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与展望
1、结论
药品安全保障一直是社会管理的重点领域,与食品安全一般重如泰山。由于药品能够用于治病救人,所谓生死之外无大事,因而在进行法律规制的过程中,所涉及的伦理问题也对现行立法和司法提出挑战。涉药罪名近几十年来的调整,出现规制范围更加广阔、法律介入更加提前的趋势。以往,生产、销售假(劣)药的主体,在实践中多以自然人和犯罪集团的形式出现,而刑事立法也趋向于对自然人行为进行规制。对于单位作为违法犯罪主体的相关条文,往往散见于司法解释之中,在刑法规范中少有出现。
社会大众普遍认为,正规企业不会实施药品安全犯罪行为,因为医药企业的成立和运行,都是在严格的审核制度和监管制度中进行。然而,在法定犯时代,随着犯罪圈的扩大,医药企业也有可能在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损害法益的行为。在风险社会中,此类损益行为是法律所不能无视或者容忍的,因而,对合法企业可能出现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预设和规制,是应对不可逆风险的必要举措。因此,药品安全犯罪的立法从以自然人规制为主走向自然人规制和单位规制并重也是应有之义。
在刑法打击范围逐渐扩张的趋势下,入罪容易出罪难的问题应当得到更多重视,在以法定犯为主的经济犯罪中更应得到关注。经济犯罪中存在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难以有效界分的问题,在界分不明的情况下,单位犯罪的结果由主管人员承担或者单位成员的犯罪结果由单位承担,往往不尽合理,甚至违背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因此,为经济犯罪中的犯罪主体探索并明晰出罪路径,具有迫切需求。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