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不限于提供生产资料和作为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劳动者所应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解除权的行使不宜过分应用诚实信用原则,而应考虑劳动者的举证能力和劳动关系固有的从属性。
一、 扩大解释劳动保护的内涵
鉴于实务中法院常以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上的义务作为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这种狭义的物质上安全和健康的保护仅为最基础的内容,用人单位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负有其他合理程度的保护义务,同样构成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并可以作为劳动者被迫辞职的正当理由
(一) 过重劳动的防止
工作时间过长、劳动强度过重、心理压力过大,长期积重难返将对劳动者的身体健康和精神健康产生极大的破坏力。作为保护劳动者健康的一环,用人单位理应在合理的范围内防止长期过重劳动的出现,此种义务不应以双方同意或合同约定排除。合理的范围和程度,可以借鉴英国雇主对雇员安全健康的注意义务理论,以“预见性”作为用人单位采取措施的前提,预见的内容包括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和损害结果的严重性,并以“合理可行性”作为用人单位采取措施的程度判断标准,即采取的措施应当是用人单位知悉的、经济上可以承受的、技术上可行的措施。由此,法院应当审查的是用人单位在预见范围内仍未采取合理可行的方式,积极保护劳动者的身心健康,则构成劳动保护义务的违反。例如,对于劳动者长期超时加班,且超时加班的时长较长,劳动者或他人曾告知其身体或精神异常状态,处于同一工作岗位的其他劳动者表现出因工作负担过重的异常状态,则用人单位理应预见工作量对于个别劳动者而言过重,即使劳动者事先同意加班,
也应当适当调整工作安排,防范过度劳累对劳动者造成的身心伤害。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