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范文,海洋保护问题日益严峻,已成为衡量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由于海洋污染问题较为复杂,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经济全球化深入合作和发展,海洋污染的行为方式多种多样,当下世界果果纷纷加紧对海洋进行科学细致管理。海洋污染的刑事司法问题也越来越成为成为各国工作的重点。当下我国海洋权益屡遭侵害,在应对海洋犯罪问题时,长期以来处于被动、消极等等不利局面。由于海洋环境的独特性,海洋环境较为复杂,海上环境污染犯罪有时也具有着十分大的难以掌握性,某些情况下甚至会出现跨地区、跨国家的海洋环境污染问题。举例而言,对于高利润的追逐,工业废水未经处理就直接排入海洋的情况屡见不鲜,给海洋带来了严重的环境负担,不利于环境的和谐有序发展。
第一章 我国当下海洋污染管理实践
一、典型案例
(一)“康菲溢油案”
2011 年 6 月 4 日,中海油和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向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报告其油田存在漏油情况。后查明本次事件确为生产事故,本事故共溢出原油约 700余桶,造成渤海海域严重的污染,不但对海面造成了大面积的破坏和污染,使沿海海域内众多生物死亡,生态系统损毁严重,更对经济产生了极为严重的影响,包括沿海的运输业、养殖业、相关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或个人,据当时统计,损失或超过 10 亿元①。事故发生后,中海油与美国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及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并临时关闭了涉事油田相关作业,但对建立生态损害赔偿基金、及时对所影响的相关主体进行合理赔偿等要求避而不谈。事发后三个月,由于康菲并未彻底封堵溢油源,加之在查证此次事故为康菲在事前已经发现有漏油迹象后无动于衷的疏忽大意所导致后,海洋局适情采取了诸如责令停止涉事油田的相关生产作业等的“五项措施”,具体包括停止油气生产作业、及时清除溢油事故油污等。这些措施也被多方诟病为“治标不治本的临时性措施”。
在海洋局认定此次事故属于责任事故后,即便海洋局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处罚措施,但由于一方面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极其严重,尤其是对渤海领域的生产生活、海洋环境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另一方面海洋局所采取的“五项措施”治标不治本;加之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在事后采取的补救措施不尽人意,出现了诸如隐瞒数据、补救措施不完善不彻底等情况。各方均试图对此次事故展开追责行动。首先,国家海洋局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尤其是海洋污染中的损害赔偿等法条依据对康菲提出了相应的环境赔偿的要求。同时,相关律师也试图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或通过媒体等大众传媒手段,主要以披露案件事情或直接以公开信、联名信的方式试图举报康菲石油中国有限公司,并指出在本案中,因该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着违规操作等恶意隐瞒和欺骗等事实,其已经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此要求相关部门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对本案展开刑事调查。该律师所依据的法条包括《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43 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38 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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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证数据
在裁判文书网以“海洋环境污染”为关键字进行检索可以找到 108 篇文书①。经筛选,按照事由与海洋环境污染的关联性、审判程序等因素进行关联性筛选,最终确认与海洋环境污染相关的案例共 22 件,包括如“珠海海事局与广西北海市浩骏船务有限公司等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等民事案件 14 件以及刑事案件 0 件(详见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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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国海洋污染犯罪现有立法评析
一、污染环境罪
我国刑法第 338 条规定了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这一法条我们可以拆分成如下几个部分分别讨论:第一,“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表述正是前述环境刑法的行政属性(参照下文第四章第一部分)的体现。第二,“严重污染环境”这一表述较为模糊,这一方面会使行为人在实践中无法正确预期自己的行为会被法律如何评价,另一方面也会增加法官在裁判时的难度,更容易导致评判标准不一的情况出现。第三,本法条在规定罚金时并无明确的数额或幅度范围,在实际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很有可能因此而扩大,严重情况会损害司法公正性,可能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
(一)法条内容的行政从属性
我国现存环境刑法的明显特征之一即为行政从属性。尤其随着《海洋环境保护法》的修订,许多新出现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情况被纳入到修法过程中,这对海洋环境保护工作而言意义重大。但立足于“污染环境罪”这一法条,可体现出其较强的规定原则性和宣誓性(诸如“违反国家规定”这一表述即具有较强的行政从属性意味)。
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刑事立法由于其法条内容的行政从属性,对于污染海洋环境行为的规定不够明确①,规则内容较模糊且不具体,这就容易导致入罪难,罪与非罪界限不清问题的出现。一般而言,要想成功入罪的前提条件是行为必须违反了国家规定。从实践角度来看,一般从事与海洋环境密切相关的活动,诸如油轮、海上矿物开采、渔业、化工产业等。在我国要想从事这些行业一般需要国家特许或主管行政部门的许可。若违反国家规定,在没有相关许可证或特许经营等资质的情况下实施了危害海洋的行为,若又符合该法条的其他内容,那么将该行为入罪无可非议。但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即便海洋环境污染行为实施者已通过合法途径申请并成功取得了相关许可和资质,并实施相关作业,依旧会有导致海洋环境污染结果的可能。此种情况是否依旧符合法条中所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这一条件?若不符合,那么即便此种行为已经造成了严重污染环境的损害后果,也应依照行政手段或刑事手段进行处理,在实际处理中也要充分考量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损害结果出现后行为人的补救措施是否及时、有效等因素,达到损害后果与处罚程度相适应。对于这些问题,无论是刑法还是行政法均未加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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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重大责任事故罪
我国《刑法》第 134 条即重大责任事故罪,第 134 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法条内容的行政从属性
首先,此罪也涵盖了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这种表述容易造成缺少可以落实到实际中的具体措施,法条中留有较多空白,以便仰赖行政法的相关内容的情况。对污染海洋环境的处理依旧以行政手段为主,重点强调海洋环境保护过程中行政处理如行政处罚的作用。此种表述可能出现的问题与污染环境罪类似,即法条中规定此罪的成立首先需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诚然,海洋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大多是在从事生产、作业活动的过程中出现的。但要构成此罪需达到在相关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的标准,即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的过失行为。若事故的发生是行为人不能预见的、无法抗拒的,则难以构成此罪。此时更倾向于以行政处罚或民事赔偿为处理手段。
同时,这种规定可能带来的第二个问题是事故发生后参与主体众多,无法形成合力。一般而言,当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其影响较大,加之会牵扯到地方政府负责人的问责。因此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后政府相关部门,相关司法行政部门均会及时作出反应,以便为后续的事故处理奠定基础。但由于各参与方各自为政,除了公安和检察部门,对事故的调查结果很难做到以服务刑事案件工作为目的。由此观之,虽然当重大责任事故发生时各方均能及时作出反应,迅速开展调查,但其中绝大多数都无法作为成立本案的证据来使用,对刑事责任的落实意义不大①,这也是我国当下的环境刑法行政从属性可能带来的问题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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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海洋污染刑事立法的必要性.................... 19
一、民事赔偿缺陷........................... 19
二、行政处罚缺陷.................................. 19
三、引入刑事责任的必要性............................. 20
第四章 相关理论评析........................... 24
一、行政犯理论..................... 24
(一)理论概述........................ 24
(二)我国环境刑法中的行政从属性.................... 24
第五章 我国海洋污染刑事立法完善.............................. 28
一、犯罪构成............................ 28
(一)犯罪主体.......................... 28
(二)犯罪主观方面...................... 29
第五章 我国海洋污染刑事立法完善
一、犯罪构成
(一)犯罪主体
在污染海洋罪中,对于犯罪主体的规定可包括个人和单位。众所周知,我国是世界海洋大国,海洋环境保护迫在眉睫。随着中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中国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和维护海洋权益的能力不断增强,需要保护的海洋权益也相应增加。相应地我国面临的海洋问题也日趋复杂。而为建设“海洋强国”,维护海洋权益,确保我国的生存利益和发展利益,对于针对海洋犯罪有关的问题,诸如与海洋犯罪有关的重大理论和制度、我国海洋法制的完善等都需得到妥善处理和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