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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法律研究

日期:2018年04月26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1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9181100487556 论文字数:36233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笔者认为在行政法领域,在使用"规范性文件"一词时使用其狭文用法能够更好地体现其与行政法规、规章的区别。鉴于此,也为了行文便利,虽然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起强调作用而使用了规范性文件的广义用法,但本文在接下来的叙述中将采用规范性文件的狭义用法。


第一章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概述


第一节规范性文件概述

规范性文件是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主要对象,因此,在对行政中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进行研究之前,我们有必要对规范性文件的相关概念作出阐述。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规范性文件是经常出现在法律之中但又并不仅局限于法律领域的一个概念,其概念是指具有规范性即规定了权利和义务的,能够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于不特定对象的各类文件,对于非法律领域而言,规范性文件通常指那些对某一群体具有纪律约束性的文件,正是由于规范性文件也常用于法律之外的领域,因而法学界的很多专家学者常会用"法律规范性文件"或是"规范性法律文件"来将法律领域内外的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在法律实践当中,这两种用法虽然并不少见,但目前仅仅出现在一些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中,而在更高规格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所制定的法律及国务院所制定的行政法规中,通常会直接使用"规范性文件"一词,上述的这两个特指意味突出的用法则从未出现。

规范性文件的广义用法是目前我国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当中最常见的用法,但在此同时,在其广义含义基础上取法律、法规和规章之外的规范性文件的狭义用法也越来越普遍,特别是在行政法领域,各种行政规章及大多数行政文件通常在狭义的范畴上使用"规范性文件"一词。

在行政法领域,在使用"规范性文件"一词时使用其狭文用法能够更好地体现其与行政法规、规章的区别。鉴于此,也为了行文便利,虽然新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起强调作用而使用了规范性文件的广义用法,但本文在接下来的叙述中将采用规范性文件的狭义用法。关于新《行政诉讼法》确立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这一规定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范围究竟如何,亦即哪些规范性文件的哪些内容可以被纳入司法审查,本文将在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构建的请求客体一节中予以更详尽的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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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制度沿革和制度现状

一、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制度沿革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在法庭调查中提出。第二十一条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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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进步和问题


第一节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进步意义

前文谈到,在2014年新《行政诉讼法》出台之前,我国通过各类"司法自定规定"已经确立了一种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涉案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一般审查权,对于新法所确立的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有学者认为其是在之前一般审查的基础上的"2.0"版本,那么,比之新法颁行前的相关规定,这样一个"2.0"版本究竟进步在哪里呢。

一、上升到法律层面,将隐性审查权明确化

前文提到,在新法颁行之前,关于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涉案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只规定在一些司法规定但当中,其中最具权威性的也不过是1999年最高院出台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而所谓法院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权也不过是从这些司法自定规则中所推导出来的一种隐形审查权,这样一来,就不免会产生两个问题:第一,在法律未作相关规定的情况下,这样一种权力实际上就是司法机关的"自我赋权",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享有通过司法解释制定抽象规则这一实质意义上的立法权,其被及领域之广、影响之大,使得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成为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之外"第三立法部"。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从事的实质性立法活动,与法官依托个案进行的法律续造有着本质区别,实际上是一种脱离具体案件的抽象规则创制活动,其中最为典型的样态是:只要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关坡到审判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就会出台一部与之"配套"的司法解释对其作出系统全面的解释,其内容除了一些对具体法律条文澄清歧义的条款外,含有大量的超越法律文本的新规则,甚至包括不存在解释对象的原创性的"解释"条款。这种做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发挥着弥补法律漏洞、为立法机关提供先导性实践经验的积极功能,但从法理本质上而言,直接创制抽象法律规则的权力原则上应属于作为民意代表机关的议会,且需在民主立法程序的轨道中运行,这是现代民主立宪体制的金科玉律。但法院的司法解释并不属于这一范畴,因而,其在解释法律之余所创制的抽象法律规则的难免存在正当性不足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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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行政诉晚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问题

本文第二章谈到了在新《行政诉讼法》颁行前,法院在行政诉论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实效并不理想,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浙江大学余军教授从法院的制度逻辑、法官的行为逻辑及最高院解释的正当性等层面来对这个问题进行分析?,本文对此表示赞同,但是,本文认为,就问题的剖析而言余教授的研究思路更为深刻,但就问题解决而言,本文更倾向于从法规范学和法解释学层面来进行分析。亦即将问题产生的原因归结为无法律规范以及法律规范不明确,就上述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实践情况而言,在新行政诉讼法颁行之前,仅有最高院的一些文件、纪要等寥寥几语规定了法院对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的"隐性审查",无论是从效力层级还是授权的明确性上均不具普遍强制实施的可能性,在没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诸如余军教授所归纳的诸多因素,如法官的也态、法院的制度逻辑等问题均开始发挥作用,从而导致最高院的规定实施不力。换言之,如若有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强制规定,那么很多其他困难也会随之迎刃而解。新《行政诉讼法》的出台解决了这个问题,使法院在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但新法的规定就足以使立法的初衷得以实现吗?就新法相关制度的实效问题,由于未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中寻找到相关案例,因此,笔者咨询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相关工作人员,得到的答复是2017年有一起涉及到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案件尚未结案,此外,在新法颁行后的几起涉及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案件,由于尚属新型案件,法院没有办理经验且没有明确的程序、标准可依,因而觉得很麻烦,就加大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的力度,让其撤诉或和解。此外,笔者也咨询了内蒙古赤峰市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得到的答复大致类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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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域外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比较研究...........33

第一节规范性文件含义及类型..............33

一、德、日及台湾地区规范性文件含义及类型................33

二、英、美规范性文件含义及类型.................34

第四章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构建..............40

第一节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程序构建................40

一、启动条件..................40

二、请求主体....................40


第四章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制度的构建


第一节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的程序构建

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审查程序如何设计和运作是司法实践中急需研究解决的问题。由于在行政诉讼中对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故从审查程序属性而言,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程序应当依附于行政行为审理程序来确定。

一、启动条件

前文谈到,将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的形式定格在附带审查即意味着两个限制,第一:法院不能够主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司法审查;第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单独就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请求。所以,行政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就只能作为一项诉讼请求而依附于具体行政案件,所以其启动条件即是在行政诉讼中,法院接到适格主体关于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的请求后方可启动对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

关于请求主体我们还有另一个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行政诉讼中的第三人是否有资格提出对规范性文件进行附带审查的权利?对此,新行政诉讼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说明,但由于第三人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地位,我们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推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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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前述我们谈到行政诉讼中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所存在的几个问题,大概可以分为两类,一是具体实施问题,二是实施效果问题。对于前者,我们在通过进行制度构建足以解决问题,而对于后者制度构建可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