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文范文精选一
第 1 章 引言
1.1 问题的提出
瑞士信贷发布了一年一度的《全球财富报告》并且预言,在未来的 5 年内,中国的百万富翁人数将从 2016 年的 159 万达到 274.9 万人,增长 73%,超过德国和法国,从目前的第六位上升到第四位,73%的增速也将超过全球任何国家。无论是增长总量还是居民存款总额,财富增长的总量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并且,随着私营企业越来越多,企业的创始人面对自己的“心血”如何能更好地将企业传承下去;我国的富人越来越多,也不再满足于将自己的财富直接分配给后代。因此,我们需要相应的制度以满足民众的需求。 我国目前的财富传承制度主要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等制度,更多的是强调财产的一次性转移,容易造成财富分化,并且财产直接归于继承人处不能发挥遗产的最大价值,也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管理。而遗嘱信托制度可以弥补我国继承制度的空白之处,遗嘱人去世之后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处,由受托人进行统一的管理,免去了遗产分割①产生的弊端,保障受益人权益的同时还维护了遗产的整体性,发挥遗产的最大价值。遗憾的是,虽然 2001 年颁布信托法之初就将遗嘱信托引进了法律,在实务中却很少应用 。为何这一具有得天独厚优势的制度没有在我国广泛推行是值得思考的。 遗嘱信托在我国是否具备发展的基础?制度本身又有哪些方面的优越性值得我们研究?目前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存在哪些问题?国外有哪些经验值得我们借鉴?对于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又需要从哪些方面,如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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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选题背景及意义
2003 年香港艺人梅艳芳因癌症去世,留下大额遗产。在去世之前,她留下了一份遗嘱将亿元的遗产转移到汇丰国际信托有限公司。母亲每月可以获得 7 万元的生活费,给外甥与侄女设立了读书基金,并且约定在其母亲去世后将剩余的财产交给佛学会。梅艳芳通过设立遗嘱信托,以汇丰国际信托公司为委托人,父母兄长等为受益人,安排好母亲与兄长的生活,避免了财产一次性的转移给没有自制能力的母亲。沈殿霞在 2008 年因肝癌去世,生前积累了不菲的财富包括不动产、基金等,香港媒体保守估计其遗产有一亿港币。得知身体状况之后最不放心的就是年幼的女儿,虽然有大量财产,还是担心女儿没有自制力、年幼不会管理或是被有心之人利用欺诈。于是为女儿设立了遗嘱信托,在其去世后财产转移到女儿的父亲名下,由女儿的父亲担任受托人,保障了女儿的日后生活。2009 年迈克尔?杰克逊突然辞世,所幸的是他在 2002 年就立下了一份遗嘱,将他的遗产设立信托,其母亲与三个孩子为受益人,排除了前妻,避免了一场继承纠纷。戴安娜王妃在生前留下遗嘱,将自己的财产设立信托,并且规定了两位王子在 25 岁时可以支配全部投资收益,经过信托机构的经营,信托利益已经达到 1000 万英镑。西方的一些百年家族,如卡耐基、肯尼迪、洛克菲勒家族,创始人的让位、辞世并没有影响财产的完整性,通过设立信托使家族传承经久不衰。在英美法系国家,遗嘱信托制度在民众的生活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如果遗嘱信托在我国得到广泛适用,近年来的一些社会热点事件应用遗嘱信托来处理可能会达到比较好的社会效果。 遗嘱信托的完善,对我国现行继承制度的补充,保护遗嘱人的自由意志等方面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日本四宫和夫教授认为“除了不能用于非法和无法实现的目的之外,设定信托可以实现各种各样的目的”。遗嘱信托是委托人在生前通过设立遗嘱的形式设立的信托。委托人选任其信任的人或专业的信托机构通过管理自己的遗产(信托财产)获得相应的利益以实现特定的目的。继承人不需要付代价便可以取得被继承人辛劳一生积攒的财富,如果遗产不能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处理分配,想必会对被继承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有所打击。与一般的继承制度相比,遗嘱信托更灵活自由具有其他制度无法比拟的优势:其一,委托人的意志能得到充分的尊重,遗嘱信托当中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的意愿管理财产,不需要顾忌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其二,受托人通常为委托人信任的或是有专业背景的信托机构,能使遗产发挥更大的价值;其三,通过设立信托可以满足某些情况下委托人想要多次转移财产的需求;其四,通过定期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避免一次性将大量财产转移给受益人,在保障受益人生活的同时避免了其挥霍浪费等。因此,笔者试图通过对遗嘱信托基本理论的梳理,以及对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面临的问题及困境进行研究,借鉴域外法中比较成熟的制度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针对性的提出完善我国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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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章 遗嘱信托基本理论梳理
2.1 遗嘱信托的概念与特征
周枏《罗马法原论》中指出“遗嘱信托是遗嘱人以遗产的全部、一部分或者特定物委托给其继承人(即受托人),在他死后转移于指定的第三人(受益人)”。①所谓遗嘱信托,是指“立遗嘱人遗嘱中载明将其全部财产或一部分在死亡后信托于受托人或其特定目的的管理及处分信托财产”。②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通过设立遗嘱信托的方式,将自己的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名下,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以其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管理或者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委托人去世后遗嘱信托开始生效,并且在受托人管理下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受益人所有。 首先,遗嘱信托具备信托的一般特征。第一,遗嘱信托以信赖关系为成立基础。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受托人是其信赖的人,信任是信托制度得以很好维系的关键。受托人基于委托人对其的信赖而对委托人负有严格的义务。不只于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存在这种信赖关系,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也同样存在。受托人管理遗产时必须以受益人的利益为出发点。第二,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遗嘱人死亡后信托生效,信托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处,但是受托人的债权人对遗嘱信托财产没有任何的请求权。即使受托人有了所有权,受益人享有收益权,其债权人也都对该财产没有任何的请求权。因此遗嘱信托的财产不受信托关系人任何一方债权人对债权的主张。第三,连续性。遗嘱信托成立之后,除非遗嘱中另有规定,否则不因遗嘱信托关系人的死亡而终止。 其次,遗嘱信托具备自己独特的特征。第一,遗嘱信托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遗嘱信托是以设立遗嘱的方式成立信托,而遗嘱作为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委托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如何处分自己的财产。第二,遗嘱信托以遗嘱人死亡为生效要件。一般的信托行为是双方通过合同达成合意,在合同中约定了信托生效的时间,而遗嘱信托是通过遗嘱方式设立的单方法律行为,在遗嘱人(委托人)死亡时遗嘱生效,则信托生效。第三,遗嘱信托只有两方当事人。在一般的信托当中有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方当事人。而在遗嘱信托当中,如前所述,由于遗嘱信托以委托人死亡为生效要件,因此在遗嘱信托当中只有受托人与受益人两方当事人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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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遗嘱信托与邻近制度比较
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两种制度虽然有一定的相同之处,如:两者都需要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如前所述,遗嘱信托是以信赖关系为基础,同样,在遗嘱执行制度中遗嘱人不会将自己的身后事交于一个不信任的人去实施;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当中都存在财产的转移,遗嘱执行制度中财产转移至遗嘱执行人,遗嘱信托中财产转移至受托人处;在两种制度中处分财产所带来的收益均不属于遗嘱执行人与受托人;在两种制度当中,遗嘱执行人与受托人都是依据与遗嘱人或委托人的约定来执行。 但是二者又有鲜明的区别:其一,遗嘱信托当中,受托人的职责是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与处分,使得受益人的利益得到最大化,是管理财产。在遗嘱执行人当中,遗嘱执行人的职责是将财产进行清理、保管、分割,根据遗嘱或者法定来分配财产,是清算分配财产。其二,遗嘱信托的存在就是为了管理信托财产来达到收益的目的,因此遗嘱信托当中信托财产是核心,只有具备了信托财产,遗嘱信托才可能成立;但是在遗嘱执行制度当中,遗嘱人的职责并不单为了管理分配财产,遗嘱人不是必须有财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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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章 遗嘱信托制度的功能与发展 ......... 9
3.1 遗嘱信托制度的独特功能 ........... 9
3.2 遗嘱信托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基础 .... 11
第 4 章 我国遗嘱信托制度存在的问题 ...... 13
4.1 遗嘱信托设立上面临的问题 ........ 13
4.2 遗嘱信托财产中的存在的问题 ...... 14
4.3 遗嘱信托管理与监督面临的问题 .... 15
4.3.1 遗嘱信托永久存续问题 ...... 15
4.3.2 缺乏遗嘱信托监督机制 ...... 15
第 5 章 完善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 .... 17
5.1 对遗嘱信托成立和生效条件的完善 .......... 17
5.2 明确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于受托人 .......... 18
5.3 增加特留份强制性规定 .... 19
5.4 对遗嘱信托监督管理机制的构建 .... 20
第 5 章 完善我国的遗嘱信托制度的建议
5.1 对遗嘱信托成立和生效条件的完善
在一般信托当中,信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