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笔者认为,当前,我国医患矛盾依旧尖锐,权利冲突频发,医务人员权利受损严重,本质上还是立法的缺失,医务人员权利缺少明确的法律规定,受到侵害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因此,要想妥善解决医患纠纷,应当重视立法,通过立法从源头上改善医务人员权利保护不济的现状。
一、医务人员权利基本概述
(一)医务人员权利界定
要对医务人员权利进行界定,首先要明确医务人员的基本概念。结合《执业医师法》第二条[1]、《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2]的规定,医务人员是指通过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统一考试,经注册批准后在医疗领域的各类机构中参与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包括医师、药师、护士等在内的一系列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因此,医务人员是代表医疗机构对患者实施医疗行为的工作人员。
权利可以分为法律权利、自然权利和道德权利,本文主要讨论的是法律权利。根据法理学给出的定义,权利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3]。值得区分的是,医方的权利(Medical Rights)与医务人员权利(Rights of medical staff)不同,二者是前者包含后者的包容关系,医方权利是包括医务人员权利在内的权利总和,它还包括医疗机构的权利,本文主要探讨的是医务人员的权利。作为自然人,医务人员除了享有公民的基本权利外,还享有基于其职业特性本身所赋予的权利。因此,医务人员权利应当是医务人员代表医疗机构实施医疗行为时享有的,依法应当被保护的各项权利的总和,它包括要求患者做出或者不做出一定行为的权利。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依法享有作出或者不作出一定行为的权利,例如在患者就诊时,医务人员对其进行医学检查的行为;其次是医务人员执业过程中要求患者作出的为或不为的权利,例如医务人员询问患者病情并要求患者配合治疗的行为;最后是医务人员作出为或不为决定后,产生不利后果的权利救济,例如紧急情况下医务人员的急救性措施却给患者留下永久性手术疤痕等,患者要求赔偿,此时医务人员能够主张免责,并有权请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文探讨的医务人员权利就是基于其职业特性产生的法律应当给予保护的权利。
(二)医务人员权利内容
1.诊疗权
诊疗权是医务人员的基本权利。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经注册批准从业资格的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权利,例如医务人员可以对患者实施医学诊查、疾病调查以及进行医学处置等诊疗行为[2]。由此可以得出,诊疗权是指在诊疗过程中,医务人员要求患者做相应的检查,并依据检查结果作出符合诊疗需求的治疗、处置方案等决定的权利。
2.特殊干预权
特殊干预权是医务人员基于职业特性特有的一项权利,是指医务人员基于完成一项医疗任务的需要,在特定医疗情况下,为维护患者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的需要,依法对患者采取相应医学干预措施的权利[3]。它主要体现在特定情况下的特殊干预和医疗豁免,现行法律中对该权利的规定也倾向于对医务人员执业规范的要求,散见于《民法典》《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之中。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善意的隐瞒,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为保护患者最大利益的需要,实施的违反医疗常规的诊疗行为[4]。例如医务人员若直接告知患者实际病情可能对病情产生不利影响,因此采取暂时对患者隐瞒病情,虽然这种不告知的行为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和自主决定权,但却是为了保护患者利益的需要[5]。依据《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6],这里选择不告知的前提是取得了患者家属或其关系人的同意,严格说来,这种隐瞒行为虽然侵犯了患者本人的相关权利,但该行为取得了患者家属和其关系人的同意和认可,因此并不构成侵权。
二是紧急医疗救治权。紧急医疗救治权的规定来源于《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条,另外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第三十三条中也有相关规定[1]。以上的这些规定表明医务人员在突发性重症病人急救、无主身份患者治疗等特殊紧急情况下享有紧急医疗救治的权利。
三是医务人员对有群体性危害的传染病或者精神病等患有特殊疾病的患者,有权对其实施强制隔离措施。典型的就是在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中对传染性疾病的强制隔离,如 2003 年的“非典”隔离、2020 年的“新冠肺炎”隔离。《传染病防治法》中在疫情控制方面明确规定在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隔离治疗甚至单独隔离治疗,并对密切接触者实施医学观察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甚至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协助对不配合隔离治疗的感染者实施强制隔离治疗措施[2]。
二、我国医患纠纷中医务人员权利保护的困境
(一)现有法律可适用性低
我国当前医患矛盾依然存在,医患纠纷时有发生。当前立法多重视患者权益保护,规范医务人员执业行为,对医务人员权利事前保护的不足,极容易导致出现防御性医疗行为。同时,我国也没有非基于医疗过错的事后救济途径,医务人员合法权利的立法保护缺位,患者容易混淆过错,出现“谁主刀谁负责”的心理,将过错直接归责为医务人员,进一步加剧医患矛盾。不能支持“谁闹谁有理”,要实现司法公正,必然应当完善立法。
所以,在立法的层面上,从医患纠纷的产生,到医患纠纷的解决,我国保护医务人员合法权利的法律法规不健全,让医务人员现阶段的处境更加艰难。
1.《民法典》适用困境
首先,《民法典》中对医务人员权利性规定较少。《民法典》作为我国民事领域的最高法律规范,其中共 11 条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但只有第一千二百二十条、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3 条加强了对医务人员合法权利的保护,其余8 条都是对医务人员执业规范的规定。总体看来对医务人员的执业规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保护权利的规定相对较少。
其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要求患方承担医疗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要求医方承担合理抗辩事由的举证责任,若医方无法提供该证明,推定医方有过错,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责任采用的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以推定过错、无过错原则为例外。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采取“过错推定原则”的好处在于便于解决医患纠纷的证据问题。基于医学的特殊性,医务人员拥有专业的医学技能,而患者缺乏相应的医学知识,因此双方在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能力上,患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而且一般情况下,医疗损害的多数证据掌握在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手中,如果强制患者证明医方存在过错才能获得损害赔偿,几乎等于剥夺了患者的损害求偿权,无法体现法律的公正性。“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要将这种不对等的举证责任拉回到相对公平的层面上,保护弱者利益。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影响了《民法典》对医疗行为的调整,在医疗损害赔偿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混淆了医疗风险致损与传统过错致损,因为传统“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处理的是因违反法律规定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医疗损害赔偿对应的是医疗风险带来的不良后果,由此产生了损害赔偿义务。这种影响的直观体现就是法官适用《民法典》等实体法对医务人员过失与过错的判定愈加严格,极大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工作负担和心理压力[1]。
(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不完善
作为一种市场化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分担医疗风险,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经营秩序,促进医患和谐[3]。但由于我国保险市场环境、保险实施力度、投保人投保意识等多方面的原因,医疗责任保险始终没有达到预期的发展速度,未能达到分担医务人员执业风险、化解医患冲突的预期目标。本质上来说,阻碍医疗责任保险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还是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不完善。随着基础医疗服务水平的提高、市场需求的扩大、医患权利意识不断增强,时代发展迫切需要健全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充分发挥其分担医疗风险的积极作用。因此,厘清我国当前医疗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是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重要前提。
1.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强度低
按照《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国家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保险机制分担医疗风险[1]。由此看来,我国医疗责任保险投保是以自愿为原则的。但目前我国医疗责任保险呈现出保费较高但赔偿限额低的特点,大多数医疗机构认为当前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仍然不能起到有效化解医疗风险的作用,因此投保意愿不强。一方面,我国目前并没有将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投保范围,做到全面覆盖式的医疗责任保险,当前被保险人多为医院等公立医疗机构。而公立医疗机构,尤其是三甲医院,拥有雄厚的财力和人力,抗风险能力强[2],因此投保积极性不高。另一方面,由于非公立医疗机构善于转移风险,纠纷相对较少,因此参保率低,保险公司开发对应险种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如果将公立医疗机构的产品方案投放到非公立医疗机构市场,又不能根据不同等级医疗机构面对医疗风险的不同拟定产品方案,满足市场的实际需求。一般的诊所等非公立医疗机构仅能提供基础医疗服务,经济体量较小,它们能承受的保费价格有限,如果适用公立医疗机构的产品方案,对于绝大多数诊所来说都会导致其经济压力骤升。总而言之,医疗责任保险的推广进度缓慢。
三、国外医患纠纷中医务人员权利保护及启示.............................20
(一)英美法系国家医务人员权利保护..............................20
(二)大陆法系国家医务人员权利保护...................................21
四、医患纠纷中医务人员权利保护对策..............................24
(一)制定专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