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讨法国民法典有关占有制度规定对我国物权法的借鉴意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法理论中,留学生论文占有被称为“类物权”。与所有权及他物权完全不同,占有制度的逻辑起点不是物权的基本概念而是占有事实,因此,有关占有制度的理论建构,从来都使学者争议不休。而基于占有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正、促进商品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包括德国、日本在内的各国立法无不对之作出缜密的规定。对此,法国学者在法国民法典有关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长期的学术研究,成果颇丰。法国司法实践也提供了大量有益的资料和范例。本文特对之作一全面介绍和分析,以期为我国物权立法提供借鉴。
一、占有的基本理论
(一)概说法文中“占有”(possession)一词来自拉丁语possessio,从词源来讲有三种含义:其传统的经典含义是能力(资格)、权利的享有、权利的效力稳定地设定于物的一种事实关系;其现代的含义为对物从物质上实施的“占据”;其最新的含义则强调占有人的“意愿”,即“如同自己的财产而接受、被他人视为自己的财产”。①法国当代著名学者卡尔波尼埃(J.Carbonnier)将财产上设定的关系分为“设定于财产之上的法律关系”与“设定于财产之上的事实关系”两种。前者为所有权,后者为占有。对财产在事实上的支配(它有可能与权利相分离)即为占有:当事实能说明问题时,权利屈从于事实。②学者马洛里(Ph.Malaurie)和埃勒斯(L.Aynes)进一步阐述了事实与权利的相互关系;③享有权利,意味着可以对权利进行有效的行使。但权利人可以拥有权利而不行使其权利,或相反,表面看来正在“行使权利”的人实际上并非权利人。占有,即对权利的事实上的行使。
在现代通行语言中,常见的错误是将“所有人”与“占有人”相混淆。毫无疑问,行使权利的人通常是所有人,但也不尽然,如小偷或强占财产者也是财产的占有人。此外,占有也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一切主物权均包含占有,其占有的表现形式和效果依其权利性质不同而不同,如持续的表见地役权关系中的占有就具有重要意义,但对于其他主物权(用益权、长期租赁契约权利等),其占有的作用便较小。至于债权,占有对之无任何意义。民法上的占有仅适用于对物的支配,其为行使对物的一种物质性权力(对物的持有、使用,等等),即通过使用行为(居住房屋、经营农场、使用交通工具等)而实现其经济用途的可能性。不过,占有不仅限于单纯的对物的支配范围,占有的构成,还需要占有者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即其自认为是物的所有人的意愿。④如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法国民法赋予占有以重要的地位:首先,如果占有被持续到一定时间,则即使占有人开始占有时不是所有人,其也可根据法律规定而成为所有人(占有时效);其次,善意占有人在返还原物时,有权保留其占有期间所获得的孳息;第三,在动产的领域,占有是证明和取得所有权的一种方式(动产的即时取得),等等。这是必然要提出的一个问题是:为什么一个单纯的“占有”事实,竟可导致如此重大的法律后果?马洛里指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占有与所有权是相混同的。
一般而言,一物的所有人即该物的占有人;相反,占有一物并自称是所有人的人通常就是所有人。然而,占有与所有权相分离的情形也很常见,因为占有有可能是非法侵占;同时,在当事人获得一项违禁物品时,其也不能变为所有人。不过,这种分离不会长久持续,因为根据一种必然的倾向,当某一事实持续时,它就会在一定条件下自动转化为权利。换言之,当非所有人以所有人名义占有财产时,或者,所有人索回其物并回复对物的占有;或者相反,占有人保留该物,于一定期限后,其占有转化为所有权,即“事实成为权利”。实际生活中,“权利创设事实”的现象是罕见的。更为常见的是,权利仅限于“宣称”:占有就是(享有权利的)事实的表现。除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外,权利与事实之间的偏差并非永远存在。然而,占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单独受到保护,此点当如何解释?
(二)有关占有的学说阐述罗马法上设置有一种引人注目的关于占有的理论:其将占有与物权相分离,予以独立化,认为占有是一种事实,而不是权利,其功能不在于保护权利,而在于保护社会平和。法学家尤里比安(Ulpian)称:“所有权与占有非属相同。”保利斯(Paulus)则强调指出,对占有而言,有无占有的权利,在所不问。⑤在分析罗马法的这一理论时,两个著名的德国学者, 一个是萨维尼(Wavigny),一个是耶林(Jhening),在19世纪发展了关于占有之保护的理论。他们的系统阐述与法国民法的实用主义形成鲜明对比。
1.德国学者的理论法国当代学者泰雷(F.Terré)指出,德国学者的占有理论直接受到哲学假定的影响。萨维尼的理论从根本上深刻地铭刻着康德(Kant)的个人主义:占有的保护是法律对于依其意愿对财产行使权利的私人的尊重的表现;在人类尊严中,占有寻找到了它的根据。相反,在为耶林(Jhring)所借鉴的黑格尔(Hegel)哲学里,是物所包含的经济利益“先验地”论证了对占有人的保护;占有的保护独立于所有权本身。⑥马洛里认为,萨维尼和耶林均受到上述哲学倾向的影响。
两人的理论体系中均存在的一种缺陷将其体系导向一种二律背反的结果,即导致与他们所试图产生的结果所相反的结果出现。萨维尼的观点是,剥夺当事人享有的所有权的根据(其为现代所有权诉讼的罗马法渊源)存在于“民事管制”(Police civil)的思想:⑦一切侵犯占有的行为均破坏了公共和平和个人利益,构成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萨维尼的理论可以借用德国18世纪启蒙主义文学家哥德(J.W.von.Goeghe)在其早期的重要剧本《葛兹·冯·伯利欣根》中的一句台词来表达:“不公正胜于无秩序。”⑧此处,不公正等于对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权的人的保护;无秩序则等于对占有人的侵犯。上述“民事管制”的思想的合理结论似乎是应对占有保护予以一种扩大的理解:仅就强行剥夺所有权这一事实来说,所有权的诉讼应适合于一切对财产实行占有的人,即对他们的占有无需要求其他特殊条件。因此,承租人尤其应当有权提起所有权诉讼,尽管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并非“自主占有”。然而,恰恰相反,萨维尼将所有权保护仅限于具有对物行使所有权意愿的占有人。这就是为什么他的理论被认为具有主观性的原因。其观点不承认所有权诉讼适用于根据债权而对物的持有人(如承租人),即既然物的持有人并不打算自行直接地对物行使物权,那么,他就不是自主占有人。鉴于此,马洛里认为,在上述分析的理论基础和具体结果之间,存在一种“错位”(chasse-croise)。⑨六十年以后,同样的错位发生于耶林关于占有的保护的论述中。与萨维尼不同,耶林认为,所有权诉讼并非基于公众和平的思想。事实上,所有权诉讼只不过是使占有具有真实性,从而保护了所有权,也间接保护了公众和平。
耶林宣称,占有是“前方防御工事”,是“所有权的堡垒”,其具有明确的外部表现形式。保护占有,在大多数情况下,即保护了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占有极为有用,且是可以证明的;缺乏占有,所有权的证明将是不可能的(因所有权是可以转让的。如果不保护占有,那就不得不无休止地去追溯所有权转移的链条,所有权将永不稳定,这将是一个“恶魔的难题。”)。○10耶林的上述分析显然应合乎情理地导致如下结论:赋予所有权的保护以狭窄的范围,将之仅限于“自主占有”的情形。但恰恰相反,耶林将所有权诉讼同样适用于不确定占有的占有人(détenteurprécaire)如承租人等,因为他并不认为占有人的“自主意愿”是重要的。为此,耶林的理论被认为具有客观性:所有权的保护并不是对个人利益尊重的表现,而是针对物对于主体的客观用处,其同样适用于自主占有与单纯占有人(simple détenteur)。
2.法国的实用主义前述萨维尼和耶林的不同观点之讨论除具有哲学上的意义外,对于法律的实际操作也有直接影响。对于司法实践而言,必须回答的问题是:不确定占有人究竟包括哪些种类?承租人(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占有人)是否属于不确定占有人?当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被侵犯时,其是否可自行提起所有权诉讼?抑或其仅限于根据租赁合同而请求出租人提出该种诉讼?依照萨维尼的主观理论,承租人无权自行提起所有权诉讼,而耶林的客观理论则相反。在这一问题上,法国人没有选择并追随德国学者的理论旗帜,而是采取了一种实用主义的态度:现代法国学者认为,哲理的争论多半出于假想,事实上,承租人是否有权提起所有权诉讼,完全是取决于承租人所具有的社会地位和经济独立的程度。当承租人于出租人不再具有依附的情形时,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所享有的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权利(租赁权)便带有了某种“实在性”;承租人与租赁物之间的关系便近似于(自主)占有人与占有物之间的关系,这表现为,承租人与占有人一样,均为其个人利益而从物中实现使用价值。上述观点为现代法国法所采用,自1975年7月9日法律以来,承租人提起所有权诉讼在法国司法实践中得到准许。○11不过,承租人等的占有不能产生自主占有的全部效果:如同权利之物权性质的不同程度、占有也有强烈程度,保护程度的不同。在这一保留下,耶林的客观理论在具体的事实中显得比萨维尼的主观主义领先一步。
二、自主占有的成立
(一)自主占有的成立条件自主占有效力的强度与成立自主占有的条件的严格性成正比。在法国民法上,自主占有的成立须具备两个要素:
1.“体素”(corpus)占有的体素即构成自主占有的物质要素。法国民法典第2228条规定:“对于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称为占有;该项物品或权利由占有人自己保持或行使,或由他人以占有人的名义保持或行使。”依这一规定,自主占有的物质要素包括“对物或权利的持有或享有”,即以某个行为或一系列行为对物在客观上进行支配,如居住房屋、耕种田地、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