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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本文首先从法律解释的角度对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行为对象是否应属于野生植物进行了解析,并进一步探讨人工培植的植物是否具有野生属性;其次,在探讨犯罪行为方式是否该当于本罪的非法采伐或毁坏时,从本罪法条种的“违反国家规定”这一空白构成要件要素的视角出发,援引相关法律法规中出现的对应采伐或毁坏行为的规定,对可能出现的本类行为综合进行判断和分析;再次,根据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结合本案进一步厘清本罪的犯罪特殊形态。
笔者从犯罪行为侵犯的法益本身出发,对此上三个主要问题都提出了自己的回答,第一,对于认定人工培植植物的属性应从保护该物种的措施、物种资源的增量及总量来判定,在能够保护该物种基本数量的前提下,“珍贵林木或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文义范围应当限定为野生植物。第二,在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中,采伐行为与毁坏行为同为该罪的实行行为,单从行为结构上来分析,前者的定义更加清晰,后者则兼具兜底作用。对于此两者的认定,应结合具体的行为表现方式所针对的行为对象以及造成的结果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造成了森林资源的损耗、生态环境的破坏及林木生态属性消灭,由此比较不同的行为表现方式是否与采伐或毁坏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等价性。值得庆幸的是,2019 年年底新修订的《森林法》中增加规定,即采挖、移植行为按照采伐行为处理,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进行制定。相信在新修订法律的正式实行及具体办法制定以后,刑事司法实践中就这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也会逐渐拨云见日,野生植物资源将会更好的得到刑法保护。第三,对于犯罪形态的分析,笔者从着手及未得逞的认定出发,将移植过程中的连续性行为作整体判断,认为移植前的截冠、断根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犯罪未遂。但非常遗憾的是,在此没有对本罪的预备行为进行分析。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