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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情形下交强险赔偿的法律适用

日期:2018年02月09日 编辑:ad201708310846561631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71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10082201502192 论文字数:38596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引 言

近些年来,随着我国机动车数量的不断增多,每年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数量十分惊人。以 2015 年为例,2015 年全年我国共发生 1059.74 万起事故,造成6.84 万人死亡,其中驾驶员无证驾驶等恶性交通肇事仍层出不穷。笔者作为一名审判人员,在查阅相关案例中发现,由于我国交强险及免责条款实施时间比发达国家较晚,相应的法理基础、法律制度比较缺乏,再加上现行的相关法律规范对免责条款规定混乱和矛盾,在面对相同的交强险免责情形时,不同法院往往会做出不同判决。2012 年 12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对交强险免责条款作出了新的规定,该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院对于免责情形 “同案不同判”的现象,但是该解释仍有问题遗留:现行法律规范对于免责条款规定不统一,使免责条款在适用的过程中仍会出现混乱的局面;我国免责条款对保险公司赔偿作出限制性规定引发了交强险立法目的的冲突,使免责条款的存在遭受质疑;保险公司在免责情形下承担赔偿责任后,对于追偿权却怠于行使,不仅会造成保险公司的实际损失,也会使实际侵权人未能受到应有惩罚,不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本文在研究分析相关国家和地区交强险免责条款之后,通过具体案例分析,试图得出上述问题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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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概述与比较分析

(一)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概念及免责情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1。这一保险制度早已创设,并在其他国家早已经予以确定实施,并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较好的维护受损害的当事人的自身权益。2004年,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范的相继实施,这一保险制度逐步在我国设立实施开来。交强险具有强制性。保险的本质是一种合同,而合同应当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故一般的保险都是投保人与保险人自愿订立的,而交强险突破了合同订立自愿性,通过法律规定要求投保义务人必须投保,体现了交强险的强制性。其强制性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国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要求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对于未投保的机动车辆禁止上路行驶,并由交警部门对投保义务人处以罚款;二是保险公司对交强险投保人不得拒绝承保,对于已经订立的交强险保险合同不得随意变更;三是投保义务人可以选择不同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均无权对交强险内容(如保费、期限、保险范围、免责情形等)作出变更,上述内容均由法律规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其保险的标的既非投保人的人身安全,也不是投保对象机动车本身,而是在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对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可见交强险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在遭受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能够及时有效的获得赔偿,避免因无法获得赔偿而造成二次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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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强险免责条款产生的原因
从世界范围来看,绝大多数国家机动车强制保险都由商业保险公司来运营,我国也是如此。商业保险公司的法律性质为企业法人,而企业法人作为现在商业活动中最主要的参与者,其存在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虽然随着机动车数量的增加,交强险投保数量及保险总额不断增长,但从我国运营交强险公司的财务报告来看,上述公司的交强险业务非但没有达到要求总体上不盈不亏的平衡,反而亏损额越来越大。如果在这样的条件下,不区分发生事故的根本原因,而是一味要求保险公司承担社会责任,会导致保险公司亏损的数额越来越大,最终保险公司将无法生存;而如果通过提高保费率的途径来避免保险公司亏损的话,会将恶性交通肇事侵权人的违法成本转移到其他合法投保人头上,不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为此,我们应当在建立交强险保险制度时,考虑到保险公司及全部投保人的利益,通过对交强险免责条款设定,当发生无证驾驶等恶性交通肇事时,免除或附条件免除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责任,而不是一味强调保险公司的社会责任,这样才使交强险在 “不盈不亏”的状态下继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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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同国家和地区交强险及免责条款的规定与比较分析
交强险免责条款是伴随着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发展而产生,其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本身及保险人、受害人等利益相关方都发挥着重要作用。虽然不同国家和地区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具体规定千差万别,但或多或少都会涉及保险公司免责的相关规定,例如:美国、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等。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免责条款的规定,对于我国现行交强险免责条款的发展、演进具有很好指引作用。通过了解分析上述国家和地区交强险及免责条款情况,对于我们理解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相关理论及日后完善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都有重要帮助作用。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个州均有独立立法权限,这就导致了美国各州关于机动车保险的相关制度规定各不相同,其中马萨诸塞州最具有代表性,本文将以马萨诸塞州为例,具体分析该州关于机动车保险及免责条款的相关规定。1919年,该州通过立法强制要求,汽车在登记时需要提供相应的担保,防止汽车发生事故后无力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否则将不予注册登记,这被认为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雏形。1927 年,该州制定了《强制汽车保险法》,要求机动车必须购买相应责任保险,这也标志着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首次以立法形式予以确立,随后,这一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逐步建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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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的个案适用与问题评析..... 10
(一)基本案情介绍..........10
(二)焦点问题分析..........11
三、 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存在的问题与制度完善..... 22
(一)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的存在问题......22
(二)交强险免责条款的制度完善.......26

三、 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存在的问题与制度完善

(一)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的存在问题
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主要规定或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交通事故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的是绝对免责情形,对于该条款的规定与理解,我国理论界及实务界对此认识比较统一,保险公司在此情形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其他免责情形的规定,因制定机关不同、首要保护利益不同,造成了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在具体免责情形、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等方面规定混乱的局面。从时间上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后,比较全面具体的对交强险免责条款进行了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的交强险格式合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四种免责情形予以了确认,但双方对于“不承担责任”的范围却作了不同的表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只规定了上述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公司除垫付医疗费外,对于其他费用均不负责赔偿。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比,对于保险公司 “不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了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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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语

由于交强险自身性质及防范道德风险的需要,免责条款随着交强险制度一并产生。但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存在以下几个问题:规定交强险免责条款法律规范不统一、免责情形下裁判尺度不统一、现行免责条款引发交强险立法目的冲突及违反公平原则、保险公司怠于行使追偿权。在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中,应当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交强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予以修改,使其与《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相一致,将关于交强险免责条款的法律规范相互衔接、统一,并为法院审理免责情形下交通事故的裁判尺度提供法律依据;在免责条款引发交强险立法目的冲突时,我们应当始终坚持对受害人的保护为首要立法目的,在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应当第一顺位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无论侵权人是否对受害人是否进行了先期赔偿。减少免责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限制,这样既避免立法目的冲突的发生,又实现交强险对受害人的平等保护;通过完善相关立法和改变追偿方式的手段,保障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使;随着影响交强险相关因素的改善,逐步剔除交强险中免责条款的规定。《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对我国交强险免责条款作出许多新的规定,但仍有一些问题有待解决。但我们相信任何法律制度都不是一蹴而就的,只有经过不断修改和完善,才能实现交强险免责条款理想的法律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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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