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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勒冈州侵权冲突法对我国一般侵权冲突法律规定的启示

日期:2018年02月08日 编辑:ad201708310846561631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6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10121854461897 论文字数:39856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引   言 

我国 201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开创性地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延伸到一般侵权冲突领域,在《法律适用法》第 44 条中,将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侵权行为地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结合构建了现代一般侵权冲突法制度,这不得不说是我国国际私法在该领域的一大进步。但是与世界范围内较为成熟、先进的相关规定比较,我国有关一般侵权冲突的规定无论是从量上还是质上都与之有差距,存在缺乏系统性、明确性、具体性和可操作性等缺陷。这一情况的产生不单单是在立法时对政治因素的考量,更重要的是因为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的欠缺。而通过比较和借鉴世界范围内的国际私法立法在相关方面的经验,并参考我国现有国情,可以帮助我们修正和改善当前一般侵权冲突规定中存在的缺陷。 
在世界范围内的众多现代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中,美国经验尤为重要。正如著名的国际私法学者西蒙尼德斯教授在多篇著述中提到的,美国本身的联邦制属性为冲突案件的发生提供了天然的土壤,即便处于不同法系、选择了不同的发展路径,美国大量的司法实践,无论好坏,仍会为各国的冲突法发展提供宝贵的经验。2010 年 1 月 1 日美国俄勒冈州正式施行的《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作为美国第一部由传统的普通法州颁布的成文侵权冲突法,不仅与我国《法律适用法》生效时间相近,而且代表了美国在侵权冲突领域的最新的立法成就,使之更具有对比和参考价值,也更值得我们深入研究。自美国冲突法革命打破传统冲突法的单一属地主义倾向后,美国便充斥着各种冲突法理论与方法,各州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更是无统一定论,俄勒冈州也面临着同样的困境。《侵权及其他非合同请求的法律选择法》的制定正是为了缓解这一情况,在保持冲突法革命所取得的成绩的基础上,为俄勒冈州在侵权冲突领域提供相对统一、确定的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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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的立法背景 

本文主要讨论俄勒冈州在侵权冲突领域的最新立法成就,即《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对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则制定的启示。然而,任何立法上的进展都离不开理论基础与司法实践的积累。实际上,美国的冲突法尤其是在法律选择方面受学说理论的影响尤为明显。因此为下文更加清晰的阐述《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的具体规定与立法特色,先就其立法前的美国冲突法学界的理论基础与相关实践积累作简单概述,以便加深对该法案的立法精神和价值追求的理解。 

(一)《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立法的理论准备
下文论述以美国冲突法革命为节点,2分为传统和当代冲突法理论,简述不同理论的价值取舍和核心精神,以此为基础与俄勒冈州《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进行比较,明确其立法特色和精神。英美国际私法学的奠基人斯托雷援引整合了大量欧洲学者的著述并对胡伯三原则3与礼让观念十分推崇,主张一国法律对该国境内的一切人和物以及发生在该国境内的一切行为具有绝对管辖的权力,而外国对该国境内的人或事物的约束是与该国主权不相容的,因而一国的法律在另一国能发生效力,完全取决于另一国适当的法学理论、礼让以及法律上的明示或默示同意。在此基础之上,1哈佛大学的比尔教授承担了《第一次冲突法重述》的起草工作。但在理论上,比尔教授反对礼让观念,以戴西的“既得权”取而代之。“既得权”理论具有极强的属地性,就国家主权与适用国外法这一矛盾,戴西认为法官的职责是适用国内法,而不能直接适用外国法或直接执行外国判决,但出于对国际秩序的维护,法官又必须承认与执行依国外法律产生的权利。依其观点,法官所承认与保护的是一项事实,即当事人已取得的某项权利,而不是承认国外法律的效力。因此《第一次冲突法重述》规定,法院在解决冲突法案件时,并不是在不同法律之间做选择,相反是在不同地域间选择,而且不考虑适用法律的内容、隐含的政策以及适用该法律可能带来的实质效果。在涉外侵权法律选择方面更是采用单一属地性规定,规定侵权冲突的准据法为侵权行为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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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立法前的实践积累 
学术界的革命得到了司法界的热烈回应,1963 年纽约在“巴布考克诉杰克逊案”(Babcock v. Jackson)6中最先在侵权冲突领域抛弃了传统的侵权冲突规则,以政策为基础的法律选择分析取代侵权地法。随后俄勒冈州最高法院也于 1967年在“凯茜诉曼森建筑工程公司案”(Casey v. Manson Construction & Engineering Co.)1中明确在侵权领域以《第二次冲突法重述》提出的“最重要关系”公式2取代了侵权地法,尽管此时该法案仍在起草过程中。 冲突法革命为美国冲突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20 世纪 60 年代一共有17 个州以新的侵权冲突规则取代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规则,这也使得 20 世纪60 年代成为了冲突法革命的十年,其中有 12 个是发生在美国法学会公布《第二次冲突法重述》草案后的 4 年间(即 1966 年-1969 年)。3到 2015 年,在侵权冲突领域已有 42 个州4完全放弃了传统的侵权行为地规则。5然而革命之后存在的最大的问题就是,虽然冲突法革命瓦解了传统的法律选择体系,但其并未建立全新的健全的体系。同时由于冲突法革命最后针对的不仅仅是对单一属地性规则的批判,而是蔓延至全部的法律选择规则,认为所有预设的规则都不能与时俱进的灵活处理现实的法律冲突问题,而应以“方法”取代所有的“规则”,这些“方法”仅规定处理实际案件时应当考量的因素,其余的都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件进行个案裁量。与传统冲突法过于僵化相比,此时过度的灵活性也给冲突法界带来了大量的困扰。俄勒冈州也没能避免此种困境,在此后的司法实践中俄勒冈法院就侵权冲突问题采取了《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与利益分析法相结合的方式,但是“伴随一种几乎难以抵抗的法院推测”。6而依据俄勒冈州这种混合式的现代方法得出的结论却是令人迷惑、不具有一致性,难以保证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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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概述 ... 8 
(一)《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概述 ............8 
(二)《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一般侵权冲突规定分析 ....10 
(三)《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19 
三、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定完善的路径探寻 ........ 26 
(一)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定存在的问题 .........26 
(二)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定的完善路径 .........29 

三、《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视角下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定完善的路径探寻 

我国 2010 年颁布的《法律适用法》对一般侵权责任、产品责任、侵害人格权以及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的法律适用分别进行了规定。其中第 44 条规定了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该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可见《法律适用法》关于一般侵权冲突的规定,也采用共同经常居所地规则、侵权行为地规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结合的当代一般侵权冲突法律制度。同时,如果将第 2 条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最密切联系原则也纳讨论,1则该法在形式上与俄勒冈州侵权冲突法对一般侵权冲突的规定大体相一致。然而,深入讨论不难发现二者的相似之处也只存在于大体的框架之上,实则在质与量上存在很大的区别。下文通过比较我国与俄勒冈州侵权冲突法在一般侵权冲突规定上的差异,总结归纳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则的缺陷,并提出完善路径。 

(一)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定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文对俄勒冈州《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中一般侵权冲突规定较为具体的分析,不难看出,与之相比《法律适用法》中关于一般侵权冲突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犷,整体上缺乏具体性。首先,条文内容松散、抽象。在一般侵权冲突具体规则方面,我国仅用第 44 条简单的罗列了共同经常居所地规则、侵权行为地规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而没有具体阐述各规则在不通过情况下的适用。其次,措辞含混不清。对侵权行为地规则而言,未就侵权行为实施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作区分,而只是概括为侵权行为地。最后,规定内容存有空白区。《法律适用法》中没有任何规定涉及考量第三人利益的条款,同时也没有关于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因此很难明确具体规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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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凡法律必有漏洞”,在任何情况下我们都不可能要求法律的尽善尽美,立法的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而不是终止的状态。《法律适用法》作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国际私法成文法,在侵权领域,将一般规则与特殊规则进行区分,同时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开创性地将延伸到侵权冲突领域,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丰富了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体系。 但如本文所述仅在一般侵权冲突规则方面该法的规定就存在诸多问题,与俄勒冈州《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相比,我国在一般侵权冲突方面的规定无论是质还是量都有较大的差距。借鉴的精髓就在于吸取国外较为先进和优秀的成果的同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摸索、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律规定。因此本文在总结归纳了俄勒冈州《侵权与其他非合同请求法律选择法》中可能为我国侵权冲突法借鉴的方面,与我国的相关规定对比分析,以期为我国一般侵权冲突规定的完善提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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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