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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我国《民法典》(草案)1252 条对土地工作物倒塌的侵权责任进行了规定,但该规定存在诸多疑义,具体体现在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概念表述不清,涵摄范围不明;相关责任主体之间范围缺乏清晰的界定,关系不明;且在特殊情况下,责任的承担缺乏请求权基础。
针对上述概念存在的疑义,笔者对建筑物、构筑物专有术语进行了重新界定,严格区分了其法律含义。在土地工作物的范围上,建筑物指房屋以及房屋的废墟和构成部分;构筑物是指在土地上建造的,具有独立的供人利用价值而又间接服务于建筑物的人力工作物;其他设施应作为兜底性的概念,不宜对其作出具体而明确的界定。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与土地工作物脱落、坠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及产品责任的存有诸多不同,在法律适用中应根据上述责任的特征作出区分。
针对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中责任主体不明的情况,笔者重点对土地工作物倒塌致害责任中的责任主体范围进行了界定,使得相关责任主体的范围更加清晰。具体来说:对于何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出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仅指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含自然人;同时界定了所有权人、管理人和使用人、第三人的范围,所有权人泛指所有拥有土地工作物所有权的人,管理人包含物业公司,使用人应作出限缩解释,仅指负有管理维护义务的使用人。第三人指提供单独的原因力介入致使土地工作物倒塌的人。此外,在上述主体的关系中,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为连带责任关系,包含任何一方为自然人的情形。同时考虑到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有可能发生身份重合和分离的情形,并对不同情形下的责任承担作出了分析。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