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引入实例逐一分析了雇佣关系、承揽关系、委任关系与劳动关系认定过程中的不同,采用劳动关系从属性的实质要件判定标准,正确区分劳动关系和其他法律关系的界限,规范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体权责,并以界定劳动关系的调整适用范围探索二者利益的平衡。
第一章概述
1.1劳动关系的内涵
在大陆法系,继受于罗马法“劳务租赁”的劳动给付关系和德国民法典的“给付交换关系”理论影响,法学理论界对劳动关系通说性的表述是“带有人格保护的给付交换关系”。简单地说就是,虽然是当事人双方通过自由合意缔结契约形式建立了劳动法律关系,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因劳动合同却建立了人格从属关系一一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关系中从属并依附于用人单位,并且在此种法律关系中不享有完全的自由和自主决定权。在劳动法律法规中,立法上对用人单位苛责了更多义务用于保障和维护劳动者的利益、尊重劳动者人格权利,同样的,此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担负起如忠诚、竞业禁止之类具有人格性的附随义务。
结合理论概念和有关法律规范,笔者以为,劳动关系可以概述为:劳动者在具有从属性的法律关系中向用人单位提供职业化的劳动以获取劳动报酬或其他目的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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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
1.2.1劳动关系法律性质概述
劳动法起源于私法(民法),劳动关系由传统民法中的雇佣关系发展而来,但却独立于私法。尽管劳动关系是以当事人为中心、意思表示协商一致形成的劳动合同(契约)建立,但劳动关系从形式上受到社会各种因素干预和影响,设立了颇多强制性、限制性的规则,因此,决定了劳动关系内容的劳动合同是劳动法律关系的核心,劳动合同结合国家强制力构成了完整了劳动法律关系。然而,由于一切劳动关系均是建立在劳动合同的内容之上而展开的,故而即便存在强制性、限制性规范,劳动关系中的当事人地位平等、内容自由、对价等值等民事观念仅受到一些限制,未完全放弃。
笔者认为,通过分析劳动关系的法律属性,能够准确把握劳动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从而通过价值判断厘清劳动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对于实践中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具有实质意义。
1.2.2劳动关系的私法属性
众所周知,劳动法是从民法的合同法中分离、独立而成立的法律,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一样,都具有私法性。那么,这个私法性宄竟指的什么?通说认为,私法性等同于私法自治,具体而言,就是通过私人相互之间就自身私益或者私权进行的相互协商,体现在合同上就是契约自由。同民事合同的私法自治一样,劳动合同的规制制度借鉴于民事合同理论和制度,将劳动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子系统能够直观的体现体系化的法律制度,这种家族的亲缘性使得劳动关系与生俱来带有私法的自治和自由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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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司法实践中劳动关系的认定分析
2.1典型的劳动关系形式——书面劳动合同
目前在司法实务中,确认劳动关系之诉是劳动争议案件中占据的比重逐步上升,其作为基础法律关系的争议直接影响劳动履行和管理、发生工伤事故、劳动关系解除等情况的权责分配,是最基本的劳动纠纷。因此,准确界定劳动关系范围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实践的一项重要任务。目前我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对建立劳动关系作出了形式化的要求一一“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司法审判实践中也是以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确认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并据此确认劳动关系的主要内容。
然而,这种规范化的标准形式一一“书面劳动合同”是建立在特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唯一用人单位管理并提供全日制劳动的假设之上的。在现实生活中,规范化劳动关系有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据证明并可据此确认,通常无需司法裁判,引发纠纷并需要审视的往往是现实的逻辑和理想的制度之间的冲突和碰撞。通过法院审理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的梳理,笔者发现,当前劳动用工的灵活性和不稳定性是引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双方权利义务的争议的根源,在大多数案件中,往往需要通过确认劳动关系来确定双方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自应承担的权责。因此,笔者梳理了近几年审理的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归纳了常见的非标准劳动关系确认案件,以期能够总结出在界定劳动关系的司法审判中的判定依据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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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非形式化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概念起源于德国法上“事实上的契约关系”。笔者本文所指的事实劳动关系,是在我国劳动关系实行书面劳动合同制的情况下,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未订立劳动合同或订立后无效而产生的一种劳动关系状态。事实劳动关系是作为“管理瑕疵”纳入劳动关系范围。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四种表现形式: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之时和之后没有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是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既没有续订劳动合同,又没有终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三是当事人履行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了劳动关系;四是用人单位改制、整体出售等情形导致原来签订的劳动合同与实际履行的劳动不匹配形成的劳动关系。
2.2.1案例
案一:国宁公司系2013年4月15日依法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与郭花礼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3年3月起,郭花礼即在国宁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并按计件方式获取劳动报酬。在工作期间,郭花礼着装印有“国宁电动车”字样的工作服,并使用印有“枣庄国宁公司餐厅”字样的饭票就餐。但国宁公司的职工名册中并未登记郭花礼为其员工,亦没有为郭花礼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9月15日下午6时许,郭花礼下班时在国宁公司门口北处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为查明事故过程,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警大队调取了国宁公司门前的监控录像,录像显示:事故发生当日下午6时许郭花礼自国宁公司院内推车外出。后郭花礼因申请工伤认定所需,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国宁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后仲裁裁决郭花礼与国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国宁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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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总结、结论和建议...........25
第三章总结、结论和建议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