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合同法论文,本文通过对相关立法与理论学说的剖析,从用人单位责任延伸到用人单位追偿权,界定其基本概念与含义,并对比国内外立法,阐述了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合理性,充分论证了其价值和意义。与此同时,文章还理性地论述了用人单位在行使追偿权时的限制,以防止用人单位投机取巧,获得不利赔偿,到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利益的平衡。用人单位追偿权不仅仅是保护用人单位一方,同时对受损害的第三方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最重要的是可对劳动者起到激励警示、规范行为的作用。
一、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涵义与特征
(一)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涵义
在研究法律问题的过程中,对不同主体的定义进行明确界定,是梳理法律关系时不可或缺的步骤。因此,厘清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涵义,是分析用人单位追偿权相关问题的基础,也是宏观把握用人单位追偿权发展脉络的前提条件。剖析相关定义,可更准确地找到完善发展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切入口与合适的立足点,从而从大格局上捕捉用人单位追偿权的立法关键,进而在微观层面上对现实问题加以解决。
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基本涵义可分拆为两个部分。其一,明确追偿权及在民法中追偿的本身意义。民法中的追偿是指权利人基于一定的前提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事由(包括法定事由与约定事由),替造成侵权的个人承担责任后要求其偿还所垫付的费用的行为。根据民法相关法条可知,目前存在多种性质的追偿,包括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后对侵权人的追偿;担保人、保证人替债务人偿还债务后对债务人的追偿;合伙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对侵权人的追偿;雇主替雇员承担责任后取得的雇主追偿等几种。①本文仅探讨用人单位的追偿,即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聘任员工,员工按照用人单位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因此劳务行为而侵犯他人权益时,用人单位需承担无过错责任,并可在进行赔付后向员工追偿其损失的行为。其二,明确用人单位的基本概念。用人单位包含的部分是广泛的,几乎涵盖了我国对使用他人劳动完成工作任务的所有主体形式。根据《劳动法》第 2 条规定可知,企业是用人单位的主要组成部分(包括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除此之外,个体经济组织(雇工 7 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以及社会团体和民办的非企业单位以及一些非盈利性质的单位,如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等,同样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用人单位。②因此用人单位是有一定的组织性,是与个人用人相区别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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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典型特征
1.用人单位追偿权具有派生性
用人单位追偿权是通过进一步延伸法律条文而产生的。它是以其他民事追偿为前提,即以用人者替代责任的承担为先决。用人者只有向受害人承担了替代责任并赔偿损失后,才能对被使用人行使追偿权,归根结底是生于替代责任的基础之上的权利。若没有承担替代责任这一概念这一大前提,就没有追偿权这一延伸概念,也就不会存在用人单位行使追偿权利的相关问题。因此,用人单位的追偿权派生于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是一种派生性权利。
2.用人单位追偿权具有法定性
我国为成文法国家,一切以法律为准绳。追偿权作为民事法律条文中一项重要的权利,也需要在法律的框架下行使。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可知,用人单位只对劳动者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产生的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侵权损害行为负有责任,超出此范围的,用人单位就可依法获得追偿权利①。因此,用人单位追偿权,只有限定在一定的法条规定下才具有效力。它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内部形成的一种追偿关系,若相关法律无明确规定致使追偿权无法实现,用人单位的损失就无法弥补,是对用人单位其相关权利的变相剥夺,是非正义的。
3.用人单位追偿权具有选择性
用人单位追偿权除有一定的严格性、限制性之外还有一定的请求性、准许性,是一种不确定的债权。张新宝教授认为“补充责任人是否承担责任,取决于能否确定加害人。具体而言,只要明确了加害人,就应当由侵权人自己以及其他负有责任的人来承担侵权责任,而不需要补充责任人来承担责任;但是,现实生活中还存在着不能肯定加害人是谁的情况以及即使确定了加害人,但加害人没有足够的财力去承担对应责任的情形。此时,就必须由补充责任人来承担责任或填平损失。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补充责任人有权利在承担完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加害人或其他负有责任的人行使求偿权”①从张新宝教授这段话可看出,一是这种权利在行使时的不确定性,需通过有追偿权利的人主动行使该权利,只有当权利拥有者主动申请该权利时,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意义;二是当权利人追偿的时候,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可根据加害人的情形选择全部追偿、部分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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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追偿权的理论分歧与价值分析
(一)理论分歧
1.肯定用人单位追偿权的相关学说
代替责任说。根据字面意思可将代替责任理解为替代责任,即代替实际侵权人先承担责任。代替责任说认为用人单位追偿权存在间接责任的属性,用人单位并非直接造成损害的行为人,但需要依据法律规定先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替代责任的出现往往是因为,单位的经济实力较个人相比更雄厚,对于第三方弱者而言,用人单位基于强者地位而先承担责任。其重点在于保护第三方弱者使得其权益得到保障,而非是为了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用人单位追偿权中的替代责任是建立在保护第三方弱者之上。正如一些学者所言“虽然人们长期以来都认为,提出一种对雇主替代责任作出合理性解释的理论是必要且有利的。但应清楚的认识到对雇主责任需要面临的所有问题,人们可能永远都提不出一种完全正确的理论来清楚地解释,也没有办法提出一种可以论证替代责任在所有方面都具有合理性的理论。或者,将学者提出的各种理论加在一起,使他们产生共同的效果,也许可以令人信服的说明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但单独看待其中的一种理论或者更多的理论之后,仍无法令人信服的证明雇主承担替代责任的原因”。①即便从正义、便利、本质的角度来看用人者替代责任,也可推论出之后应享有相应的追偿权。替代责任从本质上讲就是不真正连带责任,用人者基于与被使用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在用人者承担全部责任后应当具有向终局责任人——真正侵权人追偿的权利。②还有学者认为“从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出,雇主因期望获得利益而从事某些行为,当该行为转变为雇员的职务行为后,就会出现通过雇员的行为招致损害的可能。”①但是,替代责任并不等于实际侵权人的免责,只是为了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及时的救济。为了公平起见,还是需履行"谁侵权、谁担责"的规则,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为劳动者先行承担替代责任后,向实际造成过错的劳动者进行追偿是具有合理性的。王利明教授提出用人者替代责任设立的最终目标在于维护受害人的权利,而非免除被使用人的责任,若否定对用人者非因己方原因承担替代责任后应当享有的追偿权,那么替代责任将违背设立的初衷,成为被雇佣者逃避侵权责任的手段。②若否认追偿权的存在就是将替代责任看做了最终责任,使实际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造成损害,是弊大于利的。因此代替责任说认为肯定用人单位替代责任追偿权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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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追偿权的价值
用人单位追偿权的价值应当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但目前相关立法对于用人单位追偿权制度态度暧昧、空白较多,这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很强的负面影响。用人单位追偿权是劳动者、用人单位两者之间权利义务衡量的标尺。对用人单位追偿权进行明确的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满足社会经济发展趋势的②。但由于相关法律的滞后与不完善,多数法院针对此类案件时只是简单的将用人单位列为责任主体,判决用人单位的责任,并不处理后续追偿事宜。甚至导致激化矛盾的现象发生,使原本单一的法律纠纷化分为两种纠纷,即用人单位与受害人的民事纠纷问题,以及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纠纷问题。
公平正义是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应有之义。用人单位追偿权的行使使用人者与被使用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得以平衡,体现了公平正义。用人单位追偿是以用人者承担严格责任为前提的,而用人者责任并不是一直都是严格责任,它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逐渐从结果责任进化为严格责任。①起初的用人者责任是结果责任,它只看重最后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这一结果,而不在乎由谁向第三人承担责任。而后用人者责任转变为过错责任,虽然用人单位减少了赔偿义务但对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利的。直到严格责任的出现,并伴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无论是对未实际侵权的用人单位还是对受到侵权第三者的弱势一方来说都是公平的。因此,承认用人单位追偿权是符合社会发展的,也有利于展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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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人单位追偿权的立法现状与比较研究.........................13
(一)我国用人单位追偿权的立法现状..............................13
1.法律法规............................13
2.司法解释.................14
3.部门规章...............14
四、我国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制度构建...........................21
(一)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构成要件...........................21
1.主观方面............................21
2.客观方面...........................23
四、我国用人单位追偿权的制度构建
(一)用人单位追偿权的构成要件
在肯定用人单位享有追偿权后,对其追偿权具体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笔者从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两者之间关系进行认定。主观方面从劳动者角度分析梳理,客观方面从用人单位角度进行分析梳理,再结合两者间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两方,对劳务合同关系进行分析梳理。劳动者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