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当前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种种弊端日益凸现,已经逐步异化为一种“恶”的工具。侦查异化是多个因素作用的结果,但检警关系的失范是其重要一级。应当结合本土状况重塑检警关系,架构“检察指导侦查”制度,彰显刑事诉讼的公平和效率价值。
[关键词] 检警关系; 架构;指导侦查
界说
当前我国侦查程序存在的种种弊端日益凸现,一方面侦查权处于失控状态,刑讯逼供、超期羁押层出不穷,另一方面侦查机关效率低下,收集的证据难以满足公诉机关控诉犯罪的要求,控方诉力量受限,导致刑事诉讼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功能失范。我国现阶段的侦查程序已经逐步异化为一种“恶”的工具,人们对侦查程序的不满和“恶”的侦查程序形成巨大的张力和内在的紧张关系。特别是地方基层的公安机关集各种显赫的国家权力工具于一身,形成缺乏权利制约的巨大黑洞,公民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和维系。
哈耶克指出:自由仅指涉人与他人间的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1]人们割让自己的部分自由权利给国家,以期望换取良好的社会秩序的生长,受益更大的自由。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说过:“人身自由必定与社会安全是相辅相成的……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侵犯的手段……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它们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2]法律对于权利来讲是一种稳定器,而对于失控的权力来讲则是一种抑制器。侦查程序凸现的种种问题是多个因素作用的结果,但检警关系的失范是其重要的一级。
以检警关系为进路,我们会发现依据我国立法所确立的配合制约原则,我国的检警关系是一种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它具有两个特点:一是检警分立。即公安机关与检察院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关系,检警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二是检警制约。强调公安机关与检察院的双向制约,不仅检察院有权制约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也可以反向制约检察院。[3]这和世界上现行的检警关系形成了巨大的差异,因此必须对检警关系予以重新审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