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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性质考辨与制度重构

日期:2022年04月24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1192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1152122139299 论文字数:17844 所属栏目:环境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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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章 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的制度重构


4.1 废除磋商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引入自愿执行模式

争议的性质决定着其解决途径,对于行政机关基于生态环境公益管理保护职权行使的行政磋商程序,由《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司法确认制度赋予其强制执行力明显难以自洽和对应。因此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达成后申请司法确认的程序尽管在《改革方案》中得到肯定,从法理上说仍然是不可取的。根据相关是司法解释规定,启动司法确认程序建立在当事人同意的前提上,对于行政协议来说,如果同意其协议内容,完全可以通过赋予其执行力等方式加以保障,没有必要进入民事司法确认程序。针对赔偿义务人违反协议不履行义务的情况,应当遵循行政法规制的救济。

《行政诉讼法》授予了无权执行的行政主体申请司法强制执行的权力,非诉执行经过法院合法性审查,比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更容易让相对人接受,避免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矛盾激化。但是由于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行政协议作为公认的弱权柔性行政管理方式,法律并没有赋予其法定强制力。若承认其强制力,不仅违背法律保留原则,也会打破协议双方平等的地位,若无强制力则会造成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为了保证磋商协议的行政性和契约性的平衡并重,可以借鉴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规定的自愿接受强制执行模式,协议缔结之初设置强制执行条款,若相对人不履行,行政主体则可以以此之名强制执行。此举即赋予了行政机关非诉执行的正当名义,同时可以通过法院审查其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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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就是政府基于环境治理现代化的积极探索,兼具行政性和协商性。行政协议于 2015 年《行政诉讼法》进入到诉讼救济渠道,目前可以进行行政诉讼救济的行政协议范围较窄,实体法中也并未明确界定,行政协议的复议范围也存在局限,因此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协议的法律救济制度之完善还有很长一段路。环境多元治理即是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本质要求,也是转变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途径。由于笔者的研究水平以及实践经验的局限,这些仅是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法律性质和制度完善的浅显理论探索,相信通过未来更多法学学者和专家的研究以及进一步司法实践探索,会形成一套适应我国国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环境行政法治完善法律依据,推动形成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现代化治理新格局。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