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案件法律适用争议的解决 .......................... 11
1.超标电动车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 11
2.行为人对“机动车”属性认识的判断标准 .................................. 16
三、驾驶超标电动车犯罪法律适用争议的解决
(一)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案件法律适用争议的解决
由于目前没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明确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超标电动车在刑法上是否被认定为“机动车”一直存在争议。普通公众关心的是交通工具的实用性,不会过多关注交通工具本身的法律属性,未必能够认识到车辆的“机动车”属性,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的行为人是否对车辆的“机动车”属性有认识将影响到行为定性。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车案件中,争议焦点集中在客观方面对车辆属性的认定和主观方面对“机动车”属性的认识两个方面。主客观方面的争议相互交织,且有以主观反证客观的倾向,使问题变得复杂化。
1.超标电动车应当认定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
关于超标电动车是否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肯定说的观点认为超标电动车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在行政法规中属于机动车,在作为法定犯的危险驾驶罪中也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否定说的观点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将超标电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中的“机动车”对待。笔者同意肯定说的观点,将超标电动车为机动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且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1)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的必要性
第一,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驾驶超标电动车,与驾驶机动车有相当的危险性,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更大的危险性。其危险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绝大部分电动车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交通安全法律知识缺乏,横穿道路、违规载人、随意变更车道、逆行、闯红灯、不戴安全头盔等违法现象非常普遍,既影响了公共交通秩序,又威胁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第二,电动车没有专用车道,在机动车道行驶或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均有较大风险;第三,电动车制动性能差,安全防护性能不佳,发生交通事故后对驾乘人员的保护性较差,可能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第四,电动车驾乘人员有很大一部分是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往往没有受过驾驶训练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教育;第五,电动车违法成本低,几乎难以进行处罚,等等。近年来,随着电动车数量的激增,因驾驶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也呈逐年递增趋势①。超标电动车基本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一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受害人获得损害赔偿的难度较大,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诚然,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会增加一定的经济和社会成本,但相较公共安全的利益,这种成本是暂时的,可以通过引导企业生产升级改造生产合规产品来弥补。因此,从维护公共利益角度出发,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车作为机动车对待,进行更严格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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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法定犯中客观要素的内涵应当与前置行政法律法规保持一致,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可以得出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结论,在刑法中也可以得出相同的结论。为维护公共安全、避免行政监管不力的弊端、公平适用法律,有必要将超标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将“超标电动车”解释为“机动车”并不属于类推解释,仍在“机动车”一词的语义射程之内,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机动车国家标准规定了各种类型机动车的定义,且已经具备进行鉴定或检验的条件,司法实践中对超标电动车属性进行认定具有可操作性。
危险驾驶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对“机动车”等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应当具有完全意义的认识,如对所驾驶车辆的“机动车”属性认识错误,则阻却犯罪故意。行为人并不需要了解“机动车”的准确定义,只要了解其价值特征就可以肯定故意。宜从车辆外观、主管部门的管理、外界宣传和评价等方面进行“外行人平行评价”,结合行为人的特殊认知能力考察行为人对车辆的“机动车”属性是否具有认识。案例一中林某难以认识到所驾驶的是机动车,对“机动车”属性认识错误,阻却危险驾驶犯罪故意。案例二中薛某所驾驶超标电动三轮车,公安机关已开展专项整治,薛某应当知道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故意,以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较为合适。
交通肇事致人重伤时,具有六种严重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情节之一才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认定入罪情节应当根据具体情节区别对待。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对“机动车”属性的误认也是过失的表现,不影响定罪。唯“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主观上应当“明知”,“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以该车辆类型有驾驶资格要求为前提,未对驾驶资格进行管理的情况下,不宜由行为人承担行政管理不利的后果,应慎重认定。
参考文献(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