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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执法、司法问题及构想

日期:2018年01月15日 编辑: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306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104111907072032 论文字数:4311 所属栏目:司法制度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职称论文 Thesis for Title

摘 要: 当前我国法治建设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尤其是执法和司法中的问题更为严重。加强法治国家建设,从执法司法方面看,帮写司法论文应该加强权力制约,强化依法行政,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推进公正司法,健全法律监督体系,依法管理干部,加强监督制约。

关键词: 法治国家; 执法; 司法

 

我国自古以来是一个人治传统十分深重、法治意识十分淡薄的国家,在我们这样一个国家里,要实现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是一项艰巨而宏大的任务。笔者主要从当今中国法治建设执法司法中存在的几个现实问题作出粗浅分析,并就此提出一点改进意见。

一、当前我国法治建设的主要执法和司法问题

由于政治、经济、历史、文化等多个方面的原因,又加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和新旧体制转变的特殊时期,因此,在我国的司法和执法方面,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执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在执法方面,一是有的领导机关和领导干部,尤其是掌管人事权和财物权的部门及领导,以权谋私,徇私枉法,乱执法乱处罚,把自己置于法律之上或之外,损害法律的权威和尊严,不尊重国家权力机关的决定和决议,甚至对执法机关的正常工作横加干涉或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的裁判;他们往往搞所谓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制定“土政策”,公然对抗法律,规避法律。二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严重,极大地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的执行和统一实施。比如,现在许多地方有些党政领导干部为了所谓支持、保护当地的经济发展,指令、支持、纵容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不正当手段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一些执法司法机关为保护本地当事人的非法利益,违法立案、审理、裁判和执行;某些金融机构、行政执法部门和人员受地方和部门利益驱使,阻碍政法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二)在司法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分析

在司法方面,司法不公、打官司难、执行难等问题普遍存在,司法部门与司法人员违法办案、徇私枉法、枉法裁判等也不是偶然和个别现象。表现在:第一,司法机构和人员不独立,通常按行政编制和级别进行管理,司法机构行政化,司法人员难以独立审判,极易受地方一些党政领导和部门的非法干涉,特别是在一些民事经济案件审理中,有的地方法院在“保一方平安,促一方经济发展”的名义下,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屏障,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影响了司法的公正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任,成为法制国家建设的严重障碍。第二,有的司法机关实行有偿办案,把办案经费摊到当事人身上;有些司法和执法人员野蛮粗暴,对当事人特别是嫌疑人或犯人滥用警具,体罚虐待,刑讯逼供,往往造成冤假错案及其他严重后果。

二、建设我国法治国家的几点构想

(一)加强权力制约,强化依法行政

法治的立足之处在于控权,控权的有效办法是权力分立和以权制权,即以权力制约权力。什么时候法律把权力驯服为俯首帖耳的羔羊,什么时候才有真正的法治。严格的法治首先建立在法治对行政权的严格控制制度[1]。行政能否依法进行,直接关系着一个国家能否实现法治。因此,依法治国的关键和重点是依法治权,依法行政。当前,在依法治国的实践中,必须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建立和完善严格依法行政的各项制度和规范,切实改革行政执法体制,把行政行为纳入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划清各执法部门的职责,明确各自的执法任务,建立以行政首长责任为核心的执法责任体系,把执法责任、权限层层分解落实到职能机构、岗位和基层执法人员;同时,为了规范和强化行政执法活动,加强执法部门的内部层级监督,解决执法的随意性和以权压法的问题,必须建立对执法部门违法、不作为行为的追究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行政首长违法批条的责任追究制度;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把学法知法、公平正直、责任心强的人充实到执法队伍中来,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实行执法责任和廉政勤政考核制度以及相应的奖惩制度;加强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政府内部对行政活动的监督,坚决制止和查处滥用权力、违法行政、以权谋私、执法犯法等违法行为。

(二)改革和完善司法体制,推进公正司法

现代法治与传统人治在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上的最大不同,就在于司法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并具有了独立的地位。这体现了法律的独立性和高于其他社会系统的价值和品质,是法律至上的治国理念在国家政体组织建设上的客观要求[2]。司法独立是法治精神的体现,是树立法律权威的前提,是法治的必备要素。国家通过司法权的运用,体现法律的威严与震慑力,是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有力保障。

“司法公正是司法的生命,司法机关不能保证其公正性,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社会基础。”[3]“司法公正是司法制度赖以存在和具有权威的基础,是司法活动永恒主题,反映了司法活动所固有的维护公平、主持正义的价值准则。”[4]如果司法不能实现独立与公正,则极容易膨胀和扩张的行政权力就不可能得到有效制约,从而行政腐败乃至政治腐败也就无法得到根本遏制。因此,公正的司法既是依法治国的关键,也是社会正义的盾牌。没有公正的司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目标就根本不可能实现。我国现行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表明我国宪法和法律已经确立了司法权独立的原则。但是,由于相应的制度建设没有跟上,使这项宪法原则未能得到真正落实。我国的司法体制是在计划经济体制的基础上建立的,已不适应市场经济和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是目前司法地方保护主义和司法腐败禁而不止的体制根源,对其进行调整和改革,已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迫切要求。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司法组织人事和经费管理制度,实行司法组织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体制及经费单列制,消除地方行政机关对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的制约和干扰,保证司法组织独立性。第二,切实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从制度上强化对法官判案活动的制约,同时也有利于激发法官在判案过程中的积极主动性和责任意识,防止司法腐败。第三,加强司法队伍素质建设。司法公正,最终是通过行使司法权的法官、检察官的审判、检察等活动体现出来的。法官、检察官的素质高低,直接影响到法律实施的正确与否,因此,提高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是推进司法改革的关键。而要加强司法队伍的素质建设,一是要严把进口关,不允许未受过正规高等法律专门教育的人员进入司法队伍。二是要加强对现有人员的培训和提高,并且通过考试优胜劣汰,对一些文化素质和法律专业知识偏低,经过培训仍达不到规定水准的,让其转做其他工作,绝不能让其继续参与审案或检察等执法工作。三是要完善法官、检察官的选拔方式。要建立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制度,只有通过考试取得资格者才能成为法官或检察官的候选人选,以保证法官、检察官的基本素质要求。同时,在选择法官、检察官时,还应适当考虑他们从事法律工作的实践经验。

(三)健全法律监督体系,真正发挥实效

如果没有完备、高效的监督制度,那么就不可能实现对国家权力的严密监控与制约,从而极易导致国家权力的失控与滥用。实践证明,控制权力的最佳途径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以权利制约权力、以权力制衡权力。权力的分立必然导致权力的制约,只有任何一种权力都能够控制和监督其他权力的行使,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的滥用。无论制约或者监督,其实质都是通过权力行使主体以外的力量来监督、控制该权力主体正确地行使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和发生腐败。我国目前普遍存在的滥用权力、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腐败现象未能得到有效的控制,其主要原因是现行监督制度“华而不实”,形式上人大、政协、行政、检察、司法监督等制度“一应俱全”,但是实际成效与制度设计者的预期相差甚远,其重要原因就是“重集中统一领导,忽视了分权制约,重系统内监督而忽视系统外监督,重单向监督而忽视双向监督”[5],特别是实际中许多内部监督根本就是流于形式,真正发生违法事件时往往时存在部门袒护、领导“保护”,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实在“包”不过去了才按章办事。即使这样,处理起来也常常是因人而异,因事而异,达不到严格依法办事,照章行事。因此,适应法治国家建设需要,应该建立健全以国家权力机关为核心的法律监督体系,加强立法监督、司法监督,强化外部监督,明确监督主体的权力和责任,严格实行领导责任追究制和引咎辞职制,明确职权和责任。

(四)依法管理干部,加强监督制约

我国建国几十年来的理论和实践证明,能否不断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能否依法治国,关键在干部,尤其是高级干部和共产党员干部。如果领导干部说一套,做一套;说得越漂亮,群众越反感。失去群众信任的干部去教育群众遵纪守法,是不可能取得好效果的,反而会挫伤群众学法、守法、用法的积极性。执法必严虽然是对执法机关执法活动的要求,但是由于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不仅要在本单位领导干部的领导下,而且还要接受党委、政府和上级执法部门的领导。

因此,各级党委和政府以及执法部门的领导干部法律意识的强弱,直接影响着能否真正严格执法。作为领导干部,不仅要受到上级领导、党委、人大和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还必须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邓小平同志指出:“要有群众监督制度,让群众和党员监督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没有得力监督与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只有加强并落实对领导干部的监督,才能促使其正确行使权力,防止滥用权力,真正做到执法到位,切实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滥用职权等破坏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现象。要依法发挥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新闻媒介监督的作用,形成广泛的监督网络和体系,促使领导干部慎用手中的权力。现在监督的难点依然是,“不少地方和单位都有家长式人物,他们的权力不受限制,别人都要唯命是从,甚至形成对他们的人身依附关系。”特别是纪检、监察部门难以监督同级领导干部,而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虽然有权监督,却因难以深入了解情况而疏于监督。一些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