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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善公共利益抗辩事由的对策建议
(一)用类型化的方式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
公共利益能否进行界定,在我国形成了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否定说认为,公共利益在不同领域内的范围是不同的,作为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不应该对其统一规定,且进行统一规定也是难以实现的。①肯定说则认为,“应对公共利益进行理论界定和法律界定,并提出了种种有关公共利益界定的理论和方法”。②笔者结合上文所述,认为对于第1025条所规定的“公共利益”进行界定是有必要的,因为公共利益界定的缺失并不利于公共利益抗辩事由的具体适用,还会产生公共利益泛化或滥用的可能,需要以特定范围的确定作为适用前提,才能更好地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第1025条规定的“公共利益”抗辩。而且抗辩事由具有指引和告知作用,只有将公共利益抗辩事由予以明确规定,新闻媒体和其他当事人才能具体予以适用,才能对法官的自由裁量予以规范。
而采取何种方法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同样也是一个存在争议的话题。如李延铸认为,“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性、敏感性,因此不能将判定权简单的授予单个国家机关,他提出应采用列举+概括的立法模式来界定“公共利益”,③王利明则主张可以通过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界定公共利益的内涵,④可知学界对于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存在不同的看法。公共利益界定的难点也在于公共利益的不确定性,在不同的领域和社会关系中,其所涵盖的范围也是有所不同的,对其概念进行一个精确的界定,是不太能够实现的,但这并不表明不能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相较于精确性的概念界定,开放性的范围类型则更适宜公共利益的特性。而“公共利益的类型化是从立法技术上将公共利益具体化的有效途径之一”,①通过类型化的方式来界定公共利益,可以对该领域内的公共利益的性质、内容、功能等进行分类、归纳,既具有针对性也使得“公共利益”具备较强的适应性。虽然“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也是进行法律思维和推理的根本环节”,②但是立法不可能将抽象的公共利益概念进行准确的界定,且对公共利益进行概念界定会使其范围具有局限性,并不可能实现穷尽式规定,概念界定后还是需要结合具体的情境予以运用。因此,笔者支持上述学者的观点,应当用类型化的方式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从而使其内涵更清晰,外延也更明确,增强“公共利益”抗辩事由的可操作性和可预测性。
结论
《民法典》第1025条的规定划定了言论自由和名誉权保护之间的边界,使得新闻报道名誉侵权抗辩事由具备了立法规范。本文虽然仅以“公共利益”抗辩为研究视角,并不能完整地反映新闻行业名誉侵权抗辩事由中存在的问题,但是通过对《民法典》现有规定的讨论并提出对应的思考,以期能为“公共利益”抗辩在新闻媒体名誉侵权诉讼中的具体适用起到借鉴作用。而基于公共利益自身特性,对公共利益进行穷尽是列举是不可能做到的,笔者亦没有能力对公共利益的适用范围进行界定。故笔者建议,用类型化的方式对“公共利益”进行界定并与司法实践经验相结合,同时在运用法官自由裁量权时也需要对其进行相应的规范,可以通过发挥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优势,将典型性案例通过最高法院指导案例予以公布,既能为以后类似案例的适用提供参考,也能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提供规范指引,以此发挥该抗辩事由具备的指引、规范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法律规范并非万能的,我国新闻媒体的特殊性决定了新闻与权力之间的联系是无法割裂的,所以不仅要对新闻媒体作出相应的法律规范,也要对权力部门和新闻媒体之间的关系作出必要的规范和约束。也就是说只靠法律规范对媒体行为进行保护和约束是不够的,还需要媒体行业自身参与其中,同时也需要对其他部门的权力进行相应的规定以促进媒体行业的规范性发展。而且,《民法典》作为一部民事基本法,只能给新闻媒体某种权利的行使划定相应的自由空间,不可能对新闻媒体所涉及的全部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更不可能成为一部专门的媒体法或新闻法,其规定的细致程度始终是有限的,也需要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予以充实和完善,这也说明不是仅仅依靠《民法典》的条文就能实现新闻报道名誉侵权问题的全部解决,立法规范只能给新闻媒体提供法律依据与行为指引,明确新闻媒体自身行为的合法性、正当性,最终新闻行业的进步是需要媒体自身具备全方位的规范才能实现的。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