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本文以我国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为研究对象,深入分析其办学资格制度存在准入条件设定不尽合理、准入途径有待进一步明确、真实性审查机制和后续执法检查机制缺位、信息公示不充分等问题,提出了推行分类准入制度、加强现场核查、设置禁入制度、强化信息公开与信息审查制度建议。对于发展时间并不长的民办教育产业,政府应当给以合理的、适度的准入规制,同时注意强化和优化监管,才能赋予培训教育市场创新的活力和蓬勃发展的空间。
1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理论分析
1.1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概念界定
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的规定,民办教育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 其中,“民办”按照法律的规定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面向社会举办”,需要注意的是,“民办”并不一定意味着在所有制上属于私有,只要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都属于民办,理论上也有可能是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组织甚至部分事业单位举办的教育机构,但实践中一般是以民营企业及个人举办为主。
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是民办教育事业的承担者,既有营利性质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也有非营利性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尽管《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一些法律规范有时会以“学校”统称上述教育机构,但学校(尤其是开展全日制学历教育活动的学校)与各种校外培训机构在法律性质、组织形态及教学活动特点上均存在明显区别。既然《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二条区分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研究者即可借助这一区分而对研究对象进行界定。
本文将以营利为目的的其他教育机构统称为“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主要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而设立的中小学学科课外辅导机构、学前教育机构和职业技能教育机构等教育培训组织,在部分规范性文件中也称“校外培训机构”。这些机构既包括中小学学科课外辅导机构(类似于国外的“影子教育”即“shadoweducation”),也包括书法、围棋、舞蹈等各式各样的兴趣班,上述机构尽管存在形形色色的差异,其办学资格仍基本上被统一于《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所建立的单一准入制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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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法律性质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特点是营利性,营利性的体现主要不是从举办教育机构时声称的目的,而是从实际上对收入和利润的支配方面体现的。在法律层面上,“营利性”的关键是《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中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和“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鉴于这一特点,这些机构更适宜定位为方便处理收益的企业法人。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营利性和公益性并不矛盾。《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将民办教育事业认定为公益事业,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在我国已经取得合法地位,可以认为这些机构的活动兼具公益性和营利性,这使得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兼具此二种性质,在各种组织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公益性和盈利性之间并不矛盾的特点,即便是对于民办高等教育等民办学校,也早在多年以前就被众多研究者所承认,例如文东茅认为:“可以赚钱和可以营利是没有矛盾的,赞同一些教育机构合法地营利,对其公益性不会产生影响,还有可能对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更好,慢慢增加它的社会公益。”[1]又如汪睿在论述民办高等教育公益和营利它们的关系时认为:“公益和营利事实上是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公益也不是说不可以赚钱,在贯彻教育发展规律的前提下,把既定的标准都做好了,把赚到的钱一些用在投资回报,另外一些再投到教育里面作为教育自身发展的经费的补充,这样可以更好地为社会服务,还可以发现有限教育资源的优势。这样公益和营利没有矛盾,反而二者互相帮忙,一起进步,两方都会变得更好。”[2]对这一问题的认识,由于《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明确肯定,目前学界及实务界已经逐渐取得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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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制度的沿革与现状
2.1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制度的发展沿革
2.1.1 《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前的相关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制定以前,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制度是由社会力量办学的有关规章制度规定的。早在 1987 年,当时的国家教委就颁行了《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的若干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由于缺乏基础性的教育立法,这一规定是直接根据《宪法》第十九条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制定的。《暂行规定》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各种教育事业,规定了社会力量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企业事业组织、民主党派、人民团体、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学术团体,以及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规定了社会力量主要开展各种类型的短期职业技术教育,岗位培训,中、小学师资培训,基础教育,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举办自学考试的辅导学校(班)和继续教育的进修班。资格的准入条件和程序主要为以下两点:(一)凡申请办学的单位,均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所在单位批准,并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非在职人员申请办学,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出具同意办学证明的部门或单位,应对所属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方向、宗旨以及办学负责人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出具书面审核材料。(二)社会力量办学均须根据学校的类别、层次,按审批权限,经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办学。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和当地的有关规定以及办学单位的申报材料,对拟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宗旨、条件、招生区域、教师、教材等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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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制度的法律实践现状
目前,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的法律规定包括以《民办教育促进法》为中心、由《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 号,下称《国务院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 号,下称《国办意见》)、《分类登记细则》《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等文件及各地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一个规范体系,前述双重行政许可是这一规范体系的核心内容。
2.2.1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制度的法律规定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第二次修正删除了原第六十六条“另行规定”的例外条款,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必须取得办学许可证才能合法设立和运作。为取得办学许可证,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和非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包括民办中小学)一样需要提供“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及“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其中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为必不可少的治理机制,《民办教育促进法》对于“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以及校长的职权甚至直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民办教育机构在是否设立决策机构及规定校长职权方面的选择余地受到严格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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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制度的存在问题 ................... 16
3.1 准入条件与途径 .............. 16
3.1.1 准入条件过于严格 ............................... 16
3.1.2 各地设立条件规定不一 ........................... 17
4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制度的完善建议 ................... 23
4.1 推行统一的分类准入制度 ......................23
4.1.1 基于教学内容进行分类准入 ....................... 23
4.1.2 基于教学模式进行分类准入 ....................... 24
4 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办学资格制度的完善建议
4.1 推行统一的分类准入制度
在当前的法律规定中,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资格制度并没有包含明显的分级分类安排,不利于因事制宜、精准施策,促进营利性民办教育培训市场的多元化健康发展。即便对于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的分级尚无较为成熟的方案,也可以先建立分类准入制度。在分类准入方面,基于既有研究及教育培训市场的实践,完善办学资格制度也已有可措手之处。根据民办教育机构的教学内容和教学模式,法律应当设置不同的准入条件,并且明确满足准入条件的企业法人是否必须采取公司形式进行登记。但无论如何分类,民办营利性教育机构的准入条件应在全国范围内通过法律或行政法规(例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基本统一,并对准入条件的具体设置提供相应的立法说明,防止各地规范性文件随意设置或增设准入条件,无必要地增加准入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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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办教育事业不断蓬勃发展。2002 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民办教育机构已正式成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文以我国营利性民办教育机构为研究对象,深入分析其办学资格制度存在准入条件设定不尽合理、准入途径有待进一步明确、真实性审查机制和后续执法检查机制缺位、信息公示不充分等问题,提出了推行分类准入制度、加强现场核查、设置禁入制度、强化信息公开与信息审查制度建议。对于发展时间并不长的民办教育产业,政府应当给以合理的、适度的准入规制,同时注意强化和优化监管,才能赋予培训教育市场创新的活力和蓬勃发展的空间。
学术研究的道路永无止境,笔者在后续的研究中,还要进一步对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行为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