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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民法总则》颁布之前,一般将《民法通则》第 43 条作为职务代理的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 170 条首次以明文方式规定了职务代理制度,并在《民法通则》第 43 条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确立了职务代理在代理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同时职务代理制度的发展也取得了长足进步。然而,《民法总则》第 170 条仅对职务代理制度作出了概括地规定,并未对职务代理权的类型、代理权限范围及内部关系的作出实质性规定,如果规则过于抽象,缺乏解释性的适用规范,将导致该规定在适用时缺乏可操作性,难以解决繁杂的审判活动。因此,《民法总则》第170 条职务代理规范存在主体范围过于宽泛、职务行为认定标准不一导致代理权限界定不明及越权行为的法律后果与表见代理制度相混淆等问题。
本文的创新观点:第一,职务代理制度旨在通过为商事组织创设更多的意思表达窗口来增加对外意思表示渠道,维护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因此,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应仅限于商事组织,并且执行工作任务人员的范围应限缩解释。第二,关于职务行为标准的认定,可以从工作范围、行为的时间空间以及行为目的及利益归属三方面综合认定,从而更准确的得出职务行为的范围。第三,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将职务代理的适用范围类型化为经理权、代办权和店员权,明确各类型代理权的界定。同时,可以设立登记公示平台,便于相对人及时、准确地获取经理权等相关信息。第四,基于对不同学术观点的比较分析,论证得出《民法总则》第 170 条第 2 款本质是职务代理的特殊规范。
由于《民法总则》的生效时间不足三年,且可供研究的司法判决不多,导致了实证研究的案例不够丰富,加之本人的视野和研究能力有限,未能全面准确地分析职务代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仅就职务代理的适用和完善提出参考性建议。今后,将通过司法判决进一步加强对职务代理的实证研究。
参考文献(略)