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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法律问题研究

日期:2018年05月21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03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1709081154488626 论文字数:35241 所属栏目:法律论文范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法律毕业论文,本文将商品通用名称定义为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承认和使用,旨在将某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区分于其他种类的商品或服务的称谓。


第一章商品通用名称概述


第一节商品通用名称的概念

开门见山地阐明宗旨,对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定义及相关含义有明确清晰的认识是对其作出判定的首要基础。我国现行《商标法》明确规定,如果标志只有商品的通用名称的话,则不可作为注册商标,此外还规定了商标通用名称化的可被撤销以及通用名称的合理使用问题,但并没有对商品通用名称进行定义。

我国行政文件和司法解释曾从不同角度对商品通用名称进行定义。1989年,国家商标局在《关于整顿酒类商标工作中几个问题的通知》的答复中,将商品通用名称解释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其"主要源于社会的约定洛成"。他们还认为商品通用名称"既要得到粗会或某一行业的广泛承认,又要规范化"。

2016年12月,我国商标局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虽对《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迸行了修订,但保留了原有定义:"国际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其中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

因此,本文将商品通用名称定义为在一定范围内被相关公众普遍承认和使用,旨在将某一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区分于其他种类的商品或服务的称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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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商品通用名称的本质特征

我国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都认同商品通用名称不具有显著性,但在规范性与广泛性等方面存在一定争议。

在我国涉及商标确权授权的行政案件、商标侵权的民事案件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的司法栽判中,法院多强调商品通用名称应具备广泛性和规范性,并对规范性与广泛性的含义作出说明。如在"子弹头"商标行政纠纷上诉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是指为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的规范化称谓。通用名称应具有广泛性、规范性的特征。就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而言,其应该是国家或者某一行业所共用的,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務,不具有广泛性;就规范性而言,其应该符合一定的标准,反映一类商品与另一类商品之间根本区别,即应指代明确"。

我国学术界的部分学者指出,该名称一方面应当规范化,另一方面也要获得大众的广泛认可和使用。规范性指的是此名称应当能够体现出各种类型商品所存在的根本质区别。认同和使用指的是其应当得到公众的周知以及共用。此外还有这样的观点:该名称从根本上来说在于其通用性,而不在于规范性以及唯一性。

此外,依据《整顿酒类商标通知》的观点,商品总的类别及具体的品种都有其通用名称,其"构成是多层次的和多元的"。进而有学者总结出多层次和多元性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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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我国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律依据


第一节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授权确权意见》第7条和第8条就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提出了指导性意见,包括地域范围、判定时间等问题。虽不能在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却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提供了重要参考。

2017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授权确权规定》吸收了2010年《授权确权意见》中的大部分重要条文,针对过去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争议作出规定,并可作为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法律依据,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其中第十条规定"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而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只能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第十条还规定了判定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地域范围和时间标准。原则上,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标准,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另外,"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

就商品通用名称判定的时间,原则上以商标申请日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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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商品通用名称判定的主体与程序

商标的注册、撤销、无效及使用均渉及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有权对对商品通用名称进行认定的三个主要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

商标局主管全国的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负责就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进行初步审爸和公告,处理公告期所提异议,依申请撤销退化为通用名称的已注册商标,宣告注册时即违法的商标无效。商标局是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第一个主体,主要是依据当事人递交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

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依当事人申请,对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定、商标撤销或维持决定进行复审,并依法审理当事人提出的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在这个阶段,考虑到案件的复杂程度,商标评审委员会除了需要审阅数量庞大、种类繁多的证据材料还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多次证据交换、陈述辩论后才能对商品通用名称作出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申请就当事人间的商标授权确权争议居中作出裁决的特点和司法裁决有很大的相似性,区别于一般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

通过以上论述可以看出,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可依主体划分为行政认定与司法判定。行政认定是指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审查和复议阶段对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司法判定则指法院在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阶段对商品通用名称的判断。商品通用名称的司法判定往往充当着最后审查的角色,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争诉商标往往通过长期使用积累了一定的商业信誉和经济价值,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不仅关系到商标权人巨大的经济利益更关涉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其次,实践中,商标与商品通用名称并非渭径分明,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产生彼此转化的趋势,增加了判定难度;最后,无论是商标授权确权纠纷还是商标侵权纠纷,诉讼模式下各方当事人的积极举证和充分论辩使商品通用名称的准确判断成为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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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定的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21

第一节法定的商品名称的定义与特点..............21

一、法定的商品名称的定义................21

二、法定的商品名称的特点...............22

第四章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判定标准................27

第一节相关公众的地位.................27

第二节相关公众的范围......................27

第五章商品通用名称的地域范围与判定时间................40

第一节商品通用名称的地域范围.................40

一、商品通用名称地域范围的分歧.................40

二、商品通用名称地域范围的判断..................41


第五章商品通用名称的地域范围与判定时间


第一节商品通用名称的地域范围

一、商品通用名称地域范围的分歧

实践中,判定商品通用名称的地域标准一直颇具争议。有的认定主体认为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范围应及于全国。在‘‘水鸟被"案中,富安娜公司认为,在当时的广东地区,存在多家生产和销售涉案轻柔纤维被的商家。该种被子因为它由一种来自美国的透气纤维作为原料,以及和羽毛一般柔软的质地,而已经被许多广东省的厂家称么为"水鸟被"。另外,在广东地区,伴随着水鸟被的不断推广,一些消费者甚至己经将"水鸟被"作为指代此类被子的名称。但法院认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不应局限于广东的市场情况,而应全国范围作为判定的依据。因为注册商标的效力是全国性的。类似地,"子弹头"案中,三鹰公司虽然证明河南省拓城县生产的一种辣椒因其果实长得像"子弹头"而被当地百姓称之为"子弹头",并将以上事实作为已构成商品通用名称的依据。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品通用名称的广泛性要求商品通用名称应为国家或某一行业所共用。仅为某一区域所使用的名称,不能满足广泛性的要求。结合本案,法院认为辣椒作为一种我国常见的普通农作物于多省份广泛种植,"子弹头"一词虽在河南省被作为指代某种形状像子弹头的辣椒,却在贵州省遵义地区被作为指代另一种存在明显区别的朝天椒。在缺乏证据证明其他产区将"子弹头"作为辣椒俗称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为商品通用名称。上案件中,法院均认为仅依据某区域内对该商品名称的普遍承认与使用并不能判定该称谓为商品通用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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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表面上看,商品通用名称的判定只是简单的事实认定问题。但通过分析其本质特征与价值意义可以发现,商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