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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购买人反垄断懂事诉讼问题研究

日期:2021年04月30日 编辑:ad201107111759308692 作者:无忧论文网 点击次数:779
论文价格:150元/篇 论文编号:lw202104201414213637 论文字数:33653 所属栏目:经济法论文
论文地区:中国 论文语种:中文 论文用途:硕士毕业论文 Master Thesis

本文是一篇经济法论文,通过理论分析和案例分析,本文发现间接购买人原告资格问题、间接购买人取证举证问题和群体诉讼机制的缺失等是间接购买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时所面临的困境,并致使间接购买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积极性不高,导致间接购买人反垄断民事诉讼在我国的稀缺。


第一章 间接购买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现状与困境


第一节 间接购买人的内涵

目前国内对于间接购买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研究并不多,许多研究是在介绍国外的相关典型案例和法律条文中附带地介绍。因此,本文有必要对间接购买人的基本概念和特点进行介绍。

一、间接购买人的界定

违法垄断行为侵害对象的不特定性使之特殊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学者指出,违法垄断行为所造成的侵害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由于市场经济纷繁复杂,环环相扣,该侵害得以沿着产品供应链层层传递,具有“伞型效应”或者“涟漪效应”。具体表现在违法垄断行为不仅会对同一生产销售环节的竞争者造成侵害,还会对下游的经营者和产品供应链末端的消费者造成侵害。简而言之,在一条产品供应链上,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在本文中即指实施垄断的经营者)通过垄断高价将相关产品卖给直接购买者,而作为中间商的直接购买者又有可能在与下游购买者的交易过程中将部分或全部的高价转移,这样使得违法垄断而导致的过高索价就沿着产品供应链层层传递,直至最终的消费者。因此,违法垄断行为既可能侵害到直接购买者,又可能侵害到间接购买者,直至末端的最终消费者(同时也为间接购买者)。各国对于间接购买人问题的探讨并不相同,比如美国通常将消费者纳入间接购买人范畴;日本把上述问题作为消费者问题进行探讨。实际中消费者大部分是处于间接购买者地位,没有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形成直接的交易关系,因此有的法域也将间接购买人提起的反垄断民事诉讼称为消费者反垄断民事诉讼。41然而,“间接购买者”和“消费者”两者之间的概念并不完全是重合的,而应该是交叉部分重合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消费者的确属于间接购买人的主体部分。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指的是为自己消费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人,而为经营目的购买商品并非我们所说的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因此,如果消费者直接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形成交易关系,那么其就是直接购买者,比如在买卖贵重商品的时候,更常见的方式就是买家直销。如果消费者是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的下游经销商或者零售商处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那么该消费者就属于间接购买者。同时,间接购买者也不一定都是消费者,也可能是诸如批发商、零售商等中间商。

总结而言,直接购买人就是直接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形成交易关系,从其获得商品或服务,而间接购买人没有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形成交易关系,而是从直接购买人及其随后的购买人处购买商品或服务。应该注意的是消费者可能是直接购买人也可能是间接购买人,关键要看其与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是否形成直接交易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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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间接购买人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现状分析

一、反垄断民事诉讼发展缓慢

在 2018 年国家机构改革之前,我国反垄断法的公力实施主要由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组成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同时由反垄断委员会予以指导和组织协调。由于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开展具体工作中受制于有限的人财物等资源、三大机构多头执法导致的低效率、利益集团的权力寻租等因素,反垄断法的公力实施表现并不是特别出色,以至于有学者概括出我国反垄断法实施领域存在着“过度倚重执法机构”和“违法率高查处率低”等特点。从数据上看,自 2008 年至 2018 年这十年间,国家发改委累计查处各类垄断案件 40 件,平均每年仅 4 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累计调查 93 件经济垄断案件,平均每年调查 9 件,结案 53 件,平均每年结案 5 件;商务部累计审结经营者集中案件 2124 件。442018 年 4 月以后,由于国家机构改革,原本由上述三个部门行使的反垄断职权改革为由新组建的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使,以加强反垄断执法的顶层设计和统一执法。本文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反垄断局官方网站上,通过搜索“行政处罚案件”、“垄断协议”、“处罚决定”等关键字词,查询到自 2018 年 4 月以来至 2020 年 4 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行使反垄断职权共作出 40 份处罚决定书,平均一年仅 20 份;其中涉及垄断协议的有 14份,涉及违法经营者集中的有 21 份,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有 5 份。目前看来虽然机构改革之后反垄断执法的统一性有所增强,但是仍然表现出查处案件较少的特点,仍未脱离查重率低的桎梏。

在反垄断法的公力实施效果不明显的情况下,我们更应该重视反垄断法的私人实施。因为私人实施反垄断法一方面能形成对公力实施的补充,克服行政机关的弊端,减轻行政机关的负担,另一方面还能增加发现垄断行为的概率,强化反垄断法的威慑。然而,就相关统计数据所显示的反垄断私人实施的情势并不乐观。根据相关统计,从 2008 年到 2018 年这十年间,法院仅受理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 700 件,平均一年仅受理 70 件,一个月仅受理 5.8 件。这 700 件案例中审结了 620 件,平均一年审结 62 件,一个月仅 5 件左右。从上述统计中可以明显看出在《反垄断法》自 2008 年实施以来,反垄断民事诉讼发展缓慢,在十年间无论是受理案件数量还是审结案件数量都远远小于其余案由的民事案件、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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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间接购买人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探究


第一节 认定间接购买人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法理依据

一、彰显反垄断法的正义价值

根据亚里士多德的主张,正义有矫正正义和分配正义之分。其中,矫正正义要求在财富、荣誉和权利等领域,只要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则伤害者补偿受害者,受害者从伤害者处得到补偿。间接购买人,特别是消费者,就是垄断高价实际上的受害者。因为直接购买人在受到垄断高价后会基于理性经济人的考虑将全部或者部分高价转移给其下手的经营者或者消费者,所以赋予间接购买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符合矫正正义的要求。试想一下,如果否定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在受到违法垄断行为的侵害下,直接购买人一方面可以将受到的侵害传递下去,使自己并未真正受害,另一方面又可以以违法垄断行为实施者为被告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获得相应的损害赔偿。这样的话,直接购买人在没有受损的情况下获得了不当得利——损害赔偿,而真正受害人,即间接购买人却被剥夺了诉权,无法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这显然与矫正正义相悖。

效率和公平作为经济法所追求的两大价值,其中功利主义思想是效率的理论基础,正义原则是公平的理论依据。经济法所要解决的基本矛盾是个体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之间的矛盾,由此应当有效地实现效率与公平的兼顾,但是经济法追求的价值显然不是极端的效率或公平。《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基本价值追求方面也应是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实现兼顾而不至于偏废一方。虽然如果赋予间接购买人原告资格,带来的后果可能是效率的降低,但是如若剥夺间接购买人的诉权,带来的后果则是公平正义的无法实现。如果过分地为了追求效率,因滥诉问题而剥夺间接购买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原告资格,显然走了极端,是不可取的;何况,在不存在其他更为重要的目的和价值追求的情况下,正义和公平原则也要求每个受害者有求偿的权利,因此有理由保障间接购买人的反垄断诉权。事实上,在允许间接购买人起诉的同时,做到正义和效率的平衡并非是不可能的,可以通过建立和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在保障间接购买人诉权的同时也不至于使得效率过分的削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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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转嫁抗辩影响间接购买人的原告资格认定

一、过高索价的转嫁问题

以消费者为主体的间接购买人常是违法垄断行为的最终承受者,因为违法垄断行为造成的高于市场充分竞争条件下的过高索价会沿着产品供应链层层传递,最终传递至位于产品供应链末端的消费者。正是因为以消费者为主体的间接购买人遭受了过高索价,所以其才具有提起反垄断损害赔偿之诉的诉因。因此,违法垄断行为导致的过高索价的层层转嫁问题是关于间接购买人反垄断诉权的一个关键性问题,明确其影响机理是说明是否赋予间接购买人提起反垄断民事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

转嫁意味着将自身不利的条件或负担转移给他人。违法垄断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常常是所售商品和服务的定价高于市场充分竞争条件下的定价或明显不合理地高于生产成本,即过高索价。在直接购买人承担了由违法垄断行为带来的垄断高价后,其有以下几种选择。第一种情况,零转嫁,即直接购买人自己完全承担该垄断高价,承受利润减损的不利后果,仍然以正常价格将商品或服务销售给下游的经销商或消费者。在此种情况下,其实过高索价并未传递到间接购买人处,其并未受到违法垄断行为的侵害。第二种情况,部分转嫁,即直接购买人自己只承担部分垄断高价,承担部分利润减损的不利后果,将过高索价部分传递给下游的经销商或消费者。在此种情况下,部分过高索价传递到了间接购买人处,其受到了违法垄断行为的侵害。第三种情况,完全转嫁,即直接购买人将该垄断高价全部传递给下游的经销商或消费者。在理论上,上述三种情况都成立,但是在实际中以第二种和第三种情况最为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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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间接购买人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探索 ............. 33

第一节 反垄断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局限..............................33

一、间接购买人证据收集难 ........................ 33

二、间接购买人举证负担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