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忧毕业论文设计网:简析我国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和新的物权法的制定思路
一、制定物权法的必要性现代国家的规范财产关系的法律为财产法,帮写论文财产法分为物权法和债权法两大部分。物权法是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债权法是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律。我国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是从搞活流通开始的,因此比较重视规范财产流通关系的法律,现有三个合同法及若干合同条例,以及正在起草统一的合同法,属于债权法。相对而言.规范财产归属关系的法律十分不完善。现在经济界所谓“产权界限不清”,实际上也就是财产归属关系界限不清。而要划清产权界限,必须要确立界定产权的标准,这就是要有完善的物权法。不制定物权法,绝不可能真正划清产权界限。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质在于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改革和完善。而社会主义公有制的改革和完善的途径,则是正确处理公有财产的归属关系与使用关系,这在法律上必须通过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和各种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制度才能实现,这就要求完善物权法,规定各种物权形式,并切实保障各种物权不受侵犯。而现今严重存在的所谓国有财产“流失”和集体财产“流失”现象,也与没有及时制定完善的物权法有关。而不制定物权法,绝不可能真正解决国有财产和集体财产“流失”的问题。社会经济秩序包括财产流通秩序和财产归属秩序。两者是相辅相成的。没有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最终财产流通秩序也难以维持。维持稳定的财产归属秩序,不仅在于定纷止争,而且在于为建立良好的财产流通秩序提供可靠的基础。特别是在改革开放十多年后的今天,市场经济已经有了相当的发展,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已有相当提高,财产流通十分活跃,但经济秩序并未十分稳定,存在一些不稳定的因素。因此,当前制定物权法,对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二、制定物权法的立法原则
1.贯彻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协调发展的所有权思想传统民法所有权思想,置重于权利人的利益,规定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亦即所有权不受任何限制,学说上称为所有权绝对原则,为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十八、十九世纪,所有权绝对原则与契约自由原则,促进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极大发展,同时也衍生出许多社会问题,如贫富悬殊、劳资冲突等。于是产生社会的所有权思想,即所谓所有权的社会化。依照社会的所有权思想,则所有权本身包含对社会的义务,其行使应有益于社会公益。更有甚者,法国学者狄骥依据社会连带学说,根本否认所有权为一种权利,主张人生在世本无所谓自由,唯有尽社会职务的义务;作为财产之持有者,对所持有的财产并无所谓权利,唯有以所持有的财产以增进社会公益之义务,并在其对社会尽义务的限度内始受法律保护。
这种极端的所有权社会化思想,与纳粹的国家主义和日本军阀的军国主义结合,形成纳粹法西斯主义的和日本军阀军国主义的所有权思想,成为大规模蹂嗬和剥夺人民自由权利及财产权的理论根据,将国民和一切财产变成侵略战争的工具。有鉴于此,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时,本于修正草案中增列“私权应为公共福利存在”一句,由于表现过于强烈,深怕再度导致战时国家主义的所有权思想,因此改为“私权应符合公共福利”。可知所谓所有权的社会化,即社会的所有权思想,犹如带有两面锋刃之利剑,用之得当,固可匡正个人的所有权思想之缺失;用之不当,却足以抹杀私人财产权,栽害个人自由。因此晚近学者遂倡“个人与社会调和”的所有权观念,以替代社会的所有权观念,认为个人行使所有权时,固应顾虑社会公益,然亦唯有使个人行使所有权之适度自由获得保障,社会全体之发展始能期其健全。基此立论之所有权观念,因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既合乎社会主义,又保护个人自由。学者指出,它将成为二十一世纪所有权思想之主流。考虑到我国历史仁权利观念不发达,新中国成立后又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忽视对个人和企业所有权的保护,因此对个人的所有权观念和社会的所有权观念应有正确分析,不可走极端。制定物权法应强调对公民、法人所有权的保障,同时对所有权行使作适当限制,以谋求个人利益与社会公益之协调发展。
2.适应物权的价值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物权尤其是所有权之内容,原本是对物的现实支配,所有人自为使用收益。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完全发挥所有权之价值,已非自己运用所能济事,而是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物之使用价值,常以利用权之形态,归属于物之用益权人,所有人则收取对价(租金)。物之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权人则因此取得信用,获得融资。是以物权人从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演变为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之价值利益。此即所谓物权的价值化。物权制度与人类生存息息相关,与一国之经济体制唇齿相依,且所有权通常重在土地,土地乃固定而不移动之物,故规范物权关系之物权法,本质上最具有固有法之色彩。
唯自市场经济发达以来,为确保物权之效力与交易之安全,物权法定主义应运而生,经立法整理后,不仅物权种类已逐渐减化,物权内容也日趋统一。所有权已非仅为静态的用益对象,已成为动态之交易客体。所有权之商品化,固为此中表现,物权之价值化,亦系具体象征。随着国际贸易发达,世界交通之便利,与世界文明之密切交流,物权法国际化之趋势,遂昭然可见。大陆法系物权制度之大同小异,固属著例,担保物权世界化之发展,尤为显然。上述物权价值化趋势,更为物权法国际化推波助澜。再如英美法系之动产担保制度,业已于大陆法系诸国根深蒂固,欣欣向荣。此外信托行为、让与担保、浮动担保等制度,也相继为矢陆法系各国所采纳。适应物权价值化和国际化发展趋势,制定物权法应注重担保物权制度,尽量规定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要求的担保物权种类。战后发达国家立法和判例确认的新的担保形式凡切合我国实际需要的,均应尽可能加以采纳,例如最高额抵押、最高额质、企业财团抵押、动产抵押、权利质、浮动担保,物权法均应规定。至于若干特别的担保形式,如信托担保、让与担保、假登记担保、所有权保留等担保形式,可暂不作规定,留待将来条件具备时再由特别法规定。
3.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条件及公正补偿基于物权社会化之趋势,国家有权对属于私人的土地使用权或集体的土地所有权予以征收。简称土地征收。土地征收,指国家依据公权力,对本属不可侵之个人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加以强制剥夺而言,涉及个人、集体和国家重大利益。因此物权法应对土地征收的条件及补偿作出明确规定。征收必须具备的要件有两个:其一,必须具备为公共需要之正当目的; 其二,必须履行公正补偿。所谓为公共需要之目的,指为国防军备、交通水利、公共卫生等公共事业之需用而言。如建立学校、医院、车站、公共道路等,属于为公共需要之正当目的。而为建设商店、写字楼及建立合资企业或外资企业而需用土地,不属于此公共需要之目的。所谓履行公正补偿,指国家对被征收人包括个人或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之谓。唯如何补偿方为适当,应视被征收人对征收土地所享有之权益而定。其权益如属生存利益性质,如私人住房之基地使用权,则应给予代替地补偿,即另行批给适于建房之基地使用权,使恢复被征收前之生活状态,属于所谓完全补偿。相反,其权益如属财产权性质,如商业用房之基地使用权,则应给予相当数额之金钱补偿,属于所谓相当补偿。
4.关于物权法定主义所谓物权法定主义,指物权的种类、内容、设立方式必须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创设。民法之采物权法定主义,有下述理由:其一,物权为绝对权,有极强的效力,若允许自由创设或依习J质创设,将有害社会公益。其二,物权与社会经济密切相关,若允许任意创设物权,将对所有权设立种种限制和负担,影响财产的流通和发挥物的效用。其三,物权具有对抗一般人的效力,其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实行法定主义,明文规定物权种类及内容,便于公示,可保障交易的安全与便捷。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国民法所规定的担保物权不能满足经济生活的需要,于是产生了若干新的担保物权形式,如最高额抵押、让渡担保等,而由法院判例确认其有效。这种现象学者谓之物权法定主义之缓和。但物权法定主义,系物权法基本原则,我国制定物权法必须坚持此原则。只是在规定物权种类时,应尽量将切合我国实际的新型物权形式纳入本法,以期适应现代化市场经济的要求。
5.关于一物一权主义一物一权主义,又称为物权客体特定主义,是关于物权客体的原则。依此原则,一个物权之客体,应以一个物为限,在一个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民法采一物一权主义,其主要理由是:可以确定物权的客体,使外部范围明确;可以排除就物之部分成立物权或就数个物成立一个物权,易于公示,有利于交易安全。但一物一权主义,系以确保物权支配内容之实现,及社会观念为其存在基础,则何者为独立之一物,有无将传统上之一物再划分之必要,或者有无将数个物集合成立一个物权之必要,必将随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而与时推移。
例如土地所有权之计算,向来系对土地作纵的分割,上穷碧落,下至黄泉。虽因所有权社会化之结果,土地所有权之上下范围,不仅受到公法的限制,而且受到其行使仅及于有利益的范围之限制,但其采取纵的分割则无变化。但本世纪以来,随着科学进步,人口激增及都市化,土地利用渐趋向于立体化。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之承认,即在土地所有权内作纵的分割,再加上横的分割,结果在传统的一个物之上形成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土地的用益物权也是如此。日本民法于1966年新增第267条之2,承认以空中或地下之一定空间为标的设定地上权,并规定其权利范围,以解决高架铁路、高架公路、地下铁路、地下街、地下停车场、地下排水道带来的土地利用问题。因此,在同一土地上,除传统的所有权和地上权外,还有空中、地下各层所形成的空中地仁权和地下地上权存在。此即所谓空间权。再如将企业所有的许多动产和不动产集合为一体,设定担保物权,如财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