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诉制度存在的问题与策略研究
[摘要] 存疑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弊端,往往侵害受害人及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了诉讼效率,http://www.51lunwen.org/sifa/助长了司法不公,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了混乱,有必要加以探讨。
[关键词] 刑事诉讼 司法实践 存疑不起诉我国
《刑事诉讼法》第143条第4款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制度,即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由于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罪行成立的有效证据的质和量没有达到要求的标准,致使该案件不符合起诉条件而无法向法院起诉,而在程序上已经过两次退回补充侦察仍然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时,不得已采取的终结诉讼程序的措施。由于存疑不起诉制度自身的特点和适用条件,决定了难免在理论和实践中造成混乱,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许多弊端,有必要加以澄清。
一、存疑不起诉往往侵害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
存疑不起诉制度是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犯有应予起诉的罪行不能证实,继续羁押已无合法期限,继续侦查已无条件(或已无实际效果),即使起诉到法院也没有胜诉的可能,在这种条件下,无可奈何地结束了诉讼程序。但是,犯罪嫌疑人经过侦查机关的侦查(包括各种强制措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却未经审判机关的定罪量刑不了了之。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未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起诉,只是表明证据不足,犯罪事实肯定不了,而不是相反的能够肯定无犯罪事实。就是说对存疑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所得到的是“有可能有罪”的结论。那么,存疑不起诉其实质还是一定意义上的定罪免刑。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刑事赔偿的规定中,将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的案件也列入应当进行赔偿的案件范围,如果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获得了国家赔偿之后,司法机关又获得了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新的证据岂不尴尬。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没有定罪权,存疑不起诉作为公诉权不但实际上实施了审判权,而且还侵害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存疑不起诉剥夺了被不起诉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辩护权和上诉权,因为不经过审判程序,辩护权和上诉权根本无法实施。其次,刑事诉讼法对存疑不起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没有规定申诉权,而存疑不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可能有罪”,也“有可能”没有罪,即使确属冤假错案,也没有任何申辩的权利。使那些确有重大错误或瑕疵案件的被不起诉人得不到救济。
二、存疑不起诉案件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
有受害人的案件,一旦被存疑不起诉,由于案件无法进入审判程序,而犯罪嫌疑人对受害人造成的民事赔偿无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没有获得赔偿的最终权利与机会。同时,由于存疑不起诉案件的基础是缺乏对犯罪嫌疑人确定犯罪事实的有效证据,使其责任最终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即使受害人向法院自行起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同样因缺乏有效证据的有力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必然以自诉人的败诉而告终。受害人的权益在得不到刑事诉讼程序保护的同时,也得不到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保护,受害人对存疑不起诉决定不服,所进行的申诉也很难有实际效果。所以,存疑不起诉制度,既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也无力保护案件受害人相关的民事权益。
三、存疑不起诉制度降低了诉讼效率,助长了司法不公
首先,存疑不起诉中的犯罪嫌疑人(或案件受害人)没人愿意接受存疑不起诉的处理决定。作为被不起诉人,既然证据无法证明其罪行成立,当然千方百计地追求彻底无罪的结论。而受害人由于刑事侵权无人追究,民事权益受损得不到赔偿,更是怒气冲天。于是无休止的控告、申诉,纠缠检察机关,这种案件常常搞得检察机关焦头烂额,工作极为被动。
其次,存疑不起诉常常导致超期羁押。证据不足案件无法起诉已成定局,但案情严重,后果恶劣,或由于受害人的纠缠(特别是杀人、伤害案件)而不敢将在押的嫌疑人释放,嫌疑人则被严重超期羁押,诉讼效率难以提高。
第三,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在检察机关实施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在有些地方被滥用。在检察机关行政管理色彩较浓的体制下,有些在证据上出现差错的本应能起诉的人情案、关系案被装入了存疑不起诉这个“口袋”。更有甚者, 为了“下台阶,争面子”,将一些确已办错的案件适用了存疑不起诉,助长了司法不公的风气,而现行的检委会制度和上下级检察院之间不起诉案件请示制度(临时性的)都不足以解决上述问题。
四、存疑不起诉不利于提高侦察水平和案件处理质量
侦察机关的侦查水平,本来就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依法治国的迫切要求,而存疑不起诉制度的存在,使许多低水平的侦查人员心存依赖和侥幸心理。侦查机关和人员不是从提高自身业务和政治素质入手去提高案件处理质量,而是宽于待己,严格对待犯罪嫌疑人,逼、诱供取证成为主要破案手段。最后案件处理质量不高,证据不足无法起诉,存疑不起诉成为护身符,侦查机关和有关人员自身不承担一点责任,将恶劣的后遗症留在了检察机关。
五、立法建议
针对现行存疑不起诉制度本身的特点以及它所产生的诸多弊端,我认为宜将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规定的存疑不起诉制度予以取消,不再保留存疑不起诉制度,结合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的有关立法精神,建议对补充侦查的案件建立两次退查后的不受理制度。即“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7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的,可以作出不受理案件的决定。”因为,有罪是指犯罪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若要使犯罪成立,除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外,还需要有证据证明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方面。具体言之,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罪,并不能从逻辑上必然反推出他没有犯罪事实。既使人民检察院认为证据不足没有获得“胜诉”的可能时,仍然应当由人民法院经过审判加以确认,应当说,法庭才是最后的裁决者。某些疑难问题应当交由审判作最终裁决。不能只看是否存在足以构成刑事案件的证据,还必须考虑是否合理导致有罪判决的结果。如果有罪判决可能性大于无罪开释的可能性,即可以起诉。对于证据不足,无罪开释的可能性大于有罪判决可能性的案件,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进行处理,只是表明证据不足,犯罪事实肯定不了,而不是相反的能够肯定无犯罪事实。原侦查机关针对人民检察院因证据不足而不予受理的案件,无法(或暂时无法)进行诉讼的,由侦查机关作出其它相应的决定,终止(或中止)对案件的诉讼。对于那些证据天生不足而且今后也无法解决的案件,将不再立案,而对有些案件,一旦条件成熟,则可将证据补充完整,再行立案移送起诉,使人民检察院专施提起公诉和法律监督职责,从而克服存疑不起诉制度的诸多弊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