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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设立是面对日益严重的个人信息犯罪应运而生的,将严重的侵害个人信息行为纳入刑法规制范围有利于打击个人信息犯罪的猖獗势头,同时两高发布的《解释》为司法实践提供了较为具体的指引,但还留有一些问题有待商榷。本文以司法解释为切入点,较为全面地研究了当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存在较多争议的内容,主要集中在公民个人信息的内涵认定及法益廓清,行为方式认定和其他司法疑难问题适用方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最本质的特点是可识别性,即能够定位到信息主体本身的特性,分为直接识别和间接识别。目前法律主要保护的是具有可识别性的个人信息,但也应看到虽不具备识别性但一旦和相关信息进行匹配结合后依然能回归定位到信息主体的信息保护问题,因为这类信息同样具有潜在的被暴露和利用的风险,立法对于公民个人信息内涵的规定应做到更加完善,以做到能够全面保护与公民人格权和财产权等相关权益。关于本罪的法益讨论一直没有定论,主要围绕公民个人信息是否具有超个人法益属性以及属于单一法益还是双重法益之间展开,综合分析多种观点,本罪法益应当为个人法益中的个人信息权,虽然当侵犯的信息数量达到一定程度会造成群体性影响,但是个人信息数量的多寡不能影响其属于个人法益的属性,个人法益的本质不因数量的叠加增多变成超个人法益,而且把个人信息权确立为法益能符合确定法益的基本规则和实现法秩序内部个人信息保护的统一,对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未界明情况作出正确指引,实现同案同判的公平现象。
由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相关法律法规还未尽完善,因此司法适用中还存在部分疑难问题需要解决。在行为认定方面,非法提供包括有偿提供和无偿提供行为,此处的有偿提供还包括了为非财产性利益的提供行为;窃取行为的认定以获取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违背信息主体的意志为标准,而不以是否具有秘密性为要要件;其他非法获取行为,是对前文列举未尽的或者可能出现的行为模式加以兜底概括,和窃取行为在危害上需有同等性。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的“为合法经营目的”购买、收受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多见于商业领域之中,为调和开发公民个人信息价值和保护公民个人信息间的矛盾,《解释》遵循刑法谦抑性原则作出特殊规定,认定时需结合全案证据,在计算获利所得数额时也应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是否需要扣除违法成本。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