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一篇研究环境法论文,本文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应属于野生植物进行了解析,并进一步探讨人工培植的植物是否具有野生属性;其次,在探讨犯罪行为方式是否该当于本罪的非法采伐或毁坏时,从本罪法条种的“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空白构成要件要素的视角出发,援引相关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对应采伐或毁坏行为的规定,对可能出现的本类行为综合进行判断和分析;再次,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结合本案进一步厘清本罪的犯罪特殊形态。
一、基本案情及争议焦点
(一)基本案情
2016 年 3 月 6 日,C 市某园艺场经营者胡某(另案处理)为打造园艺场绿化设施欲购买香樟树,经人介绍后与被告人郭某某联系。被告人郭某某遂与金果园附近(案涉地)居住的被告人谭某联系,二人欲通过居间介绍买卖香樟树从中获利。其中,被告人谭某负责寻找卖家,郭某某负责与买家胡某某商谈接洽。2016 年 5 月中旬,被告人谭某、郭某某明知买家胡某某未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相关法定许可,仍以谭某的名义与 C 市某园艺公司签订了《购销协议》,后由郭某某联系胡某某向该公司给付定金。《协议》约定由谭某在甲方(即 C 市某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分公司)金果园商品林种植范围内挑选香樟树,并在次年年底前自行完成挖运工作,同时自行办理运输放行等相关手续。2016 年 5 月底,谭某向 C 市林业局申领了《采伐许可证》,标注采伐树种为一般用材料、树种为杂树、采伐类型与方式为主伐、皆伐。后在采伐限期内,被告人谭某、郭某某雇请工人进行采伐工作,但并未明确指定采伐范围,使得实际采伐范围远超出金果园所属园林范围。同时由于买卖需求的树种树形及主干大小均有上家胡某的明确要求,故有选择性地对采伐标的物的树形进行了人工调整,后相应地作出了截冠、兜根、回埋等移植前处理工作,留待整体工作完毕后进行装卸运输。2016 年 6 月,经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职工举报有人涉嫌恶意毁坏国有林内野生植物,林区内有大量截断的野生植物根冠残留。后被 C 市公安局查获。经查,被告人谭某、郭某某在 C 市某园艺公司经营的金果园内采伐香樟树 20 株、在 C 市某国有林内采伐香樟树 101 株,初步鉴定本案涉及到的 121 株香樟树(活立木蓄积共计 12.649 立方米)均系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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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案争议焦点
1、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否必须为野生植物
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即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否必须为野生植物,在本案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本案中位于金果园一般商品林内的香樟树是否系属原生天然生长,有关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并没有依据。两处国有林地界均与金果园林地相接连,且并没有明显界限,涉案香樟树也不属于国有林内的优势树种,同时尚无证据排除其系金果园内香樟树树种后天生长而成。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犯罪对象的判定标准应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以下简称为《名录》)的为准,而列入了该名录的植物,当然应该属于野生植物,故只有具有野生属性且满足是上述名录所列举的物种,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才能受到刑法保护。但是上述涉案香樟树既不属于珍贵树木也不属于野生树木,不需要得到林业主管部门的特别审批。二被告人申报的仅是“杂树”的采伐许可证,虽然违规超范围采伐的行为同样属于违法行为,但不应将其评价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三处涉案香樟树的种植都没有档案资料记载,现有证据仅能证实金果园内的香樟树是 2000 年该公司改制时私人培植长成,后无人看管自然生长的,而两处国有林地的香樟树均不属于优势树种,树种来源不明,但一直处于人工管理中。无论是在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野生植物所应有的同等保护是否应当同样给予人工培植后自然生长的野生植物的问题,还是自然生长的野生植物长期经由人工驱虫、除草、养护等培植措施后是否依然具有野生植物属性的问题,都必须明确的是国家之所以保护列入名录的相关植物,主要都是通过保护物种的数量,从而来保证物种能否能以正常延续的。因此,不能机械地认定某一树种经人工培植后便不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同时,目前国家鼓励野生植物的人工培植主要还是鼓励该行为所具有的公益性,对于后续能否进行商业用途的规定尚不明确,故在国家正式出台——关于野生植物人工培植后如何进行商业利用的管理规定以前——人工培植的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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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评析
(一)对于争议焦点一的评析
认定犯罪是从客观(不法)到主观(责任)的判断过程。①犯罪的成立,首先要求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即某种事实具备了犯罪规定的内容及存在内在联系。在一些犯罪中,特定的行为对象也是该罪构成要件的要素之一,只有犯罪行为作用于特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对象之上,才能成立犯罪。
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刑法三百四十四条规定为“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同时,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②③对于上述规定作出了进一步解释。有鉴于此,笔者通过检索该《名录》发现,“樟树(香樟)”确属该《名录》第一批Ⅱ级保护级别的植物。但本案中的涉案植物疑是经过人工养殖、培育后的香樟树,在争议焦点中被告人郭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其自然属性、珍贵特性与野生香樟树存有一定的异致性,不应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考虑。同时在本案的证据材料中,对案涉的 121 株香樟树是否系野生天然生长的证据也显得较为无力。因此,笔者为准确认定该罪的行为对象,在下文中将会结合本案例对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否必须为野生植物进行探析。
若从上述问题的本质上探析,无非又回到了对于该罪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之上,而对构成要件要素的判断,既是一种事实判断,也是一种价值判断。笔者将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的犯罪对象,即“珍贵林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与该罪的犯罪客体所存在的内在联系,以一种类型化的基准来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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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于争议焦点二的评析
“采伐”行为作为本罪的主要实行行为,在判定是否成立犯罪的过程中,需要援引其他法律法规,但比起后文的“毁坏”行为而言,其在《森林法》①等其他有关的国家规定中的表述更加明确。从文义上进行解释,《现代汉语词典》对其定义为在森林中砍伐树木、收集木材,即通过砍伐将树木变成木材的一种作业形式。在“采伐”行为的基本定义已然明确的情况下,其作为《森林法》中的核心概念之一,也是主要限额、限令行为之一,运用与内涵依然比较宽泛。《森林法》中共出现“采伐”四十三次,与之相关联的内容更多达六十余次。在具体法律的适用过程中,《森林法》中不同条文所述的“采伐”涵义依然具有异质性。《森林法》第二条是采伐利用森林、林木;第八条是实行限额采伐;第十五条后半段是合规性采伐;第十七条是砍伐林木;第二十四条是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及植物资源的禁止性采伐规定;第五章整体规定了森林限额采伐及采伐后保护措施,同时在第三十二条规定了采伐以生产为目的的竹林同样适用本章规定;另外在采伐方式上在第二十四条后半段将“采伐”和“采集”两种概念相并列,故条文本身便明确上述两种行为方式同属《森林法》所限制禁止的行为。虽然二者的行为方式有一定的区别,但是同是将保护对象的物质属性和生物样态发生物理性的不可逆转变化,因此应当在《森林法》对“采伐”释义的基础上确定本罪的采伐行为包括采集行为。笔者将上述各条文所述综合进行文理解释,基本可以确定“采伐”的概念包括以下几点:1、采伐的行为对象必须为森林、树林、林木、竹林及珍贵树木(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保护区外的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且必须具有生物属性;2、行为基础为必须经过相关林业主管部门批准;3、行为方式为砍伐、采集及一切将行为对象的物质属性及生物样态发生改变的行为,采伐行为的目的就是将具有生态环境属性的森林、树木或林木活立木等植物资源变成不具有生态功能及木材价值的样本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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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案情评析..............................7
(一)对于争议焦点一的评析................................7
(二)对于争议焦点二的评析.....................10
(三)对于争议焦点三的评析.........................13
(四)对于争议焦点四的评析.....................15
三、思考与建议...............19
结语.......................21
三、思考与建议
通过对谭某和郭某某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案的分析,笔者认为本罪的司法认定难点主要在于对行为对象及行为性质的分析上:
其一,判定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属于“珍贵树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明确检索依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九日颁布以来,距今已超过二十年,期间只进行过一次微调①,后并未再进行过系统性更新。观之当初的发布部门国家林业局与农业部也已随着国家机关职责整合相继撤销,而当初备受学界瞩目的《名录》第二批一直处于“讨论稿”的搁置状态,至今也没有颁布。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规则,这些规则的产生就是由于自然及社会条件所引起的,而规则的质与量则是与每一个社会的发展相适应的,若社会与规则不相匹配,矛盾也应然而生。“规则”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但我们的社会却一直在进步。再观之,过去的二十来年是我国经济发展最为迅速的一个时期,社会的发展得到了很大提升,但城市的发展与保护自然之间的矛盾却愈演愈烈,过度开发等不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的现象更是屡见不鲜,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