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1 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参考标准
如全文所述,各国在冷静期时长设置上均将是否有尚需抚养的子女作为衡量因素,这是对未成年保护的一种体现。同样的,我国冷静期期间的设置也应当遵循儿童的最大利益原则,将在解决破裂婚姻中子女的监护抚养问题上以优先儿童利益。1为落实前一原则,在冷静期内应当将孩子按照年龄段、成熟度进行分类,与孩子进行沟通了解其内心想法。
对于在已离婚或正在进行离婚家庭的孩子来说,其面临的通常有今后和谁共同生活、每月的生活费开销由谁负担、负担多少等问题。而冷静期不仅是给双方的情绪缓冲期,同时也是给予拟离婚的夫妻双方一些时间对因婚姻而产生的内容在进行处理解决时,思考更优的解决方式。在这一点上,可以参考域外立法的内容,如双方对子女抚养的内容已经做出规划并且已经征求过孩子的意见,且该规划符合法律法规及社会道德要求,可在冷静期的适用上相应缩短。
结论与展望
笔者认为诚然当前的制度设计尚不够完善但确有其实效。法律不经解释则无法适用,期以立法者可通过司法解释将离婚冷静期同诉讼离婚规定中的“出轨,重婚,家暴,抛弃等陋习”及其他相关司法认定所联系,使“出轨,重婚,家暴,抛弃等陋习”可作为离婚“冷静期”的例外情形予以适用。同时对已经适用过一次协议离婚冷静期的夫妻不再进行过多调解或再次适用冷静期。保证制度的灵活性才能更好的适应社会实际情况的多样,制度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维护家庭的权益。
另外,即使是在夫妻双方正在进行诉讼离婚的这一过程,通常情况下,继承权仍然存在于二人之间,若一方死亡且未在生前订立有效遗嘱,那么其遗产将自动进入法定继承序列,另一方依法对其遗产享有继承权,离婚冷静期内更无例外。但重新审视遗产继承,笔者产生这样的疑惑,夫妻双方已走向婚姻尽头,双方是否真的意愿让对方继承自己的财产,期以今后对此问题能有所回应解决。
女性经济独立地位的提升,思想意识的崛起让其在婚姻中有了更多的话语权。当然这绝非坏事,这是妇女权益保护落到实处的一种正向反馈。如何将冷静期制度与妇女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未成年人保护相关规定结合,是今后完善冷静期制度的主要方向。
最后,父爱干预主义是冷静期制度出现在民法但却是限制性条款的原因之一。但当前国家对于离婚的约束已经越来越多,以保护弱势方进行立法,必然会对私人领域进行干预,而干预的边界应当如何是今后的重点问题。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