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论文栏目提供最新民商法论文格式、民商法硕士论文范文。详情咨询QQ:1847080343(论文辅导)

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研究

日期:2020年12月28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790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012252249379202 论文字数:35211 所属栏目:民商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笔者对建筑物、构筑物专有术语进行了重新界定,严格区分了其法律含义。在土地工作物的范围上,建筑物指房屋以及房屋的废墟和构成部分;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具有独立的供人利用价值而又间接服务于建筑物的人力工作物;其他设施应作为兜底性的概念,不宜对其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界定。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与土地工作物脱落、坠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产品责任的存有诸多不同,在法律适用中应根据上述责任的特征作出区分。


第一章 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的适用范围


第一节 相关规定及其存在的疑义

《民法典》(草案)第 1252 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所引起的侵权责任,被有的学者称为“土地工作物责任”[43]。出于指代简明和涵摄范围大小的考虑,本文将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倒塌所引起的致害责任称为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

本条由《侵权责任法》第 86 条继受而来,在《侵权责任法》第 86 条的基础之上,该条除第 1 款增加了部分主体的法定免责事由及第 2 款指出维护缺陷责任主体的类别之外,与《侵权责任法》第 86 条的表述基本等同。但是,上述变动并没有触及和解决《侵权责任法》第 86 条原本存在的专有名词缺乏统一的概念界定、责任主体范围及相互关系不明、责任承担较为笼统、责任主体法人资格注销后由谁承担侵权责任等问题。此外,从上文所述的《民法典》(草案)的立法进程来看,第 1252 条的规定在短时间内变化改动的可能性较小,在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通过的可能性较大。为此, 本文直接以 2019 年 12月 28 日全国人大最新对外发布的《民法典》(草案)第 1252 条为研究对象,对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的问题进行研究,希望能够为完善立法提供建议和为法律实践提供一定程度上理论参考。
..........................


第二节 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中的概念界定及明确

一、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概念界定

(一)建筑物

对于建筑物的理解,众说纷纭。在德国,有学者认为“建筑物是一件固定的、附着于土地并且周边封闭的、人们可以进入的人工建筑成品,包括还没有完工的建筑”[45],这种观点着重强调了建筑物的封闭性;而有的学者认为“建筑物也就是房屋,以及房屋的废墟和构成部分”[46],这种观点对建筑物的定义以房屋为中心;在法国,有的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第 1386 条中‘建筑物’的概念在实践中受到限制解释,仅指人工建造且固定在地面的构造物或不动产。”[47]而在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建筑物是指附着于土地之上的,为了人类的居住、物品存放等目的而建造的不动产”[48];也有的学者认为“建筑物是指任何在土地上建造的供人们居住生活、从事生产活动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场所”[49];此外,还有学者认为建筑物是指“为了自己使用或者为了公共使用目的而建筑不动产”[50]。由此可见,对于建筑物这词本身的理解各位学者各执己见,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认识。
德国学者马克西米安·福克斯将建筑物限定于“固定的、附着于土地并且周边封闭的、人工可以进入的人工建筑品”等多个实质性特征,以期限定和缩小建筑物的含义范围。其中,“固定的、并附着于土地”用以明确建筑物应属不动产;而“周边封闭的”用以确定一定的空间[51];“人们可以进入”实质上是对“周边封闭的”为确定一定空间的补充;“人工建筑成品”用以排除自然力所形成的具有建筑形式的物品,该定义同时例外地纳入了尚未完工正在建造中的建筑。这种观点在整体上为建筑物描绘了一个大致轮廓,使得人们能够根据相应的实质标准判断大部分物体是否为建筑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该定义并非完美无缺,其本身也会存在判断不合理的问题。例如,“周边封闭的”“人们可以进入”实际上则过于缩小了建筑物的范围,比如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仅有支柱和顶面而无围墙的建筑物和与建筑物相连但位于封闭空间之外的阳台,并非是周边封闭的建筑和人们可进入的空间内,但实质上上述情形理应属于建筑物。很显然,马克西米安·福克斯以建筑物的物理形态作为定义的主要考量因素,以这种标准进行判断虽然简洁、迅速,但存在着过度压缩建筑物的范围之虞。

.......................


第二章 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主体


第一节 设置缺陷下责任主体

根据土地工作物倒塌的原因不同,传统民法将土地工作物倒塌成因分为设置缺陷和维护缺陷。[90]我国的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设置缺陷一词,但《民法典》(草案)第 1252 条首次明确了土地工作物倒塌的质量缺陷,事实上,质量缺陷与设置缺陷含义相同,均是指土地工作物在建造过程中,土地工作物存在的设计不当、基础不牢、建造质量得不到保证等问题[91]。出于和学界表述一致性和理解的考虑,本文以设置缺陷代指质量缺陷,下面将具体分析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这两类设置缺陷下的责任主体。

一、建设单位的范围

由建设单位作为设置缺陷下连带责任的主体之一承担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的侵权责任,尚属我国首创。而这一责任主体的设置,主要是考虑到建设单位作为相应工程的发包人,负有谨慎选任、监督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权利与职责[92],将其设为责任主体,有利于通过加重其责任引导建设单位妥善履行好自己的相关义务,从而减少和避免土地工作物倒塌事故的发生。但何为建设单位,现行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建设单位的定义多见于建筑学的讨论中,法学界对此关注较少。关于建设单位的法学概念,王利明认为其是指具有一定经营资格、自己建造或者委托他人建造建筑物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93]但这一界定也颇有疑义。例如,不具有一定经营资格的主体能否成为此处的建设单位?自然人能否成为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中的建设单位?

......................


第二节 管理缺陷下的责任主体

管理缺陷,又称维护缺陷,指的是土地工作物在建造完成之后,存在维护不周、管理不善等问题,使土地工作物欠缺安全性。[98]我国《民法典》(草案)第 1252 条第 2 款首次将原有《侵权责任法》第 86 条第 2 款的“其他责任人”的表述明确为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三类责任主体,这三类责任主体的范围如何将直接影响到具体的责任承担,因此,需要对上述三类责任主体的范围予以清晰地界定。

一、所有人的范围

由所有人对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承担侵权责任在比较法上有可借鉴参考的国家或地区,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1386 条就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维修不善,或因建筑缺陷、塌损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99],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第 191 条也规定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100]对于所有人范围的理解,笔者认为不宜作出限缩性解释。具体来说,所有人不仅包括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登记,依法取得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的人,同样还包括自行建造房屋或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已生效的征收决定等取得所有权的人。此外,对于所有的类型而言,既包括共同共有的所有人,也包括按份共有的所有人;既包括法人,也包括自然人和其他组织。换言之,凡是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依法享有所有权的人均可成为本条所称之所有人。之所以如此认定所有人的范围,具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从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原则上来看,所有权人对土地工作物享有收益、处分等完整的物权,那么同时也应该积极履行其妥善管理、维护之义务,当所有权人所有的土地工作物因维护缺陷而发生倒塌致他人损害的情形时,所有权人自然地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一方面,从民事诉讼经济原则的角度来看,由所有权人承担土地工作物倒塌的致害责任有利于直接锁定赔偿责任人,高效、方便、快捷,这对于节约司法成本来说,具有突出的意义。

..........................


第三章 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的承担.......................37

第一节 设置缺陷下的责任承担..............................37

第二节 管理缺陷下的责任承担............................39

第四章 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承担的特殊问题........................... 46

第一节 不可抗力下的责任承担............................46

第二节 责任主体法人资格注销后的责任承担........................48

结语................................ 54


第四章 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承担的特殊问题


第一节 不可抗力下的责任承担

一、不可抗力的滥用

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不可抗力。[125]不可抗力是相应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不可抗力作为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显然也是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的免责事由。但是,是否只要有不可抗力因素的出现,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的相关责任主体就一定应予以免责?以地震为例,通常将建筑结构在地震力作用下的破坏状态划分为五阶等级:基本完好、轻微破坏、中等破坏、严重破坏和倒塌破坏。[126]是否只要出现上述五阶等级中的任何一个等级,责任主体都能免责呢?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不可抗力似乎有滥用的倾向[127],这值得引起警惕。

二、不可抗力下责任的厘清与分配

在日常生活中,地震这一不可抗力类型是引起土地工作物倒塌较为常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