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民商法论文,从经济层面上而言,2014 年李克强总理出席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时指出,互联网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其被称为是我国经济提质增效升级的新引擎;从生活层面上而言,互联网的空前普及,让其走进寻常百姓家,极大地丰富了群众的精神生活,方便了群众之间的交流,拓宽了群众的知识与眼界。但在我们享受互联网带给我们便利的同时,还会产生难以估量的数字数据,这其中就包含具有财产价值与精神价值的数字财产。而这些财产的处境,也会因为用户的离世变得不明朗起来。随着互联网的加速普及,有关数字财产继承的争议与纠纷也将会层出不穷。但目前我国有关数字财产的立法内容只有《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这一立足于宏观层面的规定,在实务操作上也存在重重空白。因此,我国数字财产继承制度从构建到发展再到日臻成熟,仍然需要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一、数字财产的概念及其类型
(一)数字财产继承的背景
在进入新世纪的十年后,我国互联网事业迎来飞速发展,我们的生活随着互联网的空前普及而发生了深刻的变革。第 44 版《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于 2019 年秋发布。报告数据显示,2019 年互联网普及率已经迈过 60%大关,这其中智能手机的高度普及也促使移动互联网持续强劲地发展。互联网核心发展指标对比如下表 1 所示:
![表 1 互联网核心发展指标①对比 表 1 互联网核心发展指标①对比](http://static.51lunwenwang.com/image/2020/0911/20200911170474897489.png)
2016 年 6 月至 2019 年 6 月的网民规模与互联网普及率趋势如下图 1 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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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字财产的概念界定
1.数字财产的狭义/广义概念
数字财产是互联网发展与应用的产物,然而其精确概念在学界尚无统一定论,目前数字财产具有狭义与广义的范畴。
狭义的数字财产,与《民法总则》中所指的“虚拟财产”的概念相类似,其均指产生于互联网环境中、以虚拟而非实体化的字节编码的数字样态存储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服务器、网络云端的数字化财产。
广义的数字财产,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 2001 年发布的《保存数字遗产宪章》(CHARTER ON THEPRESERVATION OF THE DIGITAL HERITAGE)中作出了规定。根据对《保存数字遗产宪章》的理解,本文认为广义的数字财产是对全人类利用知识与表达所形成的数字财产的抽象表达。
2.数字财产与虚拟财产的概念辨析
本文所研究的 “数字财产”,在学界以往的文章中通常会出现 “数字财产”、“虚拟财产”这两种表达形式,但两者的表达范围并不完全一致。为保证研究对象的精确与严谨,我们需要对它们进行辨析。
以上阐述了广义与狭义上数字财产的概念。那么,从虚拟财产与数字财产的涵摄范围上来讲,虚拟财产的范围是小于广义上的数字财产的,且广义上的数字财产与虚拟财产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从文义表达上而言,“虚拟”仅仅体现了此类财产在互联网环境中“不可见”的客观状态,而“数字”则从实质上体现出此类财产具有数字化的表现形式。据此,根据涵摄范围,本文所研究的数字财产仅为产生于互联网环境中、以字节编码的数字样态存储于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服务器、网络云端的数字化财产,即狭义的数字财产;根据文义理解,采用“数字财产”而非“虚拟财产”会使概念更加准确。正如一位专家学者在一次专业学术研讨会上所言:“网络上的财产都是真金白银,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只是其表现方式是数字化的,但是并不是虚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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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字财产的权利属性及其归属
(一)数字财产的权利属性
1.数字财产权利属性的争议
就数字财产的权利属性方面,目前在学界中比较主流的观点有:物权说、知识产权说、债权说、新型财产说。
(1)物权说
目前学界的观点以物权说居多,这其中一些学者的观点是引入物格制度①,将数字财产纳入了物权客体的范围。还有则认为是否可以把互联网数字财产视作特殊的物,适用物权的现行法律规定,并探索更多的保护路径,使合法的互联网数字财产得到法律应有的保护。
(2)债权说
基于最终用户许可协议(EULAs)的规定,债权说在学界中也有不可忽视的地位。但是关于法律属性的争议并未止步于传统民法“物债”二重体系的划分。一些学者认为:互联网用户在使用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提供的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时,
是以用户同意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产品服务条款即最终用户许可协议为基础的。而本质上,最终用户许可协议是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授权用户使用其产品的合同,只有用户同意合同条款方能使用产品,进而支配所产生的数字财产的权益。互联网数字财产在行使方式上的特殊性使得其无法脱离债权的类型归属,不能上升为支配性的物权。
(3)知识产权说
就知识产权说而言,一些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数字财产与知识产权有很多相似之处,具体表现在二者均需要创作主体付出智力劳动,并具有可复制性。他们认为,数字财产可以看作是一种智力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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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数字财产的权利归属
数字财产权利归属问题的争议由来已久,上文已经对数字财产的权利属性进行了分析,并将其定性为物权,而且是全面并排他地支配标的物即数字数据的物权,即所有权。目前的争议焦点为:数字财产的所有权应当属于用户还是互联网内容提供商。
有学者认为:互联网数字财产能够区分为数字化的动产与不动产,进而对应为动产物权与不动产物权。数字财产与传统意义上的财产一样,也是具有价值属性的。本文也赞同这一说法。正如这位学者所言:“网络虚拟财产绝对不就是比特币和网络游戏中的武器,这些都属于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动产。在网络虚拟财产中更重要的是网络虚拟不动产,这些财产才具有更大的价值。” ①网站(客户端)就是典型的例子。网站(客户端)可以被视为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或个人斥资开发的数字化不动产项目。12306 铁路购票服务网站(客户端)的在线客票系统于 2012 年进行了超过三亿元人民币的一期工程招标。天猫、京东、苏宁易购等国内知名电商巨头为了获得更好的购物体验,在自家购物平台的数据处理服务方面也投入了上亿的资金。不难看出,这样的网站(客户端)与现实中的不动产具有近似或者更高的价值。权利主体对这些数字化的动产与不动产享有所有权,同样可以视为数字化不动产并由互联网内容提供商所有的数字财产还有网络游戏、办公软件等软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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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数字财产继承面临的困境 ----------------------------- 16
(一)互联网内容提供商(ICPs)效益与用户利益间的冲突 ------ 16
1.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所有权与继承人的继承权的冲突 ---------- 16
2.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产品运营与数字财产继承的冲突 ---------- 17
四、数字财产继承制度的构建 ------------------------------- 20
(一)域外数字财产继承立法进展及我国未来立法方向 ---------- - 20
(二)数字财产继承程序 -------------------26
四、数字财产继承制度的构建
(一)域外数字财产继承立法进展及我国未来立法方向
基于互联网迅速发展的现实情况,许多国家和地区都意识到了数字财产继承立法的必要性。目前来看,域外数字财产继承相关立法工作与我国相比而言起步较早。一些国际组织以及国家和地区通过多年的地努力,也取得了相应的进展与成果。
《保存数字遗产宪章》是联合国在世界范围内第一次为保存全人类数字财产提出的一个前瞻性的架构。在本文看来,针对数字财产继承而言,《保存数字遗产宪章》就像是划时代的纲领性文件,它的宗旨就是为各国在今后制定继承与保护数字财产以及指引政府政策指明方向并提供帮助。
远在 2005 年,驻伊拉克美军士兵不幸阵亡,其父恳求雅虎(Yahoo!)公司,请求得到其子的雅虎帐号及密码。他希望通过再次登录雅虎服务以获取儿子在帐户中照片、电子邮件等数字数据,以此来缅怀爱子并消解对爱子的沉痛思念。但雅虎公司方面以此举将侵犯逝者与相关人个人隐私为由,拒绝了逝者父亲的请求。迫于无奈,其父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是常被研究学者提及、影响深远的美国数字遗产案,也是学界公认的数字遗产继承纠纷第一案。在此之后,对于数字财产继承的学者研究便多了起来,美国联邦各州也开始考虑能否通过立法将数字财产继承纳入法律保护。康涅狄格州作为领头羊,于 2005 年率先通过了有关数字资产访问的 SB-262 第 05-136 号公共法案,并于当年的 10 月 1 日起正式生效。法案内容为执行者可以访问电子邮件帐户。在遗产代理人可以访问死者的电子邮件或社交网络帐户之前,州政府需要相关的死亡证明与遗嘱执行人任命的文件。2012 年11 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召开会议,首次计划修订一份有关数字资产的示范法规,以供联邦各州参考。2014 年 7 月,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了《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旨在立法上推进统一各联邦州访问数字资产内容的进程。内容为允许执行人、管理人、受托人或法庭指定的人完全地访问逝者的数字资产。尽管该法案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但这可谓是美国数字资产立法之发端,旨在向各联邦州推行这一示范性的法律文本,并供各联邦州选用,或以此法律为蓝本制定相应的联邦州法。最终,在 2014 年,特拉华州拔得头筹,成为美国首个全面、完善地出台数字资产立法的联邦州。随后,各联邦州有关数字资产的立法犹如雨后春笋般地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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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
近十余年来,我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保持着欣欣向荣的良好态势,发展成果也有目共睹。从经济层面上而言,2014 年李克强总理出席首届世界互联网大会时指出,互联网是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工具。其被称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