。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