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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士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十篇

日期:2018年08月22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2010
论文价格:免费 论文编号:lw201808182135516326 论文字数:36251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论文,法律硕士共分为两个方向,分别是法律硕士(法学)和法律硕士(非法学);其中法律硕士(法学)只能由法学类专业本科生就读,法律硕士(非法学)只能由其他专业的本科生就读。(以上内容来自百度百科)今天为大家推荐一篇法律论文,供大家参考。


硕士法律专业论文范文精选篇一



一、 离职竞业限制制度概述


(一)离职竞业限制的概念
竞业限制,从词义上讲,“竞”代表着竞争,竞争的含义是“互相争胜;经济主体之间在平等条件下为争夺经济利益而开展的较量”①。“业”的含义是“事业;职业;行业;从事某种行业;产业”②。“限制”的含义是“约束,不许超过规定的范围”。③将这些字或词连接起来得到的竞业限制一词,它的含义是指对处于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业中主体进行约束。我国《劳动合同法》第 23④和 24 条⑤所规定的竞业限制,是指“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⑥台湾地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于 2003 年 7 月所编写的《签订竞业禁止参考手册》认为“所谓竞业禁止,是指事业单位为保护其商业秘密、营业利益或维持其竞争的优势,要求特定人与其约定在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之一定期间、区域内,不得受雇或经营与其相同或类似之业务工作。”⑦竞业限制天然的与竞争、行业以及限制和反限制联系在一起。它并不是劳动法上独有的概念,它所具有的竞争含义使其与商业活动紧密的联系在一起。在英语中将竞业限制通常表述为restrictive 或者 non-compete,not to compete,前者的意思为限制,后两者的意思为不竞争,即某一特定主体不得参与到竞争活动当中或者限制主体参与某些活动。这一含义也被广泛的应用于商业活动当中,表示对交易的限制,如 restrict of trade。而且 restrictive covenant 或者 non-competitiona greement 不仅仅限于劳动法领域内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也会被理解为商事主体之间不得竞争的协议。但是劳动法领域内的竞业限制这一概念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在劳动法的领域内,竞业限制涉及到的不仅仅是相互竞争的企业,也就是用人单位,还涉及到劳动者,因此复杂性甚于商业活动中的竞业限制。
在我国竞业限制的研究中会使用“竞业限制”或“竞业禁止”,在有的著作或文章中将两者等同,例如“竞业限制(也叫)竞业禁止”⑧。有的文章中认为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适用于普通劳动者,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而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指公司法上规定经理董事的法定义务。①从中国知网数据库可以找寻到的资料来看,第一篇包含“竞业限制”具体内容的文章是 “完善我国法人制度的若干思考”,文章中提及竞业限制义务主体是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②,而第一篇题目包含“竞业限制”的是“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竞业限制”,文章中将竞业限制适用范围为职工,是从劳动法领域对竞业限制的研究③。而第一篇包含“竞业禁止”内容的是“关于资本主义商法的几个问题”④,文章中提及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而第一篇题目包括竞业禁止的文章是“试论竞业禁止”,文章中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为无限责任股东和董事、经理人、代理商和营业转让人⑤。可见从学术研究的角度,竞业禁止一词使用早于竞业限制,两者没有属于公司法法定义务和劳动法约定义务的区别。目前对该问题的研究,不论是从商法还是从劳动法领域都存在着对两个词语混用的现象。
基于二个原因,本文选择使用“竞业限制”一词:第一,与我国现有立法保持一致,在我国《劳动合同法》23 条和 24 条中使用了“竞业限制”一词;第二,由于禁止的含义是“不许可”,⑦带有很浓的强制色彩,表达的是法律不容许做某事。而在劳动法领域内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不论是涉及劳动者的忠诚义务这一附随义务,还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其根源都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自治的范畴,不应负担过多的强制性色彩。根据竞业限制产生方式和存续期间的不同,可区分为离职竞业限制和在职竞业限制。在职竞业限制是指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劳动者不得与用人单位相竞争。劳动合同订立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建立起了劳动关系,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其中劳动者需对用人单位承担忠诚义务,英国、美国以及德国等西方发达国家都认为忠诚义务是基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劳动者人身隶属性的体现。在职的竞业限制被认为是忠诚义务⑧的一部分,即在职的竞业限制随着劳动合同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劳动合同的终止而终止,不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另行约定。
离职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后的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劳动者不得与用人单位在相同或相类似的行业竞争。原则上当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就不再对用人单位承担的忠诚义务,可以自由择业。所以离职的竞业限制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因为这种协议本身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的限制,也是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的限制,所以要通过期限、地域以及补偿金等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加以限制。在职竞业限制与离职竞业限制相比,除在某些行为方式上存在相同点外,没有更多的交集。在职竞业限制源于劳动关系中的忠诚义务,是订立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所必须承担的一项暗示附随义务,不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劳动者必须遵守,否则要承担相应责任。而离职竞业限制是源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因为在劳动关系终止后,劳动者不必对用人单位承担竞业限制义务,所以要求劳动者承担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是存在有效的离职竞业限制协议。而由于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和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的限制,所以要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进行较为严格的规定。


二、离职竞业限制制度与用人单位


(一)离职竞业限制制度中的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个特殊的概念,在我国劳动法规范中没有使用过雇主和雇员这对概念,但是不可否认我国的用人单位和许多国家的雇主基本相同,只是基于各种原因,而使用不同的表述。②从内涵来看,我国法律中没有明确给出用人单位的法条概念,所以在这里所探讨的是学者们所提出的理论概念。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释义》认为“用人单位是指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招用和管理劳动者,并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保护和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组织。”④有学者认为“用人单位,又称用工单位,在许多国家则称为雇主或雇佣人,是指具有用人权利能力和用人行为能力,使用一名以上职工并且向职工支付工资的单位。”⑤从外延来看,在我国《劳动法》第 2 条中指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用人单位,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面对“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时”也可被认定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中增加“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为用人单位。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中的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法中用人单位的范围即为劳动法视角下离职竞业限制制度中用人单位的范围。


(二)离职竞业限制制度与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基础是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存在需要保护的利益,即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为了保护这些利益以及维护竞争秩序,才出现离职竞业限制。正因为这些法律需要保护的利益的存在,不通过离职竞业限制对其进行保护就会得到反竞争或不正当竞争的结果,这恰恰是现代社会所排斥的。在离职竞业限制的反竞争性和过分竞争所导致的反竞争性这对矛盾当中,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的存在便是权衡和取舍两者的关键所在。离职竞业限制制度所保护的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是商业秘密和在劳动期间对劳动者进行的培训投资。


三、离职竞业限制制度与劳动者........... 17-20 
    (一)离职竞业限制制度中的劳动者......... 17 
    (二)离职竞业限制制度与劳动者......... 17-20 
四、其他国家及地区离职竞业限制制度研究 .........20-28 
    (一)离职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性的判断.........20-26 
    (二)违反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的救济方式......... 26-28 
五、我国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28-37 
    (一)我国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现状.........28-32 
(二)我国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完善......... 32-37


结论


离职竞业限制制度涉及本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有竞争关系用人单位的自主用人权、劳动者的自由择业权以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只有把握好这四个方面,才能真正的理解离职竞业限制制度,才能使离职竞业限制制度发挥出其应有的保护权利、平衡利益的作用。离职竞业限制制度的核心是离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约定订立,劳动者承担离职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所承担的离职竞业限制义务是对本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的保护,也是为了避免不正当竞争的出现。用人单位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承担义务的对价,是对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受限的补偿,也是劳动者离职后基本生活的保障。
离职竞业限制制度中对离职竞业限制协议目的、期限、行业及地域范围的限制,即是劳动者自由择业权不受过度侵犯的保障,也是有竞争关系其他用人单位自主用人权不受过度侵犯的保障,还是避免本用人单位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