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和影响探索
摘要:WTO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要求和影响是多方面的,包括司法审查的机构、审查的范围和审查的标准等。必须抓住入世所带来的契机,完善国内司法审查制度,履行我们的入世承诺,提高我国的法治水平。
关键词:WTO 司法审查 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在WTO协议中具有重要和突出地位,WTO的诸多协议均对各成员方国内的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这是WTO高度法律化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与WTO协议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这对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提出了严峻的挑战,同时也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提供了完善的契机。检讨和完善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既是履行我国加入WTO的承诺之必须,也是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应有之义。
一 WTO协议对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构建的基本要求
WTO并没有对司法审查作出集中统一的系统规定,而是分散于相关具体协议之中。通观WTO协议关于司法审查的规定,其基本要求和特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审查的机构:多元性与独立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1994)》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为了能够特别对于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迅速进行检查和纠正,缔约各国应维持或尽快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这种程序应独立于负责行政实施的机构之外。而它们的决定除规定上诉期间向上级法院或法庭提出上诉之外,应当由这些机构予以执行并作为以后实施的准则。但是,如这些机构的中央主管机关有充分的理由认为它们的规定与法律的及顶原则有抵触或者与事实不符,则可以采取步骤使这个问题由另一程序加以审查。”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反补贴协议第二十三条也作了类似规定。可见,考虑到成员方各自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差异,WTO各协议并未对司法审查机构作出严格的限定,而是提供了多元的选择方案。WTO成员方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可以是普通司法机构(法院),也可以是仲裁机构,还可以是行政法院。但是,WTO各协议无论是直接还是间接涉及成员方国内司法审查的规定都明确要求,成员方从事司法审查的机构都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裁判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最低标准。一方面,这是“自己不能做自己的法官”这一法治基本原则的体现。司法是公正的化身, 任何偏私和成见都将使公正付之厥如,正是司法的独立,才使其享有民众信任的声誉,孟德斯鸠曾经说过,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不分,“法官将具有压迫者的力量,也就无自由可言。”[1](156页)另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体制的功能,给予受不利影响一方以真正的权利救济,从而有效监督WTO成员与贸易有关的政府行为,消除国际贸易壁垒,促进全球贸易自由化,构建公平竞争的贸易环境。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广泛性与有限性《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四十一条第四款规定:诉讼当事方应有机会要求司法当局对行政终局决定进行审查,并在遵守一成员有关案件重要性的法律中有关司法管辖权规定的前提下,有机会要求至少对司法初审判决的法律方面进行审查。《反倾销协议》第十三条对反倾销案件的司法复审作了强制性规定。倾销案件的有关当事人如对处理该案的国家主管机构所作的最终裁决或行政复审结果不服,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案重新作出裁决。GATS(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成员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这里的“措施”在第二十八条定义中规定为“一成员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的形式”。关于对其司法审查的问题,GATS第六条第二款(a)项作了规定,“每个成员应维持或按照实际可能,尽快地建立司法的、仲裁的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作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时给予适当的补救”。显然,司法审查的对象既可以是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是抽象行政行为,还可以是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因此,WTO协议所确定的司法审查范围是广泛的,WTO在规范政府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也规范抽象行政行为。但是WTO确立的司法审查原则并非是一个普遍适用的原则,WTO规定的司法审查范围仍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WTO本身不是一个‘国际宪法’,WTO仅对涉及成员各方经济利益的政府行为‘感兴趣’,而且只规范GATT和其他协议中的政府行为”[2]。也就是说,WTO只要求将其所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行政终局性决定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三)司法审查的标准和程序:公正性与合理性GATS第六条和TRIPS协议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九条要求相关缔约方的行政和司法机关应遵循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一个国家在执法过程中被认为违反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外商的国籍国也有机会将争端提交国际机构解决。例如,在TRIPS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有关知识产权的执法程序应公平和公正。它们不应不必要的繁琐或费用高昂,也不应规定不合理的期限或导致无端的迟延。”GATS规定,“程序本身不应成为提供服务的限制”,“各成员方应确保对行政决定的审查程序在事实上会作出客观和公正的审议”。GATT也规定了对各成员国的行政救济体制进行国际审查,如果受到要求,实施这种程序的缔约国应当向缔约国全体提供有关这种程序的详尽资料,以便缔约国全体对这种程序是否符合GATT的规定要求作出判断和决定。符合要求的重要标准是这些业已存在的机制和程序是否能够做到事实上的客观和公正。可见,公平、公正、客观、合理及正当法律程序是贯穿于WTO所有协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精神。这些原则和精神不仅是对行政机关的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准则。司法机关既要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要审查其合理性;既要审查行政行为实体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要审查其程序上的合法性与正当性。并且,司法审查程序本身也应是公正、合理和正当的。
(四)司法审查中的当事人:权利的广泛性与保护的周密性WTO相关规则中规定了个人或者企业只要受到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例如,《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五条规定了“任何成员不得通过使用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任何补贴而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即:(a)损害另一成员的国内产业;(b)使其他成员在GATT1994项下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丧失或者减损”,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内立法包含反补贴税措施规定的每一成员均应设有司法、仲裁或行政的法庭或程序,其目的特别包括迅速审查与最终裁定的行政行为有关、且属第二十一条范围内的对裁定的审查。”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可以看出当事人只要认为受到不利影响,就有权提起救济请求。WTO协议中还规定了当事人在司法审查中享有一系列权利。主要包括:原告有权依有关程序维护自己的权利;被告有获得及时、内容完整的书面通告;双方均有权以独立的法律顾问充当代理人;不应增加双方额外的经济负担;双方应有充分陈述的机会;对纠纷中必要的秘密信息应有保密措施;应有权责令掌握证据的一方提供证据;应合理确定赔偿;在与侵权严重程度相当时,应使被侵权人有“获得信息权”;在原告滥用执法程序时,应使被告获得损害赔偿等。
二 我国对WTO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对WTO中司法审查制度的承诺WTO协议对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所提出的要求,代表了WTO对成员方的国内司法救济的重视,也是WTO规则在成员方得以实施的重要保障。由于司法审查在WTO规则体系中的重要性以及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相对薄弱的状况,对司法审查作出明确的承诺,既成为我国加入WTO议定书的重要内容,又受到了其他成员方的密切关注。中国加入WTO议定书等法律文件对司法审查作出了下列两项承诺:
1.中国应当设立、指定和维持裁决机构、联系点和程序,以迅速审查1994年GATT第十条第一项、GATS第六条和TRIPS协议有关条款所规定的与实施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相关的所有行政行为。此种裁决机构应当是公正的,并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且在该事项的结果上不得具有任何实质性的利益;
2.审查程序应当包含由受被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者企业提起上诉的机会,且并不因此加重处罚。如果初次上诉是向一个行政机关行使,那么无论如何应当给予其对该决定选择向司法机关提起上诉的机会。有关上诉的判决应当通知上诉人,且应当提供书面的判决理由,上诉人还应当被告知继续上诉的任何权利。可见,我国承诺的内容包括: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化,司法审查范围的广泛化,审查标准和程序的公正化,司法审查的终局化。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目前,国内法学界对司法审查制度有不同的观点。有的将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等同[3](19页);有的认为“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不是一个概念,它们是交叉关系”[4](91页);有的将司法审查制度等同于行政诉讼制度[5](1页);有的认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并不简单等同于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4](15页);甚至还有很多学者将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包括在司法审查制度之中。笔者无意参加上述争论,这也不是本文的重点。结合WTO关于司法审查的基本要求和我国的宪政体制,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基本是同意语。从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内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机构是人民法院;2.司法审查的范围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3.司法审查的标准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尽管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在过去的十几年中得到不断健全,而且基本上符合WTO的要求,但是从我国的司法审查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